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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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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数据法益独立性的实质体现
· 立法层面实现对数据全环节保护
· 《中国刑法评注》新书发布会在苏州举行
· 从规范论向法益论的刑法教义学转向
· “恕”之道与法律人的修养

“恕”之道与法律人的修养

( 2023-05-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马建红

  加强法律人在职业活动中的个人修养,是改善法治环境的纽结。不过,提倡加强法律人的个人修养,不必设定一个成圣成贤、高不可攀的道德标杆,也不必要求大家都成为公而忘私的完人,只需法律人坚守做人的道德底线即可,而这个底线就是儒家的“恕”道。
  子贡曾问孔子:“有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孔子的回答很干脆:“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一切自己所不愿承受的事,就不要强加到别人的身上。我们同为人类,对同样的事会有同样的情感与意识,我们自己感受某事而觉得痛苦的,则应推及他人对某事的感受也和我们一样痛苦。所以,我不愿承受的事情,也不要强加于他人身上。这种推己及人之道,应是我们所当奉行的行为准则,是做人的底线。
  当我们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恕”道作为法律人的修身之本时,实际上就是要求以我们自身作为评判制度是否公正的标准。如果当你认为作用于自己身上的法律规则是不公正的,却要求别人服从时,毫无疑问,这样的规则一定是不公正的。如果从事立法、执法和司法职业的法律人,都能以“恕”道为自己的职业伦理,那么我们的法治事业必然前景光明。
  在现代社会,虽然人民主权原则决定了每个人从最终的意义上都享有立法权,然而,这种平等的立法权实际上需要委托给人民选出的代表代为行使。另外,现代行政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程度的提高,也使某些行政部门承担了就自己所管理的领域进行立法的任务,所立之法难免产生将“部门利益法制化”,以及将权力和权利囊括几尽、责任和义务悉数推诿的“揽权诿责”的弊端,由此而制定“恶法”的概率也大大增加。之所以如此,源于一些立法者把自己置于管理者的地位,认为这些法律是管“别人”的,想不到自己有朝一日也会成为适用该法律的对象。事实上,法律的普遍、平等适用是法治本身的内在要求,法律一经颁行,立法者的角色也会终结,转而成为一个法律适用者。因此,如果立法者能以儒家的“恕”道为出发点,从自己的立场来衡量一下,认为权利义务的分配是公平的,那么这样的法律一定是“善法”;如果立法者认为某一项义务由别人承担时是公平的,而一旦自己落到同样境地时就感觉明显不公,那么这项法律肯定就是“恶法”。当立法者在进行权利义务的分配时,多想一想“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道德训诫,“恶法”或显失公平的法律一定会减少。
  历史上秦国的商鞅以刻薄寡恩著称。他在辅佐孝公变法时,以推行严刑峻法而使秦国实现了强国之梦,当然,他的族诛连坐等苛法,也使百姓丧失了享受安逸生活的可能。等到商鞅失势,被诬谋反之时,逃亡的商鞅却发现自己已无处可逃。当他跑到函谷关下要住旅舍的时候,并不知道他就是国家通缉犯的旅舍老板却告知他,根据“商君之法”,旅客没有印信证明住宿的,旅舍的人也会牵累入罪。商鞅在嗟叹“为法之敝一至此哉”后,不知是否后悔自己曾制定过这样不近人情的“商君之法”?立法者只有把自己置于未来守法者的位置,以“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的态度分配权利,以“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立场设定义务,才能制定出公平而符合人性的法律。行使执法权的法律人,在执法过程中,也须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脑子里多想几个“如果我是他”,执法的过程或许就会少几分野蛮,多一些文明。
  司法的功能在于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对被侵害的权利给予救济,以恢复正常的生活和社会秩序。这一功能的发挥有赖于司法的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法官应该慎用自己手中的审判权。判决的作出,关乎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得失。近年来,包括呼格案等在内的诸多冤错案件虽然得到了平反,但它给当事人及其家属造成的伤害可能是永久性的。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如能常怀同情与怜悯,想到自己的笔下事关一个与自己同样的生命及自己同样珍视的自由时,在审判中就一定会做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考量,谨慎地对待每一个证据,坚定地排除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干扰,作出最公正的判决。
  总而言之,法律人若能坚守儒家的“恕”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经常进行“换位思考”,则实属中国法治与人民之福,也是传统文化传承之福。
  (文章节选自马建红《穿越古今的法律智慧》,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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