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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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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价格工作新形势新要求
实现价格创新实践的法治化

( 2025-07-2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综合
  □ 张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自1998年实施以来,在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引导资源配置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价格改革持续深化,价格管理实践发生了重大变化,价格法部分条款已不适应价格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必须统筹好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关系,形成既‘放得活’又‘管得住’的经济秩序”。《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价格治理机制的意见》提出“加快构建市场有效、调控有度、监管科学的高水平价格治理机制”,部署“加快修订价格法”。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价格法修正草案,聚焦不适应价格管理新形势、迫切需要修改完善的条款,重点修改了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是完善政府定价制度,将成功的创新实践上升为法律规定。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主要限定在自然垄断经营环节,以及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价格。近年来,我国不断探索和创新政府定价制度,有必要通过修改价格法实现价格管理创新实践的法治化:第一,明确定价机关可以通过制定定价机制,确定政府定价的范围和水平。政府定价是由定价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作为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形成方式之一,其涉及的商品和服务关乎民众的切身利益,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人们认为政府定价就是确定具体的价格水平。随着价格管理不断创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始探索通过制定定价机制来确定政府定价的水平,以更加灵活地反映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法修正草案将这一成功实践固化为法律条款,符合政府定价从定水平向定价机制转变的实际。第二,明确了成本监审作为政府制定价格的重要程序,推动加强价格成本监管。定价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政府制定价格的基本依据是定价成本,是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合理费用支出。成本监审是定价机关调查、审核经营者相关成本,核定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的行为,在政府定价实践中已成为垄断行业价格监管的重要程序。为加强政府对制定价格商品和服务的成本监管,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有必要在成本调查的基础上增加成本监审。
  二是完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认定标准,进一步规范市场价格秩序。市场调节价是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以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作为定价的基本依据。当然,实践中存在经营者违反价格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不正当价格行为,不仅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干扰破坏正常价格秩序。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多种多样的表现,价格法第14条进行了列举。随着市场形势变化和科技水平发展,出现了多种形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为了制止这些行为,价格法修正草案一方面完善了低价倾销、哄抬价格、价格串通、价格歧视等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增加通过利用影响力、行业优势地位等有利条件,强制或者捆绑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并收取价款等不正当价格行为表现形式。
  三是健全法律责任规定,为强化价格监管提供有力支撑。价格违法行为扰乱了正常的价格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价格法修正草案坚持过罚相当,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避免失衡,健全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调整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标准,合理设定了罚款数额。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的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较为常见。价格法修正草案一方面增加了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以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提高了最高罚款数额;另一方面,增加规定了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增加了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等所需资料的罚则。价格法修正草案明确规定,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成本监审或者调查等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这一条款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调查提供了法律支撑。
  (作者系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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