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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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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萍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刑事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相互交织,笼统的证明机制难以有效应对刑事涉案财物事实的复杂性。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关系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追赃挽损的实际成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机制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以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区分依据,当涉案财物关系犯罪构成或量刑档次时,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当仅涉及退赔退赃的权属分配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基于公诉机关的取证优势,建议确立介于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中间标准。还有一种观点尝试从刑事没收的特别程序中探寻依据,主张参照“高度可能性”的表述确立相应的证明标准。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分歧严重制约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探索建立分层且与诉讼阶段相适应的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机制势在必行。 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规范演进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正经历从依附于定罪量刑,向探索更为精细的判断规则的演进过程,呈现因程序类型而有所差异的特点。普通程序的个别条款关注涉案财物的争议问题,但作为初步回应,尚未构建明确且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体系。特别程序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证明标准进行积极探索,为证明标准的完善奠定基础。 一、普通程序中证明标准的演进 在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证明标准长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该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庭对财物权属的审查和案外人的异议权,而且通过“不能确认……的,不得没收”的规定,为普通程序中定罪标准与涉案财物认定标准的区分提供了解释空间,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二、特别程序对证明标准的探索 在特别程序中,为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特殊情形下追缴违法所得的现实需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前提下实体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兼顾。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引入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语义层级和证明强度方面均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体现了基于诉讼构造变化、举证困难等情况下对证明标准作出的合理调适。 不同证明标准的法理基础与价值权衡 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中,证明标准的选择不仅关乎事实查明,更牵涉诉讼目的与价值权衡。为厘清其内在逻辑,从学理分野与法理平衡两个层面展开分析,揭示不同证明标准背后的制度理性与深层考量。 一、不同证明标准的学理分野 在学理层面,“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内在要求,适用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认定。其目的在于以最高程度的确定性,限制国家刑罚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当干预,体现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强调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亦延伸至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提出权属争议的情形。此类场景中,尊重民事权利认定的内在逻辑,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 二、多元诉讼目的的法理平衡 在法理层面,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分化,体现了刑事诉讼在多元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内在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法理基础,基于对被告人生命、自由权利等不可恢复的特殊考虑而确立,根植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格保障。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的特殊情形下,对证明强度作出合理且适度的调整,体现程序正义在现实情况中的必要弹性。在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形中,本质上是拟接收涉案财物的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诉讼所保护的法益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而民事权属纠纷则多涉及财产性权益,二者在价值位阶与保护方式上存在差异。正因如此,证明标准的选择并非纯粹的技术性安排,而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财产秩序等诉讼目的的综合权衡。 案外人异议下分层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属异议时,既要兼顾刑事追赃挽损,又要保护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有必要构建分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依据证明对象的差异,将涉案财物认定区分为“性质认定”与“权属认定”两个维度,并据此配置差异化的证明标准。 一、性质认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标准 对刑事涉案财物“涉赃”性质的认定,关系定罪量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当利害关系人对作为犯罪工具的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提出购买凭证、支付记录等系列证据证明其权属,从而形成合理怀疑时,公诉机关通过补充举证、重新核查证据链或必要时启动补充侦查等方式履行证明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张三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撬棍,若李四主张该撬棍为其所有,并提供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对该撬棍作为犯罪工具形成合理怀疑。同样,在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数额作为构成犯罪或升格量刑关键因素的情形下。例如,张三诈骗李四4万元,而当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3万元,对“涉赃”性质的认定亦应严格遵循“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因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效异议可能直接影响入罪条件的成立。 二、权属认定:以“高度盖然性”为基准的民事标准 在涉案财物的“涉赃”争议已确定排除,仅在退赔阶段出现多个主体主张权利时,基于纠纷的民事属性,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各方案外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张三盗窃金饰,将涉案财物返还金店时,若案外人王五主张对该金饰享有所有权,则王五与金店之间形成民事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王五适用的证明标准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诉讼构造也相应转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安排尊重了民事权利认定的内在逻辑,高效、合理地确定财产返还对象,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复合争议:分层分阶段的动态证明体系 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是性质与权属交织的复合型争议。例如,在开设赌场案中,利害关系人李四主张被冻结的账户资金系其合法所得。对此,宜采用分层分阶段的动态证明程序:第一阶段,由公诉机关对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二阶段,利害关系人李四提出证据使法官对财物的“涉赃性”产生合理怀疑;第三阶段,证明责任再次回到公诉机关,需要提出更有力的证据以排除此合理怀疑。上述动态证明体系既确保了刑事证明的严谨性,也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权利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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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视角下刑事涉案财物分层证明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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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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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谢萍
