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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责任财产维持

( 2025-10-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陈宜芳 万挺

  随着执结案件数量的增长与审执分离改革的深化,法院切实解决执行难工作进入新阶段,加大执行监督、实现执行结果公正备受社会关注。执行机构通常依财产登记或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责任财产或附着他人权益,需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实体争议。202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主要针对不动产交易形成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予以规范。笔者以责任财产不得恶意消减的维持效力为中心,对《执行异议之诉解释》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展开讨论。
责任财产维持与案外人权益取得
  责任财产在民商法和执行法上均具有基础性意义,是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总担保,强制执行系强制债务人进行义务内容之给付,以实现债权人之私法上请求权,以国家强制力介入私人财产,把债和责任财产链接在一起。责任财产一方面具有维持效力,体现为法律限制所有者对财产的不当处置,债权人可通过债的保全等方式干预;另一方面其清偿效能具有有限性,包括变价措施有限、交换价值有限及能够满足的清偿责任有限三重内涵。
  由于债务人的财产处于动态流转、外观多样的状态,《执行异议之诉解释》让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重心在责任财产界定和责任财产维持之间往复检视。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其正当性须源于公平交易,不得违反责任财产维持这一核心原则,一方面基于责任财产维持效力可以否决、矫正不当交易,另一方面也不能要求案外人承担责任财产交换价值之上的责任。
具备价金代位清偿条件足以置换责任财产
  《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购房人交付人民法院执行的购房款足以清偿相应主债权时可排除强制执行,其法理基础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购房人作为对履行债务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其代为履行可使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购房款交付执行法院后,责任财产形态由原标的物转换为价金,债权人不能双重受偿,故不得继续执行原财产。
  责任财产视角下,价金代为清偿主债权导致的财产形态转化有三方面值得关注的问题:一是原执行标的经过对应价款的交付执行后,不能被界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二是执行变价或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情况下,变价款能够清偿满足的金钱债权是有限的;三是责任财产上负担的处理。交换价值的有限性决定责任财产仅可满足有限债权,价款交付执行后,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消灭,未获满足的金钱债权只能寻求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受偿。实践中购房人向监管账户交付全款;或者购房人将价款交付给开发商(抵押人),开发商将价款交付给抵押权人并明确应涂销抵押权的已售房号,可以起到类似的法律效果。
责任财产维持在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司法适用
  责任财产的范围为强制执行开始时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并不影响所有权人对其财产享有的完全的处分权,但在债务人恶意处分财产时,债权人可以要求恢复责任财产状态。未完成交易类执行异议之诉所涉的若干常见问题都离不开责任财产维持原则的适用。
  (一)申请执行人质疑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交易虚假的处理
  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质疑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交易虚假,反对排除执行请求的,实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权属形成诉权,但其行使方式不限于另行起诉。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至第五百三十九条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方式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而非“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四十二条也支持当事人以抗辩方式提出合同撤销事由。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抗辩方式行使形成诉权。允许申请执行人以抗辩方式反驳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诉请,由法院在异议之诉中实质审查交易真实性,符合“两便”原则。法院经审查,若认定交易属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价格且影响债权实现,可判决驳回案外人排除执行的请求,该“隐藏的形成判决”达到维持责任财产的实际效果。审判实践中应当综合交易背景、标的物状况、市场行情变化及供求关系等因素,审慎认定合同价款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
  (二)被执行人怠于向案外人主张有关执行标的的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处理
  根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2款,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仅案外人已返还价款方可排除执行,以平衡各方利益,此规则可适用于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的场合。
  代位权功能在于维持债务人责任财产,其将债务人对第三人之债权视作责任财产组成部分,底层逻辑是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包括适用“入库规则”的代位保存权、适用“直接清偿规则”的代位请求权,是独立的“请求诉权”。基于责任财产维持原则,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案外人有关执行标的的债权及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就意味着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能全面得到执行,根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不必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抗辩,对被执行人、案外人是否存在规避执行行为进行审查,以规避责任财产流失,实现纠纷一揽子解决。
  (三)经财产调查采取执行措施的许可执行诉讼
  执行机构可依调查核实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实际出资但登记于他人名下或由他人代持的财产采取查封措施,但该措施可能引发案外人异议。对此类异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可以按执行标的异议进行审查与处理。
  基于责任财产维持与平等保护原则,若执行法院仅因案外人异议径行解除执行措施,可能造成责任财产流失。《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十条第2款至第3款赋予申请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并提起许可执行诉讼之权利,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审理中应注意三点:一是对非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查控应以初步证据为基础严格把握;二是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应中止执行,且一般不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继续执行的请求;三是若查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利用执行异议之诉妨碍执行,则依《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二十一条处理,申请执行人错误请求继续查封致案外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查封后案外人主张以违约金抵销交付执行价款的处理
  案外人作为买受人常依据《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主张排除执行,同时请求以被执行人应付之违约金抵销其应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理论上,案外人在争议财产被查封后能否行使抵销权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分歧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考虑用于抵销的债权的取得时间和行使抵销权的时间在查封之前、抵销权行使是否属于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等因素。
  审判实践对此大多不予以支持,理由在于:其一,法律与司法解释基于生存保障赋予购房人优先保护,但不能由此免除其支付剩余价款的义务。其二,申请执行人可能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支持以普通违约金抵销剩余价款,将导致该普通债权未经司法程序确认即优先受偿,有违清偿顺位。其三,此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除非申请执行人明示同意抵销。
  案外人支付剩余价款之义务已转化为保障责任财产实现的公法性责任,不宜与基于违约责任的私法性债权相互抵销。但存在两种例外:一是商品房消费者确有证据证明因被执行人严重违约致其生活受严重影响时,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实际损失范围内扣减;二是申请执行人同意案外人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可予以支持。
  (作者分别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员、二级高级法官)
  (原文刊载于《法律适用》2025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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