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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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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其重要保障是合理设置法律责任
· 应以数据的本质属性即数据信息为中心
· 汉代“循吏”的法律观及其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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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春玉谈数据犯罪法益的建构——
应以数据的本质属性即数据信息为中心

( 2023-03-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云南大学法学院赵春玉在《法律科学》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大数据时代数据犯罪的法益保护:技术悖论、功能回归与体系建构》的文章中指出:
  在大数据时代,海量数据在网络中被不停地生产、收集、存储、整理与使用,数据正在成为一个新的生产要素,几乎人们所有的活动都可以被数据化。大数据环境下数据集中分布且数据量增大,给数据安全保护带来新的威胁;形成了数字化形式收集、处理和使用数据的数据犯罪,包括以账户、访问控制数据为核心,并扩展至电子痕迹、生活行为、城市管理等各种非结构化数据以及计算机数据延伸至物联网、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多终端数据的犯罪。虽然当前还处于大数据时代的初期,但围绕着数据处理而形成的数据犯罪已呈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作为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已经滞后于打击数据犯罪的现实要求,数据犯罪的保护法益应符合大数据时代的要求并通过数据来建构。因此,数据犯罪法益的建构应以数据的本质属性即数据信息为中心,以实现数据犯罪法益的功能回归,并根据数据信息所指涉的具体法益对其进行体系保护,为数据犯罪的刑事司法和刑事立法确立实质根据。
  在从计算机犯罪、网络犯罪向数据犯罪迭代升级的过程中,虽然数据犯罪的法益观念会随着技术的不断革新而发生变化,但如果将计算机、网络或数据技术平移为法益内容,其实质上是试图让数据本身从经验性事实向规范性评价跨越,以中立的技术来消解由技术引发的规范评价问题,对法益进行工具化解释并将其等同于犯罪对象,使法益丧失批判功能和解释功能,进而削弱现有刑法应对数据犯罪的能力。大数据时代围绕着数据处理形成的数据犯罪,其法益应立足于刑法的社会功能并以数据为中心,将其定位于社会存在并以此为“桥梁”来实现刑法体系与外部环境的互动,不仅强调刑法体系应遵循自身的运行逻辑,而且还要强化刑法回应社会环境变迁的能力。使其在面向拟规范生活事实开放的同时,又必须符合刑法规范自身的运行逻辑,有效避免技术法益与社会生活的疏离。大数据时代围绕着数据处理形成的数据犯罪,应以数据信息为中心来建构法益:一方面以数据信息为中心建构数据犯罪的法益,只是大数据时代的技术性变革所引发的思维和方法论的变革,而非作为事物本质存在的法益本体的转变,具体权益的内容仍需回归到法律框架中予以明确或证成;另一方面,以数据信息为中心建构数据犯罪的法益,其实际上是以动态的数据信息为思考的出发点,进而对数据信息形成一个完整的保护体系,避免产生不必要的处罚漏洞。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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