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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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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6月10日是“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连日来,各地围绕“文物保护利用与文化自信自强”“加强非遗系统性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主题,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非遗保护意识。如何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本期声音版刊发一组专家稿件,与读者一同探讨。
□ 王云霞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是“十四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重要目标。系统性保护要求统筹协调非遗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社会治理、民生改善的关系,全方位落实非遗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非遗的系统性保护对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系统性保护涉及更加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强化政府在非遗保护利用中的责任和作用,充分发挥保有、传承群体和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利用的积极性,强调各项保护措施之间发挥协同效应,丰富对非遗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具体途经。所有这些都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制,并予以不折不扣地实施。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颁布实施,为非遗保护传承工作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非遗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生产性和区域性保护等重要制度,并逐步健全配套政策,搭建起非遗保护传承法律框架。全国31个省区市均出台非遗保护条例,非遗保护传承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持续提升。 2021年8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为做好新时代非遗保护工作指明目标方向。在保障措施部分,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加强非遗系统性保护,需要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确立保有社区、群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非遗是特定民族、社群的文化表达,其传承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群体性。创造、维持并世代传承某项非遗的社区、群体,不仅是非遗的保有者,而且是最重要的保护、传承力量。我国非遗法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并未明确承认保有社区、群体的主体地位,也未规定歪曲、贬损非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非遗法还明确,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明确被调查对象的身份,也未规定其权益的具体内容。这些较为模糊的规定不利于全面调动保有社区、群体保护、传承非遗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为社会力量参与非遗调查、保护、利用提供清晰的指引。 明确主体,不仅是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前提,而且是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的依据。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保有社区、群体的知情同意权和参与权,并采取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实施。比如,各级政府进行相关非遗保护、利用、发展决策时,应当通过更为民主和透明的程序,与遗产保有社区、群体充分沟通,征求其意见;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利用时,亦需要尊重保有社区、群体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需要强化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保障。非遗的发展具有活态性,非遗知识和技能需要依靠群体中有智识、有号召力的人员来传授,因此代表性传承人是非遗传承的核心力量。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完整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传承人在传承、传播非遗知识、技能以及保存非遗资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由于传承人认定程序不尽完善,传承人与保有社区、群体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现有的资金保障范围有限,使得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很难坚持传授技能,对场地、人员要求较高的传承活动也无法可持续地开展。对此,不妨在顶层设计中强化传承人认定程序的民主性和公平性,将社区、群体的认同作为传承人认定的必要前提;同时,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采用适度灵活的资助标准,保障传承活动顺利开展。 最后,需要建立非遗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非遗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价值,而且具有不可忽视的经济价值,需要建立适当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平衡保有社区、群体和开发者的利益,以避免非遗被不当或歪曲利用。我国非遗法保护的多数非遗类型,如传统口头文学、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以及传统技艺、医药等,均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如果能够建立完善非遗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要求开发非遗项目须事先征得来源社区的同意,标明出处,并以适当方式将部分收益分配给来源社区,不仅能激发保有社区、群体和传承人的积极性,而且能促进外部投资者合理合法地开发、利用非遗资源,使非遗保护利用成果惠及遗产社区居民,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认同、厚植爱国情怀的重要载体。加强非遗的系统性保护,是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必然要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治的引领作用,提高非遗保护传承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各相关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利用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法教席”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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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系统性保护需要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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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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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年6月10日是“文化和自然遗产日”,连日来,各地围绕“文物保护利用与文化自信自强”“加强非遗系统性保护促进可持续发展”主题,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增强全社会非遗保护意识。如何充分发挥法治的保障作用,保护好、传承好、利用好非物质文化遗产?本期声音版刊发一组专家稿件,与读者一同探讨。
□ 王云霞
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系统性保护,是“十四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的重要目标。系统性保护要求统筹协调非遗保护与经济发展、城乡建设、社会治理、民生改善的关系,全方位落实非遗保护的各项政策措施,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非遗的系统性保护对法治环境提出了更高要求。系统性保护涉及更加复杂的社会关系,需要强化政府在非遗保护利用中的责任和作用,充分发挥保有、传承群体和社会公众等相关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利用的积极性,强调各项保护措施之间发挥协同效应,丰富对非遗进行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的具体途经。所有这些都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制,并予以不折不扣地实施。 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颁布实施,为非遗保护传承工作奠定了坚实法律基础。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较为完善的非遗调查、代表性项目名录和代表性传承人、生产性和区域性保护等重要制度,并逐步健全配套政策,搭建起非遗保护传承法律框架。全国31个省区市均出台非遗保护条例,非遗保护传承工作法治化、规范化水平持续提升。 2021年8月,中办、国办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为做好新时代非遗保护工作指明目标方向。在保障措施部分,明确提出要进一步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制度。笔者认为,加强非遗系统性保护,需要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时重点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需要确立保有社区、群体的法律主体地位。非遗是特定民族、社群的文化表达,其传承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群体性。创造、维持并世代传承某项非遗的社区、群体,不仅是非遗的保有者,而且是最重要的保护、传承力量。我国非遗法规定,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但并未明确承认保有社区、群体的主体地位,也未规定歪曲、贬损非遗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非遗法还明确,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明确被调查对象的身份,也未规定其权益的具体内容。这些较为模糊的规定不利于全面调动保有社区、群体保护、传承非遗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为社会力量参与非遗调查、保护、利用提供清晰的指引。 明确主体,不仅是确定其权利、义务的前提,而且是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进行救济的依据。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保有社区、群体的知情同意权和参与权,并采取措施保障这些权利的实施。比如,各级政府进行相关非遗保护、利用、发展决策时,应当通过更为民主和透明的程序,与遗产保有社区、群体充分沟通,征求其意见;社会力量参与非遗保护利用时,亦需要尊重保有社区、群体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需要强化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保障。非遗的发展具有活态性,非遗知识和技能需要依靠群体中有智识、有号召力的人员来传授,因此代表性传承人是非遗传承的核心力量。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完整的代表性传承人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传承人在传承、传播非遗知识、技能以及保存非遗资料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在一些地区的实践中,由于传承人认定程序不尽完善,传承人与保有社区、群体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时有发生;现有的资金保障范围有限,使得生活确有困难的传承人很难坚持传授技能,对场地、人员要求较高的传承活动也无法可持续地开展。对此,不妨在顶层设计中强化传承人认定程序的民主性和公平性,将社区、群体的认同作为传承人认定的必要前提;同时,加大资金保障力度,采用适度灵活的资助标准,保障传承活动顺利开展。 最后,需要建立非遗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非遗不仅具有深厚的文化价值,而且具有不可忽视的经济价值,需要建立适当的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平衡保有社区、群体和开发者的利益,以避免非遗被不当或歪曲利用。我国非遗法保护的多数非遗类型,如传统口头文学、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以及传统技艺、医药等,均有可观的经济价值。如果能够建立完善非遗获取和惠益分享机制,要求开发非遗项目须事先征得来源社区的同意,标明出处,并以适当方式将部分收益分配给来源社区,不仅能激发保有社区、群体和传承人的积极性,而且能促进外部投资者合理合法地开发、利用非遗资源,使非遗保护利用成果惠及遗产社区居民,推动当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凝聚民族认同、厚植爱国情怀的重要载体。加强非遗的系统性保护,是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的必然要求,需要进一步强化法治的引领作用,提高非遗保护传承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保障各相关主体参与非遗保护利用的合法权益。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文化遗产法教席”主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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