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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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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签订合同
依法确权交付房屋

( 2025-10-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 本报记者   赵红旗
□ 本报通讯员 刘花蕊 侯又可
  
  在房地产公司破产案件衍生诉讼中,债权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主张优先受偿的情形较为常见。如果债权人在房企破产前已通过以物抵债形式获得唯一居住性用房,那么其是否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直接关系到其能否排斥其他权利获得房屋所有权。近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依法确认了特定债权人享有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
  原告陈某是被告某房企的债权人,其于2013年以直接或间接方式向某房企投资48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因某房企经营困难,双方于2016年1月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值43万余元,剩余款项由某房企重新出具借条后,原借款合同被某房企收回,陈某选定房屋并支付燃气开口费、维修基金,后某房企于2017年11月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陈某向管理人申报购房债权未得到确认。陈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房债权,并由某房企交付房屋。
  法院认为,陈某系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购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其在户籍县域内的唯一住房,符合以居住为目的购买该房屋的要件,属于商品房消费者,加之某房企向陈某出具收据,表明陈某已经足额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且购房价款与市场价值相当,故陈某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购房权,另案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某房企应当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
  法院判决确认陈某享有案涉房屋的优先购房债权,某房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交付案涉房屋。
  房企破产案件衍生诉讼中,债权人通过以物抵债方式足额支付购房价款,且其户籍县(区)域内无住房时,符合房屋交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法院应支持债权人的确权主张及房企的交付责任,这既契合公平正义原则,平衡消费者与开发商之间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又减少了因物权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对构建良好法治环境和社会秩序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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