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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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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林潇潇在《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的实践倾向与应然展开》的文章中指出: 为克服传统行政责任与侵权制度难以充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我国着力发展依托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对制度。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成为规范创设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并形成颇具体量的诉讼类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是指相关主体根据法律或国家规定授权,针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具体生态环境损害,以损害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相关研究或从应然角度反思诉讼实践并讨论以公法或特别法为依托建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制度,或力图证成以侵权法为蓝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实然制度设计的合法、合理性,为澄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思路。但前者普遍认为后者的理论尝试将因调整客体与调整手段的内在矛盾陷入悖论;后者则指出前者并未充分消解实然制度发展思路和实践倾向的合理性。 此类诉讼应理解为法院依其宪法职责和程序法授权开展的新兴诉讼类型,因其不能适用侵权法,立法上缺乏直接、既成的权益保护方案,法院应求诸抽象法规范并承担起原初性的利益衡量工作,从而完成具体情景下的初始利益分配,形成政策判断并予以适用。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时应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采取预防规则和补救规则。由于二规则所应对场景不同,其最终的适用效果可能呈现出“错落有致的类型化体系”。一方面由于补救规则的适用场景面临更高的不确定性,其证成需要一定公共决策程序的补强,而行政部门作为监管者既在民意基础上具有优势,也可更方便地运用听证等反映公众意见的制度工具,其补救诉请的公共性一般相对显著,故行政部门较之非监管者具有先天优势和便利条件,相关诉请也更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实现。另一方面,预防规则所面对的事实和规范的不确定性并未显著超出司法理性的处理能力,可在相对传统的司法程序框架下解决,故非行政部门的诉求也能在实践中得到较好支持。由此,实践中可能呈补救责任由监管者主导,预防责任多为非监管者主张,且后者案件数量较多的形势。该结果主要受实践因素的影响,而非规范上对不同主体有所“分工”,并不改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整体上同属一类的判断。廓定作用范围,认识自身局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可以明确自身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定位,为协调相关制度、填补制度空间提供准确的规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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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潇潇谈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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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明确自身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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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2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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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林潇潇在《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3期上发表题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的实践倾向与应然展开》的文章中指出: 为克服传统行政责任与侵权制度难以充分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我国着力发展依托诉讼的生态环境损害应对制度。近年来,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成为规范创设最为活跃的领域之一,并形成颇具体量的诉讼类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是指相关主体根据法律或国家规定授权,针对已发生或可能发生具体生态环境损害,以损害直接责任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相关研究或从应然角度反思诉讼实践并讨论以公法或特别法为依托建构生态环境损害补救制度,或力图证成以侵权法为蓝本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实然制度设计的合法、合理性,为澄清相关问题提供有益思路。但前者普遍认为后者的理论尝试将因调整客体与调整手段的内在矛盾陷入悖论;后者则指出前者并未充分消解实然制度发展思路和实践倾向的合理性。 此类诉讼应理解为法院依其宪法职责和程序法授权开展的新兴诉讼类型,因其不能适用侵权法,立法上缺乏直接、既成的权益保护方案,法院应求诸抽象法规范并承担起原初性的利益衡量工作,从而完成具体情景下的初始利益分配,形成政策判断并予以适用。 法院在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时应在利益衡量的基础上采取预防规则和补救规则。由于二规则所应对场景不同,其最终的适用效果可能呈现出“错落有致的类型化体系”。一方面由于补救规则的适用场景面临更高的不确定性,其证成需要一定公共决策程序的补强,而行政部门作为监管者既在民意基础上具有优势,也可更方便地运用听证等反映公众意见的制度工具,其补救诉请的公共性一般相对显著,故行政部门较之非监管者具有先天优势和便利条件,相关诉请也更可能在实践中得到实现。另一方面,预防规则所面对的事实和规范的不确定性并未显著超出司法理性的处理能力,可在相对传统的司法程序框架下解决,故非行政部门的诉求也能在实践中得到较好支持。由此,实践中可能呈补救责任由监管者主导,预防责任多为非监管者主张,且后者案件数量较多的形势。该结果主要受实践因素的影响,而非规范上对不同主体有所“分工”,并不改变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整体上同属一类的判断。廓定作用范围,认识自身局限,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诉讼可以明确自身在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的定位,为协调相关制度、填补制度空间提供准确的规范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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