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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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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相见谈数据财产的归属判断——
共享性起到了核心作用

( 2024-10-0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吉林大学法学院曹相见在《法律科学》2024年第5期上发表题为《个人数据的财产权归属》的文章中指出:
  当今社会,数据正日益影响和改变着人们的生活:数据在维护或威胁人的尊严的同时,也不断地释放其财产要素价值。界定数据与信息的关系,应当区分事实与法律:数据的符号层面即便与信息存在不同,也不过是信息的事实媒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只有包含信息的媒介才有意义。同理,承载非信息的数据因缺乏法律价值而不具有规范意义。而当信息以传统媒介的形式表达时,它往往成为既有人格或财产权利的内容,无须在数据的语境下讨论。因此,在法律上,所谓数据应指包含信息的数据符号。在规范层面,数据即信息,个人数据即个人信息。就财产归属而言,基于劳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企业单独生成的数据归企业所有、用户单独生成的数据归用户所有,应无疑问。存在争议的是源于用户而由企业生成和收集的个人数据的财产归属。
  关于个人数据的财产归属,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立场。一是用户所有说,即认为数据上的财产应属于用户。此种主张既与个人数据源于用户的事实一致,也与保护用户人格利益的法律发展趋势相符。二是处理者所有说,此说为早期有力学说。三是区分说,即根据数据财产的不同内容决定其归属,该说在我国早期比较流行,近来则呈现式微之势。在数据财产的归属判断中,共享性起到了核心作用。个人数据的共享性意味着个人数据只有形成规模才有分析、预测价值,它源于符号世界的认识功能,具有必然性。但个人数据的来源和生成并不能成为用户分享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正当理由:除用户单独生成的情形外,个人数据的共享将打破用户对个人数据财产价值的独自拥有;即便用户的行为构成合同履行,也只是取得数据服务所支付的服务对价。数据财产的排他性与个人数据的共享性并不矛盾,因为后者影响的是数据财产的形成,而不是数据财产的内容。除数据由用户单独生成的情形外,个人数据的财产利益应由企业享有。在数据权利中,资源持有权旨在支配所收集个人数据的分析、预测价值,加工使用权为其权能,产品经营权则是数据加工的结果。数据的权利分置缺乏规范上的必要性,无法也无须借助权利束、权利块理论来解释。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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