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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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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以“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为基准点
· 在于实现债务人财产的最大化
· 加大普及人权理念、知识的力度
· 探寻刑事诉讼的原理性
· 不可复制的法律人品格

刘艺谈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认定——
以“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为基准点

( 2023-05-1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刘艺在《清华法学》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适格的实践分歧与规则建构》的文章中指出:
  在普通行政诉讼中,确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难度高于确认被告资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确认被告则比确认公益诉讼起诉人复杂。事实上,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适格要件的理论争议和实践分歧严重。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不能简单套用普通行政诉讼的被告资格理论,而须结合监管职责、受案范围、行为类型等要素进行综合考量。
  在普通行政诉讼中,被告的认定主要以具备可诉性的行政行为作为基准点;而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的认定是以“法定监督管理职责”为基准点。这一方面是因为“监管职责”是确认行政公益诉讼被告资格需要考量的诸多要素叠加起来的最大公约数,另一方面作为建基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之上的诉讼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根据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保护职责所属机关来认定被告资格也是理所当然的。然而,监管的复杂性决定了单凭静态法律规范无法精准推定监管职责。在当前制度环境下,应该对监管模式、公益保护效能、法律规范三个维度进行综合考量,以结构、实质、形式层面的分析与综合为基础,紧密结合案件所涉公益和事实特征,理性稳妥地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被告。
  行政公益诉讼的办案领域存在综合统一监管、过程监管、系统监管三类监管模式。在综合统一监管模式中,行政监管主体较多。厘清监管职责需要在监管框架中分清监管主、次职责和履职顺序、步骤等要素,然后考量哪个(些)行政机关能终止公益损害或者能对公益损害产生补救性效果,由此建构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适格条件。在过程性监管模式中,原则上检察机关不应越过行政组织的边界,介入科层结构内部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但是,如果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线索来源于刑事检察等领域且行政行为已生效,且该行为直接或者实质性造成公益损害则可以有例外。在系统监管模式中,应将监督的重点放在源头治理和重点监管环节。因为,监管系统内每一个行动都与其他行动相互作用、环环相扣,某一个前置环节出现问题或者各类安全标准未被遵循,必然会引发后续环节的多米诺骨牌效应,整个监管体系也会失效。无论在哪种模式下,都应尽快在规范层面建构不同监管模式多重监管职责下的行政公益诉讼被告适格的最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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