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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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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9月10日讯 记者朱宁宁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相比修订草案一审稿,修订草案二审稿作出多处修改,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原则、要求以及反洗钱的定义,同时增加兜底规定,扩大上游犯罪涵盖范围,进一步揭示洗钱活动的危害,突出反洗钱工作的重点,更好与刑法相关规定衔接。 新技术新业态迅猛发展,加大了发现和查处洗钱活动的难度。为了有效应对这个难题,不断提升反洗钱监测分析水平,提高对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分析能力,修订草案二审稿加大对各类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增加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提升反洗钱监测水平;金融机构应当关注、评估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反洗钱工作涉及大量的客户身份资料和金融交易信息,应当严格保护信息安全。修订草案二审稿恢复现行反洗钱法关于严格规范反洗钱信息使用的规定,同时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进一步明确提供反洗钱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在有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反洗钱信息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行为的责任。 修订草案一审稿对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作了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了条件和要求。一是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二是明确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条件,对涉及可疑交易的,可以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和降低洗钱风险的需要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并保障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简化救济程序,规定单位和个人对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参照本法第三章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有意见提出,特定非金融机构情况复杂,涉及行业、经营规模等各不相同,法律中可对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只作原则规定,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将该款规定移至第三章最后,并增加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增加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有意见提出,反洗钱义务主体涉及行业多,经营规模差异大,建议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设定行政处罚。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相关条款中根据情况分别增加一档处罚;适当调整相关条款中行政处罚的下限。此外,还有意见提出对通过地下钱庄从事洗钱活动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考虑到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行为,不论是通过金融机构还是通过非法渠道实施,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衔接性条款,规定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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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提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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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监测各类新型洗钱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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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1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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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北京9月10日讯 记者朱宁宁 反洗钱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今天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相比修订草案一审稿,修订草案二审稿作出多处修改,进一步完善反洗钱工作的原则、要求以及反洗钱的定义,同时增加兜底规定,扩大上游犯罪涵盖范围,进一步揭示洗钱活动的危害,突出反洗钱工作的重点,更好与刑法相关规定衔接。 新技术新业态迅猛发展,加大了发现和查处洗钱活动的难度。为了有效应对这个难题,不断提升反洗钱监测分析水平,提高对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分析能力,修订草案二审稿加大对各类新型洗钱风险的监测,增加规定: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有关机关发布洗钱风险指引,及时监测与新领域、新业态相关的新型洗钱风险;反洗钱监测分析机构健全监测分析体系,提升反洗钱监测水平;金融机构应当关注、评估新业务等带来的洗钱风险,根据情形采取相应措施,降低洗钱风险。 反洗钱工作涉及大量的客户身份资料和金融交易信息,应当严格保护信息安全。修订草案二审稿恢复现行反洗钱法关于严格规范反洗钱信息使用的规定,同时增加对个人隐私的保护;进一步明确提供反洗钱服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因提供服务获得的数据、信息,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确保数据、信息安全;在有关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泄露反洗钱信息的法律责任条款中,增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应行为的责任。 修订草案一审稿对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作了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进一步明确了条件和要求。一是增加规定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应当根据客户特征和交易活动的性质、风险状况进行;对于涉及较低洗钱风险的,应当根据情况简化客户尽职调查。二是明确金融机构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的条件,对涉及可疑交易的,可以根据客户洗钱风险状况和降低洗钱风险的需要采取措施;采取措施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不得采取与洗钱风险状况明显不相匹配的措施,并保障客户基本的、必需的金融服务;简化救济程序,规定单位和个人对洗钱风险管理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草案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参照本法第三章关于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履行反洗钱义务。有意见提出,特定非金融机构情况复杂,涉及行业、经营规模等各不相同,法律中可对其履行反洗钱义务只作原则规定,具体要求可由有关部门制定配套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将该款规定移至第三章最后,并增加规定特定非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洗钱风险状况履行反洗钱义务;增加有关部门可以制定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有意见提出,反洗钱义务主体涉及行业多,经营规模差异大,建议本着“过罚相当”原则,合理设定行政处罚。修订草案二审稿在相关条款中根据情况分别增加一档处罚;适当调整相关条款中行政处罚的下限。此外,还有意见提出对通过地下钱庄从事洗钱活动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考虑到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行为,不论是通过金融机构还是通过非法渠道实施,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增加衔接性条款,规定利用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实施或者通过非法渠道实施洗钱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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