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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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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卫平
级别管辖制度以标的额为标准在四级法院间分配了一审案件,但不同于受理时即确定的地域管辖,提审制度使得案件仍有依职权向上调整级别的机会。提审是指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提级管辖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采纳多部门建议后,先后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及《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提审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尽管提审被视为改革的重要举措,但过往对其研究并不充分。《实施办法》颁布已逾一年,提审制度也未如其他制度一样被成功纳入相应修法草案。本文将从提审的理论定位、制度目的、现状与前景三个方面具体分析这一制度。 提审制度的缘起与特征 提审制度的前身是案件报请制度,指下级人民法院就其管辖案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待收到处理意见后再续行审理。该制度因其对独立审判、直接原则等规则原则的违背而广受批评,故司法实践亦长期探索改革方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指明了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转移,将案件报请纳入诉讼正轨的方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接连通过多部司法解释和工作文件对提审标准、程序作出规定。《实施办法》在既有规范基础上,细化并区分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予报请提审的情形,拓宽了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条件,具体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裁量及决定是否提审时的程序。 管辖制度是确定法院获得并行使具体个案审判权的规则,提审是我国司法管辖制度中的特殊规则。一方面,提审是动态管辖调整规则,将使本可由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的案件调整为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提审是法定管辖例外规则,相较于法定、客观的标的额或案件性质标准,提审标准更具有主观性、个案性。 提审制度的背景与需求 提审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分配第一审案件管辖的制度。比较法上各法域普遍存在法院级别,具体体制在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存在差异,但也具有共性:司法系统可划分为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各级法院间管辖权基本互相独立、各不包含,上诉法院的审判权在上诉案件中得到体现。 提审标准自设立后主要经历了两次变化,总计三个阶段,分别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及2021年《实施办法》。当前规范上,提审主要有“重大影响”“新类型”“普遍法律适用意义”“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和“上级法院更利于公正审理”五项标准。其中,前两项标准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以提审替代过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示填补法律漏洞的程序;第三项标准主要是为了控制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数量并促进形成指导判例;第四项标准建基于类案同判、统一适用的司法理念;第五项标准指向干预审判、地方保护等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近年来在“审判重心下沉”思想指导下,地方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逐步提高并统一,提审制度在数额陡变下发挥了一定的缓冲作用。 提审制度的当下与未来 从制度实践来看,提审在实际运行中不仅适用于规范预设标准,还可存在其他援引情形,但还难以实现以提审规范化改造案件报请的透明可监督目标。一方面,除对应预设“五项标准”的提审案件外,提审制度还可具有柔化或变通法定级别管辖规则、帮助实现集中管辖政策、合并跨审级关联案件等其他功能。另一方面,实践中法院经常仅直接引用条文而不具体说明提审事由,提审仍由上级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并无有效参与机制。 从制度理念来看,提审是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思维影响的产物,这与以审判权为核心权能的法院组织并不协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不同性质、不同定位的权力,两者运作方式的差异同其预设目的相适应。两种权力的主体法律关系、运行活动特征和实施组织结构都有差异:行政权表现为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以实现公益行政政策为目的,权力运行具有连续性、统一性、主动性,上下级行政机关间存在领导关系;司法权表现为司法机关居中对当事人纠纷作出裁判,在民事审判中主要关涉私法利益,权力运行针对具体个案,需要保证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司法公开,上下级法院间是监督关系。 从制度前景来看,虽然以提审取代案件报请在维护基本原则、避免程序滥用上有所改善,但其长期必要性仍然值得怀疑。首先,立法不足导致规范疏漏的历史缺陷已经发生变化,民法典颁布即为我国法治建设事业里程碑式的成果,向上级人民法院报请解决法律漏洞适用问题的需求大为减少。其次,提审错误地预设上级人民法院一定能够提供更优质的裁判。复次,提审使裁判法院级别提高,以期获得更广泛的示范效果,但这并不与当事人私法权益直接相关,且下级人民法院裁判经司法系统的判例筛选、评定也能获得更强的参照效力。最后,提审的透明化、规范化改造与其内在裁量化、行政化理念存在冲突,单一程序和明确标准难以适应复杂目标。通过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法律统一的其他制度满足提审需求,应是更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和诉讼法健全方向的选择。 随着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政策调整将更多让位于法律调整,司法行政化也将逐渐让位于司法的全面法律化。司法系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职能运作,切实保障各级法院独立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权力,未来应逐渐弱化乃至最终取消提审制度。 (文章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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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审:制度机理与演进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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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2-0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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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卫平
