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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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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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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斌谈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告知同意——
是以信息主体自主控制为核心价值

( 2023-03-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山东大学法学院何晓斌在《行政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个人信息保护中告知同意的开放结构及其公法实现》的文章中指出:
  个人信息保护领域的告知同意是与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同时出现的。在个人信息保护中,告知同意指个人信息处理者告知信息主体信息处理情况,并由信息主体自主决定或选择。个人信息保护领域对告知同意的批评源于民法格式条款的路径依赖,将告知同意等同于实践中作为其表现形式之一的隐私政策,继而将隐私政策作为格式合同存在的弊病扩展为告知同意固有且不可避免的问题。事实上,个人信息保护中的告知同意呈现开放结构,包含复次的告知同意阶段,呈现多元的主体交互关系,强调行为授权的程序价值,为公法介入告知同意提供了基础。
  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以信息主体自主控制为核心价值的告知同意,本应对以公共价值为导向的公法介入保持警惕,但由于其开放结构,公法的介入不仅现实可行,而且十分必要。告知同意开放结构中的复次阶段、多元主体、程序价值等特点,则为公法介入提供了可能。告知同意的开放性结构,为覆盖信息处理过程、容括多元主体参与、体现行为授权程序价值的公法介入提供了制度空间。基于告知同意的开放结构,公法吸纳了信息处理流程的各个主体,从而表现为既具有政府规制,也包含自我规制和元规制的多元主义合作规制体系。其中,政府规制以科层式的权力行使为主要内容,自我规制则以市场竞争为主要动力,元规制则成为连接政府规制与自我规制的桥梁,它们通过发挥各自规制优势,共同实现告知同意的制度目标。尽管公法在告知同意的实现上表现出明显优势,但由于告知同意本质上是信息处理者与信息主体关系的法律设置,以维护信息主体意志自由为核心价值,公法对告知同意的介入需要遵循以下限制:第一,公法介入的目的是确保信息主体自主决策,而不是代替信息主体决策;第二,在告知同意的公法规制体系中,各类规制工具存在优先级,自我规制与元规制优先于政府规制。
  开放结构的告知同意,并不会像批评者想象的那样,成为信息流动和制度创新的阻碍;反而在公法介入的合作规制体系下,通过平台企业与用户的良性互动激发技术创新,为中国企业走向世界市场提供制度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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