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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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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静坤
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8个条文,主要涵盖惩治行贿犯罪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两个方面。传统上,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等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腐败行为。伴随法治反腐进程,社会各界对腐败犯罪的性质、规律以及所涉领域和表现形式,有了更加科学和理性的认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腐败行为的实质是权力与资本的滥用以及两者之间的复杂交互影响。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核心主线,可以被归结为:加强权力与资本滥用的刑法规制。 实践表明,腐败不仅涉及公权力的滥用,在更深层次上,还涉及资本对公权力的俘获与控制。鉴于此,对于腐败犯罪的治理,不仅要聚焦权力规制,还需关注资本滥用。资本滥用对腐败犯罪的影响,突出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资本借助权力非法逐利。资本在法治框架下理性追逐正当利益,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引擎。然而,资本借由权力追逐不正当利益,则有违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更重要的是,公共机构及其官员作为国家公器,理应以创造公共产品、谋取公共福祉、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然而,在资本滥用的不当影响和控制下,公权力容易异化为资本的工具和代言人。资本对公权力的侵蚀和滥用,如各类“权钱交易”,是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对公权力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具有严重危害。 二是资本内生的权力腐败。传统上认为,腐败是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这一界定聚焦公权力腐败,忽视了市场经济下权力形态的多元性,因此存在一定的局限。从商业伦理角度看,私营部门存在与公共部门类似的权力结构,由此导致的腐败,如商业贿赂、内幕交易等,其危害性同样不容忽视。与公权力腐败对应的制度公信相比,私营部门的腐败不仅损害社会信任,而且影响市场评价,这在跨国经贸活动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基于公共机构腐败和私营部门腐败的区分,特别是考虑两者的互动影响,对腐败问题的法律治理,需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基本思路。 如果将腐败视为社会关系的异化,那么,权力和资本滥用就是导致这种异化的根本原因。作为资源配置的“指挥棒”,权力和资本虽然分属不同领域,具有不同属性,但越来越体现出功能上的类似性。在腐败现象严重破坏政治和社会生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权力就是资本,资本就是权力。鉴于此,腐败问题的有效治理,需要对权力滥用和资本滥用双管齐下。从这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强对行贿犯罪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惩处,无疑体现了对权力和资本滥用的法律关注。 在政治经济学领域,资本与权力的伴生关系,早已成为基本共识。在法律制度框架下,资本与法律和权力紧密交织,一旦缺乏法律和权力保障,资本的特权就将丧失。为了维护自身特权,资本借助公权力,通过规避乃至扭曲法律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背离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宗旨。通过行贿犯罪,资本得以捆绑公权力,将之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公权力的职务廉洁性,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法治规则和环境。由此可见,资本驱动的行贿犯罪,牵涉公权力的制度公信和利益获取的正当性,其所造成的深层社会危害不容低估。 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受贿犯罪的修改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传统的贿赂犯罪法益观念,体现出对资本滥用现象,特别是资本对权力不当控制的关注。例如,在行贿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中,专门提到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这些都是资本密集型行业和领域,容易诱发资本对权力的围猎和俘获。对于此类受贿行为从重处罚,有助于加强刑法对资本滥用问题的规制。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此次修改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利益正当与否实践中难以界定,建议删去;也有意见认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符合行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过,立法机关考虑到,“行贿罪的入刑范围要考虑现实情况、传统文化、社会承受度等实际情况,不宜过宽”;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对“不正当利益”作了宽泛界定,实践中已不构成太大障碍,故未作修改。如果认识到,资本驱动的行贿犯罪,根本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区分行贿与受贿以及行贿与被迫索贿的关键,那么,关于此类行贿犯罪社会危害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行贿数额,更要关注不正当利益的属性和数额。进一步讲,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评估行贿犯罪社会危害的根本标尺。鉴于此,立法机关专家建议,应对依法不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加强经济制裁力度,进一步完善有关行贿非法利益的认定和追缴处罚机制。