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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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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拟制财产权
· 《周礼》中的内朝和外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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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凸显对城镇化进程中农民权益的保护

生态环境犯罪中的拟制财产权

( 2024-01-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焦艳鹏
  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拟制财产权的形态
  (一)经客观评估形成的拟制财产权: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确定
  经客观评估形成的拟制财产权,是指在生态环境犯罪司法裁量中,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特别是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经以客观评价为主的方法评估后确定其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纳入刑法评价的一种拟制财产权形态。
  (二)经种类转换形成的拟制财产权:野生动植物的种类与数量
  经种类转换形成的拟制财产权,是指在生态环境犯罪案件的司法裁量中,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不进行基于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具体评估,而是以所涉生态环境或自然资源的种类与数量等为算法要素计算相应的价值数额,并将其纳入犯罪危害后果的一种拟制财产权形态。
  (三)经主观评价形成的拟制财产权:自然遗产与文化遗迹等的价值
  经主观评价形成的拟制财产权,是指经以主观方法为主的评价方法,对具有自然价值、文化价值、历史价值等在内的自然遗迹、文化遗迹、历史遗迹等自然景观、文化景观、历史景观等的附着物造成破坏等形成的危害后果进行测量而形成的拟制财产权形态。
  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的主要特征
  (一)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的稀缺性
  生态环境的特殊性决定了破坏生态环境所形成的损害并非如普通财产损失一样,而是会受到诸多自然或技术因素的制约与牵引。价值因稀缺而产生,稀缺是财产权具有价值的重要理据。就生态环境容量而言,其不仅总量有限,且具体生态空间中容纳与吸收污染物的数量也是有差异的。因此,环境容量的承载力表现出鲜明的地区与时空差异。基于对生态环境容量的消耗是否合法,行为人对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的行为存在合法与否的区别,消耗生态环境容量的行为在法律评价上可区分为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非法行为中超过刑法容忍限度的行为可成立犯罪行为,因此生态环境容量的分配正义也影响着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的性质及其法律意义。
  (二)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的市场性
  市场通过价格调节供求关系,使得生态环境犯罪中的诸多拟制性财产权具有市场性向度。市场价格对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具有塑造功能。虽然生态环境犯罪侵害的核心法益是生态环境及其要素所具有的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但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危害结果进行评估时,生态环境要素所具有的市场价格仍具有较大参考意义,这既是基于科学与客观事实的考量,也是对人们生活常识和生活情感的尊重。犯罪所得对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也具有塑造功能。如当事人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巨大且具体数额无法评估,但当事人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活动的非法所得可以测量时,此数额在定罪量刑特别是在判处罚金刑时具有较大参考价值。
  (三)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的功能性
  生态环境犯罪中拟制财产权具有强功能性与弱替代性。与普通的财产权相比,生态环境拟制财产权并不具有交易属性,人们在市场上不可能通过互易行为获得其功能,而只能通过保持生态环境的原有形态而获得这些功能。在一定意义上,人们保护生态环境不是为了保护其财产权利,而是为了满足人们日常生活或美好生活需要,使生态环境中的诸种要素保持其服务功能,以保障人们在良好的生态环境中实现代际之间的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犯罪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具有实害性甚至不可修复性,所以尽管通过生态环境价值评估方法对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技术性转化与量化处理,但此价值数额所表征的仅是生态环境受损的程度。
  拟制财产权与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
  (一)拟制财产权并非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
  无论从犯罪概念、刑法目的还是刑法功能上,拟制财产权均非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生态环境犯罪是以生态环境为侵害对象,造成人的生活利益被侵害或威胁的犯罪。从实质刑法观尤其是实质的犯罪概念出发,拟制财产权显然不是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经由科学方法评估出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并没有直接指向人基于生态环境的根本生活利益,因此其并非生态环境犯罪的立法目的,也并非刑法所保护的实质客体。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的拟制财产权并非生态环境犯罪保护的全部内容,也非该类犯罪的实质客体,而仅是基于司法裁量需要而设置的技术性、替代性、中间性的评价标的。
  (二)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是生态法益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犯罪的实质客体是一种新的独立类型的法益,即生态法益。此种法益是以人的生活利益为核心,包含安全利益、秩序利益、财产利益、安宁利益等在内的复合型法益。虽然大多数生态环境违法或犯罪行为并不直接剥夺他人的生命权、财产权或自由权,却对人们的生命质量、生活质量等有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这个角度而言,生态法益既具有公法维度,也具有私法维度,且与人的生活利益紧密相关。在这个意义上,可以将生态环境犯罪界定为:生态环境犯罪是造成人的基于良好生态环境的生活利益受损或直接威胁人的健康利益等核心生活利益的犯罪行为。
  (三)生态法益在一定程度上可转化为拟制性财产利益
  健康利益的受损在一定程度上可由医治疾病的成本体现,因此生态环境犯罪产生的健康利益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可转化为拟制性财产利益。在危害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中将此种利益转化为生态环境的价值损失或与生态环境价值相关的数额,在本质上是将犯罪的危害后果转化为可供司法测量的拟制性财产利益。在严密的法治体系之下,对属于公共物品的生态环境造成破坏,不仅应从道德上谴责,还应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将生态环境受损情况在技术上转化为价值或财产数额,转化为拟制性财产利益,可更好地进行精细化司法度量,更公正合理地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拟制财产权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的运用
  (一)拟制财产权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的功能
  将因危害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拟制财产权的损失作为危害后果纳入犯罪判断中,有利于实现对生态环境犯罪中犯罪后果判断的基本价值指引。将生态环境犯罪侵害的生态法益具体转化为拟制财产权后,可较好地实现与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已经拥有或可感受的财产利益特别是货币利益的比对,这既有利于人们判断生态环境犯罪危害后果的大小,也有利于人们基于罪责刑相适应的朴素观念对犯罪行为建立起准确、可感知与认同的评价标准。
  (二)拟制财产权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的使用限制
  拟制财产权是一种观念性、技术性权利,其并非民法中的法定权利,而是基于司法目的的构造型权利。构造拟制财产权这一分析框架的目的是为公正司法与精细化犯罪判断建立技术性指引。就拟制财产权而言,在生态环境犯罪判断中应仅在促进对犯罪行为所侵害法益的判断与测量方面使用。
  (三)将拟制财产权纳入生态环境犯罪的综合裁量体系
  应在基本生活利益满足前提之下理解生态环境拟制财产权的侵害。刑法在考量人们所从事的危害生态环境行为的违法性时既要注意行为人对既有法律规范的认知,也要注意其行为是否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活需求。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民法、行政法确立的产权制度、行政管理制度,则其危害生态环境并造成拟制财产权等生态环境价值受损的行为也不应被刑法评价。在考量生态环境拟制财产权侵害的同时,有必要考量此类犯罪的社会相当性,并充分考虑公众的法感情,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统筹起来进行精细化裁量,最大限度地保障个案的公正合理裁断。
  拟制财产权对生态环境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综合治理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应在保障人的基本生活利益、维护法秩序统一以及行为与惩罚具有社会相当性的基础之上引入,且其具体运用应受到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的制约,唯其如此,方能促进公正的司法裁量,让人们在每一个生态环境刑事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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