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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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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斌
反有组织犯罪法5月1日将正式施行,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条的亮点在于首次从法律层面对涉黑财产的认定明确了“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 明确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现实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牟利性、经济性特征突出,是司法实务中案情较为复杂、涉案财产处置争议较大的案件类型之一。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从一般性角度对犯罪财产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对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实践中,囿于涉黑财产数量多、范围广、易混同等问题,公诉机关在对涉黑财产进行甄别审查时,该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难题。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既然案件仍然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就应当沿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对涉黑财产的甄别,属于对财产权属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物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 从法理上讲,对涉黑财产的举证沿用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失之过严,将导致该被没收、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逃脱处罚;而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又可能失之过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错误罚没。正基于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既未沿用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未采纳优势证据标准,而是基于客观实际的考量,另辟蹊径为涉黑财产的证明设定了“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宽严适度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设定,对于涉黑财产析产难问题的解决,起到了盖棺定论、一锤定音的作用。 涉黑财产实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正当合理性 在诉讼学理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统一适用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曾经产生过激烈的论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发现、证明、确认的递进式流程,因而,刑事诉讼活动不应当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量刑等不同诉讼阶段确立多层次、递进式的证明标准体系。 其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性,不仅体现在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还体现在应当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针对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同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明与对“物”(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的证明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当适度加以区分。为了保障人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举证证明应当坚持法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证明,则可以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而只需达到“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这一证明标准即可,这也正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为涉黑财产处置创设“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的证据学原理所在。 所谓“高度可能性”,是指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可能性,此即立法表述的“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从程度上看,这一证明标准高于优势证据而又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充分彰显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证明标准体系的多维性、层次性。 严格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黑财产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一,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须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为前提。从逻辑上而言,只有认定被告人构成涉黑犯罪,其财产方能构成涉黑财产,进而予以罚没。因此,证明被告人涉黑犯罪成立是对其财产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基本前提。 第二,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财产须取得于犯罪期间。所谓涉黑财产,本质上是涉黑违法犯罪所得之财物。因此,从该财产取得的逻辑和时间维度看,其与涉黑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系涉黑违法犯罪期间所取得。 第三,对于涉黑财产的权属和性质,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同时亦要求其必须对其所提异议即涉案财产属于合法财产举证予以证明。一般而言,被告人作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使用者,对于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最为清楚,如果财产当真来源合法,一般可以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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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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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4-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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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斌
反有组织犯罪法5月1日将正式施行,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被告人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定罪量刑事实已经查清,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被告人不能说明财产合法来源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 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该条的亮点在于首次从法律层面对涉黑财产的认定明确了“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 明确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现实意义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牟利性、经济性特征突出,是司法实务中案情较为复杂、涉案财产处置争议较大的案件类型之一。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从一般性角度对犯罪财产的处置作出了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文件对涉黑案件财产处置工作进行了进一步细化。 实践中,囿于涉黑财产数量多、范围广、易混同等问题,公诉机关在对涉黑财产进行甄别审查时,该采用何种证明标准,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难题。理论上对此也存在不同观点,有人认为,既然案件仍然属于刑事案件,那么就应当沿用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有人认为,对涉黑财产的甄别,属于对财产权属关系的证明,属于对物诉讼,应当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 从法理上讲,对涉黑财产的举证沿用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失之过严,将导致该被没收、追缴的违法犯罪所得逃脱处罚;而采用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又可能失之过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第三人的合法财产被错误罚没。正基于此,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既未沿用排除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未采纳优势证据标准,而是基于客观实际的考量,另辟蹊径为涉黑财产的证明设定了“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宽严适度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设定,对于涉黑财产析产难问题的解决,起到了盖棺定论、一锤定音的作用。 涉黑财产实行“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正当合理性 在诉讼学理上,对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否统一适用于不同的刑事诉讼阶段,曾经产生过激烈的论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本身是一个发现、证明、确认的递进式流程,因而,刑事诉讼活动不应当实行单一的证明标准,而应当根据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量刑等不同诉讼阶段确立多层次、递进式的证明标准体系。 其实,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体系性,不仅体现在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还体现在应当根据证明对象的不同而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例如,针对实体事实和程序事实设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同理,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证明与对“物”(涉案财物)的权属和性质的证明在证明标准上也应当适度加以区分。为了保障人权,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举证证明应当坚持法定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对于涉案财产是否属于违法犯罪所得的证明,则可以适当低于排除合理怀疑而只需达到“有证据证明其在犯罪期间获得的财产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这一证明标准即可,这也正是反有组织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为涉黑财产处置创设“高度可能性”这一证明标准的证据学原理所在。 所谓“高度可能性”,是指具有高度的、现实的可能性,此即立法表述的“高度可能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收益”,从程度上看,这一证明标准高于优势证据而又低于排除合理怀疑,充分彰显了刑事诉讼证明活动中证明标准体系的多维性、层次性。 严格涉黑财产“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适用条件 反有组织犯罪法对涉黑财产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第一,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须以定罪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查清为前提。从逻辑上而言,只有认定被告人构成涉黑犯罪,其财产方能构成涉黑财产,进而予以罚没。因此,证明被告人涉黑犯罪成立是对其财产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基本前提。 第二,适用“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财产须取得于犯罪期间。所谓涉黑财产,本质上是涉黑违法犯罪所得之财物。因此,从该财产取得的逻辑和时间维度看,其与涉黑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且系涉黑违法犯罪期间所取得。 第三,对于涉黑财产的权属和性质,反有组织犯罪法规定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但同时亦要求其必须对其所提异议即涉案财产属于合法财产举证予以证明。一般而言,被告人作为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使用者,对于财产的来源和性质最为清楚,如果财产当真来源合法,一般可以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如果被告人无法举证证明涉案财产的合法性,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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