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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裁判规则激活数字要素市场活力

( 2025-09-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评论
  □ 高富平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首次发布“数据权益司法保护专题”指导性案例,聚焦数据权属认定、数据产品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社会关切问题,以实现数据社会价值最大化为导向,统一类案裁判尺度,为数字经济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指引。
  当前,数字经济已成为推动全球经济增长的重要引擎。作为数字经济的关键生产要素,数据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模式。然而,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数据利用秩序仍在探索之中。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保障权益、合规使用的数据产权制度”,为制度建设指明方向。
  由于数据涉及个人、企业等多方主体,利益关系复杂且动态变化,传统以所有权为核心的产权框架难以适应数据特性。《意见》创新提出“淡化所有权、强调使用权,聚焦数据使用权流通”的思路,旨在推动数据高效流通。此次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正是将这一政策理念转化为具体的司法裁判规则。具体来说,其确立了两项核心规则:数据可合法获取,加工者权益应受保护。
  其一,只要不侵害既有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数据应被允许合法获取。数据是对客观存在和人类活动的记录,也是人类认知世界并据此作出决策的重要媒介,除非法律特别保护,否则应作为社会可获取和使用的资源。在“某钢铁公司诉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某钢铁公司通过微信群和电话公开发布钢材出厂价,某电子公司采集后经算法技术加工形成价格指数并发布。钢铁公司认为此举侵权,要求下架相关价格数据。法院认为,出厂价格属于公开市场信息,钢铁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合法采集;电子公司的数据处理行为未损害其权益,也无证据显示数据失实,故驳回钢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明确传递出支持数据合理流通的立场:只要获取方式合法、不损害他人利益,数据利用就应被允许。这一裁判为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通,推动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具有参考价值的司法实践样本。
  当然,合法获取的前提是尊重原始数据上的合法权益。如“罗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黄某欢诉某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均强调,个人信息权益不会因数据被使用而消失。用户的知情权、决定权和隐私权必须依法保障。因此,任何数据处理活动都必须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确保合法、正当、必要。唯有如此,才能在促进数据流通的同时守住权利底线。
  其次,对合法获取并经实质性加工形成的数据产品,加工者应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涉数据纠纷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其逻辑是:承认经营者因持续投入形成的数据集合具有可保护的经营性利益。如在“某科技公司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长期汇聚短视频、评论及用户行为数据,形成高价值数据集合。被告未经许可便大规模抓取并直接搬运,导致用户无需打开原平台即可获得相同内容,实质替代了原告服务,损害其合法经营利益。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所规制的并非数据获取本身,而是后续的“搭便车”式滥用行为,即未经加工直接挪用他人成果,破坏公平竞争秩序。这一裁判逻辑体现了对数据价值生成机制的准确把握:原始数据价值有限,真正的增值来自采集、整合、分析等加工过程。法律保护的不是对数据的垄断控制,而是加工者在创造新价值中的实质性投入。这种制度设计既防止数据垄断,又激励企业积极开发数据资源,推动数据向资产转化。
  数据具有非排他性、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特征,决定了其制度目标应是促进社会化利用,支撑和服务数字经济健康有序发展。这批指导性案例所确立的规则,既尊重数据来源者权利,又承认加工者的贡献,同时保障公众合理使用空间,实现了多方利益平衡。这种规则设计使数据保护真正回归产权制度的本质,即构建有效、公平、可持续的资源利用秩序,激活数据要素潜能,充分释放数据要素价值红利,让数据真正成为推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强劲动力。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数据法律研究中心主任,互联网法治研究院(杭州)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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