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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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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是司法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之举,也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瞩目亮点
□ 巩 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精选污染、毁林、采矿、自然遗迹破坏相关十件判例,凝练裁判要点,完善审判规则,为人民法院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加油助力,也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式施行十周年奉上一份特别献礼。 环境公益诉讼是旨在救济环境公益的诉讼。私益与公益,一字之差,法律“待遇”却有天壤之别。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凡属于最大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往往最少受到照顾。传统诉讼以私益为核心设计规则,与人人“同呼吸,共命运”“用之不觉,失之难存”的生态环境水土不服,对这一“最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乏力。由此,突破传统诉讼束缚,允许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起诉维权,开辟公益诉讼新战场,就成为司法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之举,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瞩目亮点。 以2012年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专门条款起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已十年。十年间,环境公益诉讼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不断发展壮大。当前,我国已形成以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中的特别条款为主要依据,以相关司法解释为细化补充,涵盖民事、行政、刑附民等不同诉讼类型的规则体系,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2400多个,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及其他生态环境案件1.6万余件。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肯定和期许跃然纸上。 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高度重视环境价值、充分遵循生态规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兼具环境友好性和原理科学性,勇于破旧立新、精细构建规则,极大提升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和效果。 这批案例不仅贯彻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而且体现出救济须“及时、充分”的积极立场。譬如,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案(指导性案例208号)把自然遗迹破坏纳入受案范围,确认“美学”等“非使用价值”的可赔偿性,扩展了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浙江遂昌龙潭湾山场滥伐林木案(指导性案例209号)高度重视节气、种植气候等因素,允许在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损害扩大的情况下先予执行。 同时,这批案件还精细地实施“污染者付费”,实现环境成本公平分配,责任承担合理适度。如江苏淮安废铝灰倾倒案(指导性案例203号)以“必要、合理、适度”作为判断污染处置费用可否赔偿的具体标准,既支持未列入评估报告但实践中必然发生的装车费用,又排除把普通废物按危险废物处理的不合理高价。重庆废盐酸回收处置案(指导性案例204号)区别为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产生的环保技改费用和为获得更好环境效益所产生的技改费用,允许以后者适当抵扣生态损害赔偿。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还关乎环保相关不同责任、制度、部门关系。譬如,这批案例中就有很多涉及法院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益诉讼与政府磋商,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处理。通过诉讼激活相关法律法规,理顺不同主体、制度、责任关系,协调分工、形成合力,可谓一着落子、满盘皆活。就此而言,公益诉讼可谓发挥着环境法治的“鲶鱼效应”,其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当然,作为以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公益的重大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的普遍、高效运行殊为不易。公益事务蔚为复杂,环境保护高度专业,相关部门、机构、制度、机制众多。良好的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明确自身功能角色、科学确定范围边界、周到考虑不同情形、妥善处理各种关系,通过法律层面的具体规定构建系统完备的规则体系,为司法的各种突破创新、灵活举措提供充分合法依据、实施精细规范指引,避免过度能动或单打独斗,方能行稳致远。总体来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仍任重而道远。制定专门立法,为根本之道,这也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和首选之举。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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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渐入佳境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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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1-1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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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是司法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之举,也是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瞩目亮点
□ 巩 固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第37批指导性案例。这批案例以环境公益诉讼为主题,精选污染、毁林、采矿、自然遗迹破坏相关十件判例,凝练裁判要点,完善审判规则,为人民法院司法护航生态文明建设加油助力,也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正式施行十周年奉上一份特别献礼。 环境公益诉讼是旨在救济环境公益的诉讼。私益与公益,一字之差,法律“待遇”却有天壤之别。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言,凡属于最大多数人的公共事物往往最少受到照顾。传统诉讼以私益为核心设计规则,与人人“同呼吸,共命运”“用之不觉,失之难存”的生态环境水土不服,对这一“最基本的公共产品和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保护乏力。由此,突破传统诉讼束缚,允许特定主体在特定情形下起诉维权,开辟公益诉讼新战场,就成为司法助力污染防治攻坚战、推动绿色发展、建设美丽中国的必然之举,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环境法治建设的重大举措和瞩目亮点。 以2012年修正、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专门条款起算,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式确立已十年。十年间,环境公益诉讼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不断发展壮大。当前,我国已形成以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法典等法律中的特别条款为主要依据,以相关司法解释为细化补充,涵盖民事、行政、刑附民等不同诉讼类型的规则体系,设立环境资源审判机构2400多个,审结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及其他生态环境案件1.6万余件。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完善公益诉讼制度”,肯定和期许跃然纸上。 环境公益诉讼以环境公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高度重视环境价值、充分遵循生态规律、积极发挥司法能动,兼具环境友好性和原理科学性,勇于破旧立新、精细构建规则,极大提升了司法保护生态环境的力度和效果。 这批案例不仅贯彻了“环境有价、损害担责”原则,而且体现出救济须“及时、充分”的积极立场。譬如,江西三清山巨蟒峰案(指导性案例208号)把自然遗迹破坏纳入受案范围,确认“美学”等“非使用价值”的可赔偿性,扩展了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浙江遂昌龙潭湾山场滥伐林木案(指导性案例209号)高度重视节气、种植气候等因素,允许在不立即修复将导致生态损害扩大的情况下先予执行。 同时,这批案件还精细地实施“污染者付费”,实现环境成本公平分配,责任承担合理适度。如江苏淮安废铝灰倾倒案(指导性案例203号)以“必要、合理、适度”作为判断污染处置费用可否赔偿的具体标准,既支持未列入评估报告但实践中必然发生的装车费用,又排除把普通废物按危险废物处理的不合理高价。重庆废盐酸回收处置案(指导性案例204号)区别为履行法定强制义务产生的环保技改费用和为获得更好环境效益所产生的技改费用,允许以后者适当抵扣生态损害赔偿。 另外,环境公益诉讼还关乎环保相关不同责任、制度、部门关系。譬如,这批案例中就有很多涉及法院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公益诉讼与政府磋商,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处理。通过诉讼激活相关法律法规,理顺不同主体、制度、责任关系,协调分工、形成合力,可谓一着落子、满盘皆活。就此而言,公益诉讼可谓发挥着环境法治的“鲶鱼效应”,其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 当然,作为以司法手段保护环境公益的重大创新,环境公益诉讼的普遍、高效运行殊为不易。公益事务蔚为复杂,环境保护高度专业,相关部门、机构、制度、机制众多。良好的公益诉讼制度必须明确自身功能角色、科学确定范围边界、周到考虑不同情形、妥善处理各种关系,通过法律层面的具体规定构建系统完备的规则体系,为司法的各种突破创新、灵活举措提供充分合法依据、实施精细规范指引,避免过度能动或单打独斗,方能行稳致远。总体来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建设仍任重而道远。制定专门立法,为根本之道,这也是党的二十大报告“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的应有之义和首选之举。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研究员,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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