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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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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不成更换中介
自由选择并非违约

( 2022-04-1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说法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杨豪

  近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中介合同纠纷,依法认定买方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判决驳回中介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某中介公司带陈某看房后,与其签订了含有禁止“跳单”格式条款的《看房协议书》,其中约定:委托人不得私自与中介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或委托人以血亲、嫡亲关系的名义与中介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的,视为委托人与中介所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委托人属于违约,违约金为该房屋成交总价的2%。
  此后,因双方就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陈某遂另寻房产中介公司。在另一公司的服务下,陈某以成交价338000元购得案涉房屋,并向促成交易的中介支付佣金2000元。某中介公司随后以陈某违反前述约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676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产交易信息并非原告中介公司独家享有的房源信息,原告中介公司虽然带陈某看房,并就购房合同签订事宜协调买卖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最终并未达成房屋成交。陈某通过另一中介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通过该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向其支付中介费。原告中介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没有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此外,陈某向促成交易的中介公司支付了约定的中介费用,主观上并无逃避佣金的恶意,综合以上因素,陈某的行为不构成“跳单”。被告不构成违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法官庭后表示,禁止恶意“跳单”格式条款的设立初衷是对中介公司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禁止恶意“跳单”不能以限制消费者的合理选择权为代价。衡量买方是否“跳单”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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