对于资本驱动的受贿犯罪,这一建议极为重要,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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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权力与资本滥用的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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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第二版)》序言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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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4-0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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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静坤
刑法修正案(十二)涉及8个条文,主要涵盖惩治行贿犯罪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两个方面。传统上,反腐败工作的重点是国家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等公职人员利用公权力实施的腐败行为。伴随法治反腐进程,社会各界对腐败犯罪的性质、规律以及所涉领域和表现形式,有了更加科学和理性的认识。在市场经济背景下,腐败行为的实质是权力与资本的滥用以及两者之间的复杂交互影响。鉴于此,刑法修正案(十二)的核心主线,可以被归结为:加强权力与资本滥用的刑法规制。 实践表明,腐败不仅涉及公权力的滥用,在更深层次上,还涉及资本对公权力的俘获与控制。鉴于此,对于腐败犯罪的治理,不仅要聚焦权力规制,还需关注资本滥用。资本滥用对腐败犯罪的影响,突出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资本借助权力非法逐利。资本在法治框架下理性追逐正当利益,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引擎。然而,资本借由权力追逐不正当利益,则有违市场经济的法治精神。更重要的是,公共机构及其官员作为国家公器,理应以创造公共产品、谋取公共福祉、维护公共利益为宗旨。然而,在资本滥用的不当影响和控制下,公权力容易异化为资本的工具和代言人。资本对公权力的侵蚀和滥用,如各类“权钱交易”,是腐败问题的重要根源,对公权力的正当性和公信力具有严重危害。 二是资本内生的权力腐败。传统上认为,腐败是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这一界定聚焦公权力腐败,忽视了市场经济下权力形态的多元性,因此存在一定的局限。从商业伦理角度看,私营部门存在与公共部门类似的权力结构,由此导致的腐败,如商业贿赂、内幕交易等,其危害性同样不容忽视。与公权力腐败对应的制度公信相比,私营部门的腐败不仅损害社会信任,而且影响市场评价,这在跨国经贸活动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基于公共机构腐败和私营部门腐败的区分,特别是考虑两者的互动影响,对腐败问题的法律治理,需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基本思路。 如果将腐败视为社会关系的异化,那么,权力和资本滥用就是导致这种异化的根本原因。作为资源配置的“指挥棒”,权力和资本虽然分属不同领域,具有不同属性,但越来越体现出功能上的类似性。在腐败现象严重破坏政治和社会生态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权力就是资本,资本就是权力。鉴于此,腐败问题的有效治理,需要对权力滥用和资本滥用双管齐下。从这个角度看,刑法修正案(十二)加强对行贿犯罪和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腐败犯罪的惩处,无疑体现了对权力和资本滥用的法律关注。 在政治经济学领域,资本与权力的伴生关系,早已成为基本共识。在法律制度框架下,资本与法律和权力紧密交织,一旦缺乏法律和权力保障,资本的特权就将丧失。为了维护自身特权,资本借助公权力,通过规避乃至扭曲法律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背离市场经济与法治的宗旨。通过行贿犯罪,资本得以捆绑公权力,将之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这种做法不仅损害了公权力的职务廉洁性,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法治规则和环境。由此可见,资本驱动的行贿犯罪,牵涉公权力的制度公信和利益获取的正当性,其所造成的深层社会危害不容低估。 总体上看,刑法修正案(十二)对受贿犯罪的修改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传统的贿赂犯罪法益观念,体现出对资本滥用现象,特别是资本对权力不当控制的关注。例如,在行贿犯罪的从重处罚情形中,专门提到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形。这些都是资本密集型行业和领域,容易诱发资本对权力的围猎和俘获。对于此类受贿行为从重处罚,有助于加强刑法对资本滥用问题的规制。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行贿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要件,此次修改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利益正当与否实践中难以界定,建议删去;也有意见认为,将“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修改为“为谋取利益”,符合行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不过,立法机关考虑到,“行贿罪的入刑范围要考虑现实情况、传统文化、社会承受度等实际情况,不宜过宽”;目前司法解释已经对“不正当利益”作了宽泛界定,实践中已不构成太大障碍,故未作修改。如果认识到,资本驱动的行贿犯罪,根本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也是区分行贿与受贿以及行贿与被迫索贿的关键,那么,关于此类行贿犯罪社会危害的认定,不仅需要考虑行贿数额,更要关注不正当利益的属性和数额。进一步讲,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是评估行贿犯罪社会危害的根本标尺。鉴于此,立法机关专家建议,应对依法不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人加强经济制裁力度,进一步完善有关行贿非法利益的认定和追缴处罚机制。对于资本驱动的受贿犯罪,这一建议极为重要,值得进一步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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