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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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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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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错必纠”的界限: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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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错必纠”的界限: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

( 2023-09-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章剑生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无论是针对司法判决还是行政决定,“有错必纠”一直是追求法律实体正义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一直受到普通民众天然正义感的支持与回应,它具有坚实的民意基础。但在法治原则之下,国家有“错”并非都是可以纠“错”的。梁某某诉徐州市云龙区民政局离婚登记行政确认案(以下简称“梁案”),是一起涉及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对其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进行自我纠错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笔者认为,一个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不能在法律上被否定,与其说是与“有错必纠”原则相冲突,不如说它是“有错必纠”界限所容许的一种例外。正是这种例外的存在,“依法纠错”才具有法律价值上的正当性。
基本案情与问题整理
  原告梁某某与第三人黄某某于1985年11月登记结婚。2007年3月27日,黄某某取得新加坡国籍。2015年8月10日,梁某某与黄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至被告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当日为两人办理离婚登记,并颁发离婚证。2018年2月27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口头告知其因第三人黄某某办理离婚登记时已取得新加坡国籍,两人于2015年8月10日办理的离婚登记无效,并要求梁某某将离婚证交回。2018年3月5日,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关于黄某某隐瞒国籍与梁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并存放至徐州市云龙区档案馆。梁某某不服《情况说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情况说明》无效。
  首先,在“梁案”中,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离婚登记行为之后,又以“超越职权”为由作出《情况说明》,确认自己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无效。对此,终审判决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情况说明》无效。那么,该终审判决是否合法、妥当呢?其次,“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本质上构成了对云龙区民政局自我纠错决定的一种限制,那么,这一限制“有错必纠”的理由成立吗?最后,即便是云龙区民政局超越职权作出离婚登记行为,法院仅仅是确认了它后面作出的《情况说明》无效,而离婚登记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果。那么,保留离婚登记行为这一法律效果的正当性何在?
作为撤销判决法定情形之一的超越职权
  对于云龙区民政局《情况说明》是否合法的问题,法院给出了如下裁判理由:“行政越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活动中,超越其法定的权力范围或权力限度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行政越权无效(含可撤销)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并体现在我国相关具体法律规范中,如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4项、第七十五条等规定。对于绝大多数行政越权行为,可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以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方式予以纠正。”细读这一段裁判理由,我们可以切分为如下两个问题并作进一步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云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梁某某、黄某某的离婚登记显然属于事实清楚超越职权的无效行政行为。”这里的“显然属于”表述在语气力度上几乎可以与“重大且明显”相当。也就是说,一审法院倾向于如针对离婚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将云龙区民政局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判决确认无效。由此,我们是否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梁案”创设了一条行政诉讼裁判方式适用的规则:“事实清楚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
  对于行政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认为可以通过行政机关自纠、层级监督及法院裁判等途径纠正。在行政法上,行政机关“自纠”称为“行政程序重开”,其功能、价值类似于法院诉讼程序中的“再审程序”。基于行政决定效力原理,当行政决定产生实质存续力之后,行政机关不得再依职权对该行政决定进行变更、消灭。但在法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诉”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对具有实质存续力的行政决定进行变更、消灭。此为行政决定存续力的一个例外。
自我纠正超越职权行为的限定
  在“梁案”中,法院的裁判理由采用从一般到特别的叙述方式,对婚姻登记机关自我纠正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创设了两个限定。
  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这是从行政诉讼角度法律对法院作出撤销判决的限制性规定,其原理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的自我纠错。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相比,“梁案”的裁判理由补充或者发展了由法律、司法解释确立的自我纠正限定的一般规定,添加了“且该损害客观上难以得到有效恢复与补救”之要件。
  针对“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本身是否可以被《情况说明》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这一核心争议,法院予以否定回答,并给出以下理由:
  1.因婚姻关系与人身关系十分紧密,且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之后,其不再仅仅是婚姻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私益,而具有了社会属性。因此,即使对民政局超越职权作出离婚登记行为,在事后争诉中也不能消灭其法律效果,只能确认违法保留其法律效果,否则将对双方后面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带来巨大的冲击。
  2.离婚登记是国家介入婚姻关系的一种行政行为,是国家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审查之后作出一种法律上的表意。即双方当事人就婚姻关系所表达的意思是否真实、自愿,是婚姻关系是否能够逆转的决定性因素。
保留超越职权行为法律效果的正当性
  当二审法院判决《情况说明》无效时,被告云龙区民政局之前因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当然“恢复”它的法律效果,在行政法学理上无明确的答案。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目的看,原则上应当恢复它的法律效力,否则法律关系会陷于不确定状态。但是,行政机关如发现行政相对人的自身条件或者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动,致使恢复它的法律效力不具有合法性时,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回该原行政决定。因此,恢复“梁案”中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和事实上的必要性。当《情况说明》被法院判决确认无效之后,离婚登记行为应当恢复其原有的法律效果,当事人的婚姻关系自离婚登记行为作出时即宣告解除。那么,保留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法律效果的正当性何在,这是需要追问的一个法理问题。
  或许婚姻关系的实体法观念才是恢复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法律效力的正当理由。在一个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十分明确地指出:“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在这样的实体法观念下,离婚登记行为即使是婚姻登记机关超越职权作出的,但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法律效果应当保留。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就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发生争议,那么围绕婚姻关系衍生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可能会陷于不稳定状态。
  因此,基于被解除的婚姻关系具有不可逆转性,若恢复超越职权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那么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以平衡各方利益。对于“梁案”中的离婚登记行为,因没有成为行政诉讼客体,所以它不受“梁案”判决的既判力约束。在“梁案”二审之后,省民政厅应当依职权确认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违法,或者由省民政厅履行“追认”程序,恢复云龙区民政局作出的离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果。
结语
  在行政法上,“有错必纠”并无障碍,但围绕“有错必纠”的制度化、程序化建设一直是不够的。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基本上都是用一个条文作了原则性规定,至于“有错必纠”的条件、程序、决定方式等往往付之阙如。如在尚某诉被告如东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中,法院认为:“对明显违法且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应当及时、主动纠错,以体现‘有权必有责、违法须担责’的依法行政原则。对于未依职权主动纠错的行政行为,经行政相对人、相关人申请,行政机关也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尽快启动调查和纠错程序,最大程度减少权利人损失。”从这一裁判理由看,法院看到了“有错必纠”的问题所在,但只能原则性地要求行政机关“尽快启动调查和纠错程序”。我们需要认真对待这个问题,在制定法体系中完善“有错必纠”原则的适用规则。
  (本文原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5期,宋灿摘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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