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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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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是贯彻比例原则的必然选择
· 应重点挖掘相应的违法阻却事由
· 市场经济的底层逻辑
· 全面展现中国教育法学体系图景
· 限制死刑

江海洋谈对数据爬取的刑事规制——
应重点挖掘相应的违法阻却事由

( 2024-05-2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山东大学法学院江海洋在《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2期上发表题为《数字时代数据爬取的刑法规制:法益界定与数据确权》的文章中指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成为当今最宝贵的资产之一,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数据爬取是当今许多公司获取数据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同时其也是许多公司想要防止的一种行为。公司既要爬取竞争对手的数据,又要防止这些竞争对手爬取自己的数据。与此相关,这种利用爬取技术爬取数据的行为亦引发了一系列民事以及刑事纠纷。
  数据爬取指的是使用通常被称为“机器人”或“爬取者”或“网络爬虫”的软件程序,从一个或多个网站扫描和爬取大量数据的过程。数据爬取可以被用于各种场景之中,使公司可以大规模地收集公开的在线数据。数据爬取技术运作的核心在于模拟人类浏览操作,并对抓取到的网页进行解析,进而爬取所需数据。数据爬取是一种流行但有争议的行为,其既可以被视为一种表象上的“盗窃”或风险制造行为,亦可以被视为是一种反垄断、支持信息自由的行为。数据爬取入罪的关键判定因素为是否具有“授权”,而对此主要存在四种判断方法。
  基于数字时代背景以及我国数据安全法颁布后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益的重新阐释,数据爬取入刑应选择偏客观的基于代码的技术标准作为“授权”的判定标准。同时,对内部人“超越授权”的判定,应避免将“超越授权访问”解读为“超越授权使用”。至于内部人员可能非法处理数据的问题,数据持有者完全可以根据雇员在公司的职责,采取技术手段对雇员精细化动态授权。
  鉴于数据的非竞争性、非损耗性、规模增益性等特征,数据确权肯定说与否定说都一致认为数据产权与传统财产权不同,其仅具有有限排他性。因此,对数据爬取的刑事规制,传统的财产犯罪罪名无法直接适用,较为合适的路径是对现有罪名进行改造,采用类似于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造,并重点挖掘相应的违法阻却事由。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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