近年来,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多。刑事涉案财物事实与定罪量刑事实相互交织,笼统的证明机制难以有效应对刑事涉案财物事实的复杂性。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与处置,关系定罪量刑的准确性和追赃挽损的实际成效。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尚未对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机制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以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作为区分依据,当涉案财物关系犯罪构成或量刑档次时,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当仅涉及退赔退赃的权属分配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另一种观点基于公诉机关的取证优势,建议确立介于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之间的中间标准。还有一种观点尝试从刑事没收的特别程序中探寻依据,主张参照“高度可能性”的表述确立相应的证明标准。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分歧严重制约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因此,探索建立分层且与诉讼阶段相适应的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机制势在必行。 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规范演进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的证明标准正经历从依附于定罪量刑,向探索更为精细的判断规则的演进过程,呈现因程序类型而有所差异的特点。普通程序的个别条款关注涉案财物的争议问题,但作为初步回应,尚未构建明确且可操作的证明标准体系。特别程序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证明标准进行积极探索,为证明标准的完善奠定基础。 一、普通程序中证明标准的演进 在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证明标准长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表述为“证据确实、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该规定不仅明确了法庭对财物权属的审查和案外人的异议权,而且通过“不能确认……的,不得没收”的规定,为普通程序中定罪标准与涉案财物认定标准的区分提供了解释空间,为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实践奠定了基础。 二、特别程序对证明标准的探索 在特别程序中,为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特殊情形下追缴违法所得的现实需求,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体现了程序正义前提下实体正义与效率价值的兼顾。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该条引入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在语义层级和证明强度方面均区别于普通刑事诉讼证明中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体现了基于诉讼构造变化、举证困难等情况下对证明标准作出的合理调适。 不同证明标准的法理基础与价值权衡 在刑事涉案财物的认定中,证明标准的选择不仅关乎事实查明,更牵涉诉讼目的与价值权衡。为厘清其内在逻辑,从学理分野与法理平衡两个层面展开分析,揭示不同证明标准背后的制度理性与深层考量。 一、不同证明标准的学理分野 在学理层面,“证据确实、充分”以“排除合理怀疑”为内在要求,适用于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认定。其目的在于以最高程度的确定性,限制国家刑罚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当干预,体现刑事诉讼中最严格的证明标准。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强调事实存在的“高度可能性”,广泛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亦延伸至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提出权属争议的情形。此类场景中,尊重民事权利认定的内在逻辑,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更利于保障利害关系人合法财产权。 二、多元诉讼目的的法理平衡 在法理层面,刑事涉案财物证明标准的分化,体现了刑事诉讼在多元价值之间寻求平衡的内在要求。“证据确实、充分”的法理基础,基于对被告人生命、自由权利等不可恢复的特殊考虑而确立,根植于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严格保障。而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到案的特殊情形下,对证明强度作出合理且适度的调整,体现程序正义在现实情况中的必要弹性。在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形中,本质上是拟接收涉案财物的被害人与利害关系人两个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刑事诉讼所保护的法益往往具有不可逆性,而民事权属纠纷则多涉及财产性权益,二者在价值位阶与保护方式上存在差异。正因如此,证明标准的选择并非纯粹的技术性安排,而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财产秩序等诉讼目的的综合权衡。 案外人异议下分层证明标准的具体构建 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当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属异议时,既要兼顾刑事追赃挽损,又要保护合法的民事财产权益。为妥善解决此类问题,有必要构建分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依据证明对象的差异,将涉案财物认定区分为“性质认定”与“权属认定”两个维度,并据此配置差异化的证明标准。 一、性质认定: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标准 对刑事涉案财物“涉赃”性质的认定,关系定罪量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并由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具体而言,当利害关系人对作为犯罪工具的涉案财物主张权利并提出购买凭证、支付记录等系列证据证明其权属,从而形成合理怀疑时,公诉机关通过补充举证、重新核查证据链或必要时启动补充侦查等方式履行证明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例如,张三在实施盗窃时使用的撬棍,若李四主张该撬棍为其所有,并提供不在案发现场的证据,对该撬棍作为犯罪工具形成合理怀疑。同样,在涉案财物本身的价值数额作为构成犯罪或升格量刑关键因素的情形下。例如,张三诈骗李四4万元,而当地诈骗罪“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3万元,对“涉赃”性质的认定亦应严格遵循“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因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有效异议可能直接影响入罪条件的成立。 二、权属认定:以“高度盖然性”为基准的民事标准 在涉案财物的“涉赃”争议已确定排除,仅在退赔阶段出现多个主体主张权利时,基于纠纷的民事属性,应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由各方案外人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在张三盗窃金饰,将涉案财物返还金店时,若案外人王五主张对该金饰享有所有权,则王五与金店之间形成民事权属争议。在此情况下,王五适用的证明标准为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诉讼构造也相应转为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模式。这种安排尊重了民事权利认定的内在逻辑,高效、合理地确定财产返还对象,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三、复合争议:分层分阶段的动态证明体系 实践中更为复杂的是性质与权属交织的复合型争议。例如,在开设赌场案中,利害关系人李四主张被冻结的账户资金系其合法所得。对此,宜采用分层分阶段的动态证明程序:第一阶段,由公诉机关对财物属于“违法所得”承担证明责任,并需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第二阶段,利害关系人李四提出证据使法官对财物的“涉赃性”产生合理怀疑;第三阶段,证明责任再次回到公诉机关,需要提出更有力的证据以排除此合理怀疑。上述动态证明体系既确保了刑事证明的严谨性,也为利害关系人提供了有效的财产权利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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