级别管辖制度以标的额为标准在四级法院间分配了一审案件,但不同于受理时即确定的地域管辖,提审制度使得案件仍有依职权向上调整级别的机会。提审是指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由下级人民法院报请或上级人民法院直接决定提级管辖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在采纳多部门建议后,先后制定了《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及《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对提审的适用条件、实施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尽管提审被视为改革的重要举措,但过往对其研究并不充分。《实施办法》颁布已逾一年,提审制度也未如其他制度一样被成功纳入相应修法草案。本文将从提审的理论定位、制度目的、现状与前景三个方面具体分析这一制度。 提审制度的缘起与特征 提审制度的前身是案件报请制度,指下级人民法院就其管辖案件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待收到处理意见后再续行审理。该制度因其对独立审判、直接原则等规则原则的违背而广受批评,故司法实践亦长期探索改革方案。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指明了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管辖权转移,将案件报请纳入诉讼正轨的方案。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接连通过多部司法解释和工作文件对提审标准、程序作出规定。《实施办法》在既有规范基础上,细化并区分了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应予报请提审的情形,拓宽了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的条件,具体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裁量及决定是否提审时的程序。 管辖制度是确定法院获得并行使具体个案审判权的规则,提审是我国司法管辖制度中的特殊规则。一方面,提审是动态管辖调整规则,将使本可由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管辖的案件调整为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提审是法定管辖例外规则,相较于法定、客观的标的额或案件性质标准,提审标准更具有主观性、个案性。 提审制度的背景与需求 提审影响案件的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分配第一审案件管辖的制度。比较法上各法域普遍存在法院级别,具体体制在两大法系、不同国家间存在差异,但也具有共性:司法系统可划分为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各级法院间管辖权基本互相独立、各不包含,上诉法院的审判权在上诉案件中得到体现。 提审标准自设立后主要经历了两次变化,总计三个阶段,分别为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以及2021年《实施办法》。当前规范上,提审主要有“重大影响”“新类型”“普遍法律适用意义”“重大法律适用分歧”和“上级法院更利于公正审理”五项标准。其中,前两项标准的设置目的主要是以提审替代过往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示填补法律漏洞的程序;第三项标准主要是为了控制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数量并促进形成指导判例;第四项标准建基于类案同判、统一适用的司法理念;第五项标准指向干预审判、地方保护等妨碍司法公正的因素。近年来在“审判重心下沉”思想指导下,地方法院级别管辖标的额标准逐步提高并统一,提审制度在数额陡变下发挥了一定的缓冲作用。 提审制度的当下与未来 从制度实践来看,提审在实际运行中不仅适用于规范预设标准,还可存在其他援引情形,但还难以实现以提审规范化改造案件报请的透明可监督目标。一方面,除对应预设“五项标准”的提审案件外,提审制度还可具有柔化或变通法定级别管辖规则、帮助实现集中管辖政策、合并跨审级关联案件等其他功能。另一方面,实践中法院经常仅直接引用条文而不具体说明提审事由,提审仍由上级人民法院主导,当事人并无有效参与机制。 从制度理念来看,提审是司法机关受行政管理思维影响的产物,这与以审判权为核心权能的法院组织并不协调。行政机关的行政权与司法机关的司法权是不同性质、不同定位的权力,两者运作方式的差异同其预设目的相适应。两种权力的主体法律关系、运行活动特征和实施组织结构都有差异:行政权表现为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实施行政行为,以实现公益行政政策为目的,权力运行具有连续性、统一性、主动性,上下级行政机关间存在领导关系;司法权表现为司法机关居中对当事人纠纷作出裁判,在民事审判中主要关涉私法利益,权力运行针对具体个案,需要保证程序正义,原则要求司法公开,上下级法院间是监督关系。 从制度前景来看,虽然以提审取代案件报请在维护基本原则、避免程序滥用上有所改善,但其长期必要性仍然值得怀疑。首先,立法不足导致规范疏漏的历史缺陷已经发生变化,民法典颁布即为我国法治建设事业里程碑式的成果,向上级人民法院报请解决法律漏洞适用问题的需求大为减少。其次,提审错误地预设上级人民法院一定能够提供更优质的裁判。复次,提审使裁判法院级别提高,以期获得更广泛的示范效果,但这并不与当事人私法权益直接相关,且下级人民法院裁判经司法系统的判例筛选、评定也能获得更强的参照效力。最后,提审的透明化、规范化改造与其内在裁量化、行政化理念存在冲突,单一程序和明确标准难以适应复杂目标。通过完善保障司法公正和促进法律统一的其他制度满足提审需求,应是更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和诉讼法健全方向的选择。 随着实体法律制度的完善,政策调整将更多让位于法律调整,司法行政化也将逐渐让位于司法的全面法律化。司法系统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审级职能运作,切实保障各级法院独立认定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的权力,未来应逐渐弱化乃至最终取消提审制度。 (文章原文刊载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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