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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仲裁司法保障 促进仲裁高地建设
新修订的仲裁法关于仲裁司法支持的六个新规定

( 2026-01-1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政府
  □ 刘晓春
  
  为实现“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目标,人民法院的支持保障尤为重要。《2025年国际仲裁调查报告》显示,“法院对仲裁的支持态度、法律体系的中立公正性、仲裁协议与仲裁裁决的执行实践记录”是当事人选择仲裁地的主要考量因素。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吸纳了仲裁司法审查和仲裁机构创新发展的实践经验,从立法层面完善仲裁司法保障机制,有利于营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和建设国际仲裁高地提供制度支撑。
  新修订的仲裁法主要在以下六个方面强化了司法支持和保障,将对法院履行仲裁司法审查职能、支持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建设产生长远影响。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
  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是仲裁管辖的重要前提。新修订的仲裁法主要从两方面完善认定规则。
  一是强调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并将合同“是否成立、不生效、被撤销”等情形纳入不影响仲裁协议效力的范围,弥补了原有规定仅限于“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的不足。
  二是新增默示仲裁协议规则。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新增规定“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这也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采取了“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不提异议即视为默示仲裁协议效力”的司法实践思路。
  该款从立法层面正式确认了默示仲裁协议的效力,尊重当事人行为意愿,有助于减少程序争议、提升仲裁效率,增强裁决稳定性。
  二、关于仲裁保全的支持
  保全问题是影响仲裁程序效率的堵点之一。新修订的仲裁法针对该问题作出了重要完善。
  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新增“行为保全”和“仲裁前保全”相关规定,但现行仲裁法未作出对应衔接性安排,导致紧急情况下当事人的权益保障存在程序缺口。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赋予当事人“行为保全”请求权,允许其“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同时,根据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与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紧急”时,当事人可于申请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财产、行为和证据保全。无论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或当事人直接提交,法院均应“依法及时处理”。这对人民法院提出了明确要求,加强了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力度。
  三、关于仲裁庭调查取证的支持
  调查取证问题是影响仲裁程序的难点之一。现行仲裁法仅在第四十三条原则性地规定了仲裁庭的调查取证权,但对程序对象、方式、范围、效力等均未明确,直接影响了案件事实查明和公正裁决。新修订的仲裁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破解了该难题。
  该条款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精神,并呼应了深圳、上海等地先行先试的实践。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条例》规定仲裁机构调查取证应予配合;上海法院建立调查令机制协助仲裁取证;广东江门中院也曾为仲裁机构开具调查令。
  新修订的仲裁法明确仲裁庭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调查取证,为仲裁庭查清事实提供了依据,未来需进一步细化落实机制。
  四、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的支持
  为了保障仲裁裁决稳定性和权威性,新修订的仲裁法第十条继续坚持“一裁终局”制度,并缩短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期限。
  各国仲裁立法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新修订的仲裁法借鉴国际经验,第七十二条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从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有助于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救济权利,促进纠纷专业高效化解。
  五、关于约定仲裁地的支持
  仲裁地规则属于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惯例,但现行仲裁法对此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均提到了仲裁地的概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明确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视为我国内地的涉外仲裁裁决,应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仲裁裁决籍属。
  新修订的仲裁法将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地的规定提升到法律层面。第八十一条明确涉外仲裁中当事人可书面约定仲裁地,并以仲裁地作为确定仲裁程序适用法及司法管辖的依据,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仲裁规则或仲裁庭根据便利原则确定。
  新修订的仲裁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规定以仲裁地为标准确定涉外仲裁裁决的籍属、仲裁程序适用法以及司法管辖法院,取代了依照仲裁机构所在地确定裁决籍属的判断标准,顺应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
  六、关于特别(临时)仲裁的支持
  基于近年来国内在特别(临时)仲裁领域的探索,新修订的仲裁法对此审慎引入特别(临时)仲裁制度并作出了有限度的支持。
  该规定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及相关地方立法探索,如深圳、上海、海南、北京等地对临时仲裁的程序协助与范围限定。
  为实施特别仲裁,新法第八十二条对临时仲裁做了限定性的安排,以下两类纠纷当事人可选择以中国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一是涉外海事纠纷;二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贸试验区、海南自贸港等特定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临时仲裁庭应在组庭后向仲裁协会备案。该规定明确划定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与地域边界。有限度的开放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有助于防范无序竞争,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构建良性仲裁生态提供制度保障。
  小结
  除了以上“六大支持”,新修订的仲裁法在送达方式、在线仲裁等方面的新规定均能坚持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司法与仲裁的良性互动,这也是国际仲裁高地的核心竞争力。展望未来,在新修订的仲裁法引领和司法支持保障下,期望我国仲裁的国际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持续提升,持续培育出真正具备全球影响力的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持续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仲裁法治环境。
  (作者系深圳国际仲裁院院长、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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