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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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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行政裁判文书制作的规范底线与实践价值
· 中国传统邻里文化在民法典中的创造性转化
· 改革开放后的北京大学法学院(下)

中国传统邻里文化在民法典中的创造性转化

( 2025-11-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郝铁川 (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中国传统文化重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和谐,邻里文化虽然没有列入“五伦”(即父子、君臣、夫妇、兄弟、朋友五种关系)之中,但地位之重要仅次于“五伦”。其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远亲不如近邻重要。谚语有“远水难救近火,远亲不如近邻”“和得邻里好,犹如拾片宝” (《增广贤文(精读本)》)。这两句谚语都是强调要搞好邻里关系。第一句谚语用“远水难救近火”做比喻,说明邻里关系比亲戚关系还重要。发生危难时,远方的亲戚不如近处的邻居,就好像发生火灾时,远处的水救不了近处的火。《韩非子·说林上》讲述这样一个故事:鲁穆公想依赖晋国和楚国,以对付邻近的齐国。一位大臣劝说鲁穆公:“失火而从海里取水来救,海水虽然很多,但远水不救近火。”这是比喻远处的缓慢,不能解决眼前的急难。明朝凌濛初《二刻拍案惊奇》卷三也说:“只是远水救不得近火。”第二句谚语用宝物做衬托,表明同邻里相处得好,就像捡到了一块宝贝。这两条谚语阐述了邻居的重要性。
  中国古代还有“非宅是卜,唯邻是卜”的谚语,意指在选择住宅时不应仅关注宅院本身,而应以邻居的优劣作为首要考量,体现择邻重于择宅的传统居住观念。该谚语出自《左传》,在《古今俗语集成》等工具书中均有收录。它们记载了晏婴的这样一件事情:齐景公利用晏婴出使晋国之机,拆掉晏婴的旧宅,建造了一处新宅。晏婴归国后坚持恢复原宅,迎回了旧邻,并指出“非宅是卜,唯邻是卜”。这成为成语“卜宅卜邻”的出处,现代仍以“择邻而居”等成语传承其核心思想。
  第二,邻里之间要团结互助,这是一项法定义务。《孟子·滕文公上》记载周朝实行井田制:“方里而井,井九百亩。其中为公田,八家皆私百亩,同养公田。公事毕,然后敢治私事。”这里就体现了互相帮助的习俗。宋代袁采在《袁氏世范·治家》中提出“居宅不可无邻家,虑有火烛,无人救应……至于邻里乡党,虽比宗族为疏,然其有无相资、缓急相倚、患难相救、疾病相扶,情义所关,亦为甚重”。汉代符融的妻子去世时,由于家境贫困无法承担丧事,周围的邻居纷纷伸出援手,为他购买丧服和棺材;唐代杜甫对其一位邻居老妇每年秋天到他院里摘些枣子充饥,从不阻止。后来,他搬走后,还特意写诗劝亲戚们去除篱笆,以照顾老妇。
  中国古代把团结互助规定为法律义务。例如,《唐律·杂律》(总第四百三十三条)规定,看见起火,应告知而不告,应扑救而不救,比失火人之罪减二等处罚。《唐律疏议》解释说,看见起火,烧公家或私人的房屋、住宅、财物的,都须告知着火所在地及邻近的人一起扑救,如不告也不救,比失火罪减轻二等处罚。对私家见火起,不告不救,笞三十。《唐律·捕亡律》(总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凡邻里遭强盗及杀人之事,受告知而不救助的,处杖刑一百;听见而不救助的,减轻一等。因力量及情势所限不能前去救助的,应立即报告就近官吏,如不报告的,也以受告知不救助论处。报官吏不立即做救助的,处徒刑一年。《唐律疏议》解释说,依照《周礼》“五家为邻,五邻为里”,既然是同一村落,邻里相连。有遭强盗及发生杀人之事的,都需传告,立即救助,如受告知而不救助的,杖一百,虽然未接到传告,听见声响而不救助的,减轻一等,杖九十。因力量与情势所限不能救助的,是指贼人强而援救人少或者都是老幼病弱,不能前去救援的,要立即报告就近官吏。如不报告的,也依受告知不救助之罪处罚。
  第三,邻里之间遇到纠纷要互谅互让。清朝康熙年间,安徽桐城人张英当上了大学士,邻居吴氏欲侵占他的宅边地,家人驰书北京,要张英凭官威压一压吴氏气焰。谁知张英却回诗一首曰:“千里修书只为墙,让他三尺又何妨。长城万里今犹在,不见当年秦始皇。”意思很明白:退让。家人得诗,主动退让三尺。吴氏闻之,受到感动也后撤三尺,三加三等于六,形成了“六尺巷”。此故事反映了社会对通过互谅互让解决纠纷方式的赞同。
  第四,邻里之间不要搬弄是非。谚语有“家中不和邻里欺,邻里不和说是非”(《增广贤文(精读本)》)。这是劝告人们应该珍惜家庭关系和邻里关系,并注意家庭关系对邻里关系的影响,家庭不和睦,就会被邻里欺负,邻里之间不和睦,就会搬弄是非。
  法律不仅是阶级意志的体现,同时还是民族精神的结晶。我国民法典对团结互助的中国传统邻里文化做了许多创造性转化。例如,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二百九十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以上民法典中对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一种主动履行的积极义务,“不得”是一种不作为的消极义务,体现了对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尊重,增进的是邻里之间的团结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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