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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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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周芬棉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洁撰文认为,新规定开启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实践与理论创新的新篇章。曾代理“银广夏”“科龙电器”“杭萧钢构”等一系列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雨生也称,新规定开启了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新篇章。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看来,新规定产生的基础主要包括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以及2007年《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间,资本市场发生巨大变化,基础性法律证券法历经多次大幅修订,司法审判实践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新规定是最高法对司法活动中的许多问题作出制度性回应。 诚如陈洁所言,新规定作为一部统领资本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系统性司法解释,不仅是我国十多年来证券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结晶,更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迈向法治化、成熟化进程的重要标志。 打击虚假陈述 陶雨生说,新规定第一条就明确,除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新规定,实现了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根据证监会近日公示的名单,全国备案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已有35家,例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 长期从事证券案件代理的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万锦说,证券虚假陈述的形式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类,具体表现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财务舞弊等,证券违法案件包括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证券虚假陈述在证券违法案件中占比最高。 据统计,2019年至2020年,证监会共立案调查案件626件,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作为违法案件主要类型,合计占比74%,其中虚假陈述立案194件,占比31%最高,其他两类占比分别为15%和28%。 陶雨生说,根据《中国证监会政府法治建设情况》统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近三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约300余件,其中,因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约占三分之一多。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爱文也是注册会计师,精于研究财报,长期代理虚假陈述案,他发现,在证券民事侵权赔偿审理案件中,虚假陈述案件占比超90%,在有些法院占比甚至超过95%。 由此可见,新规定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对投资者的重要性,尤其在证券集团诉讼落地实施之后。 周爱文说,新规定在信息披露环节另一个不同,表现在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上。比如对虚假陈述中关于虚假记载的认定,新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财务数据如出现差异且差异金额超出重要性标准就构成虚假记载,这种认定标准更切合实际,更明确具体。而且对于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的认定标准也进行了变更。同时还明确,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一般也不构成虚假陈述。 废除前置程序 在旧规定中,原告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才能提起虚假陈述诉讼,此即为前置程序。此规定长期以来遭到诟病。新规定第二条明确,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时,须提交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同时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这即意味着提起此类诉讼,再无前置程序的规定。 对于这种规定,也有人认为“看起来很美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没有前置程序虽然增加了原告取证的难度,但增加了证监会的配合和专业支持,缓解了原告举证难的困境。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同步发布关于适用新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系统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证监系统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陪审员的探索中,证监系统要做好推荐配合工作。 陶雨生指出,新规定还明确了“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是一大改革。 就是说,并非任何虚假陈述都会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重大不实记载”的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遗漏,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等虚假陈述行为,且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或者并未导致相关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被告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细化免责事由 郭雳认为,新规定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此前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并判决相关主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新证券法实施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要求,也被认为是“追首恶”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对此,新规定第二十条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 新规定对旧规定中的董监高免责抗辩事由即“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进行了细化明确。对旧规定关于承销保荐等机构免责抗辩事由也进行了细化明确。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审计若干规定的相关表述。 新规定还增设了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自去年底康美药业案后,一周内,有数十家上市公司发布了独董辞职公告。新规定第十六条对于独立董事抗辩事由的明确,有助于为公司独立董事依法依规尽职提供行动指引。 在陶雨生看来,新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还有一点值得肯定,即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值得肯定,因为这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界定时点,也是投资者损失计算起始的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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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新司法解释发布专家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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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启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新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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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1-28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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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周芬棉
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陈洁撰文认为,新规定开启了证券民事赔偿制度实践与理论创新的新篇章。曾代理“银广夏”“科龙电器”“杭萧钢构”等一系列证券民事赔偿案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陶雨生也称,新规定开启了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新篇章。 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看来,新规定产生的基础主要包括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定)以及2007年《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其间,资本市场发生巨大变化,基础性法律证券法历经多次大幅修订,司法审判实践面临新的更大的挑战。2021年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指出,要修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有关司法解释,取消民事赔偿诉讼前置程序。新规定是最高法对司法活动中的许多问题作出制度性回应。 诚如陈洁所言,新规定作为一部统领资本市场民事赔偿制度的系统性司法解释,不仅是我国十多年来证券民事审判实践的经验结晶,更是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投资者保护机制的重大理论创新成果,也是我国证券市场迈向法治化、成熟化进程的重要标志。 打击虚假陈述 陶雨生说,新规定第一条就明确,除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新规定,实现了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根据证监会近日公示的名单,全国备案的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已有35家,例如北京股权交易中心、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等。 长期从事证券案件代理的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阮万锦说,证券虚假陈述的形式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三类,具体表现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财务舞弊等,证券违法案件包括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关联方违规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证券虚假陈述在证券违法案件中占比最高。 据统计,2019年至2020年,证监会共立案调查案件626件,虚假陈述、操纵市场、内幕交易作为违法案件主要类型,合计占比74%,其中虚假陈述立案194件,占比31%最高,其他两类占比分别为15%和28%。 陶雨生说,根据《中国证监会政府法治建设情况》统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近三年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约300余件,其中,因虚假陈述的行政处罚决定大约占三分之一多。 上海江怀律师事务所律师周爱文也是注册会计师,精于研究财报,长期代理虚假陈述案,他发现,在证券民事侵权赔偿审理案件中,虚假陈述案件占比超90%,在有些法院占比甚至超过95%。 由此可见,新规定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对投资者的重要性,尤其在证券集团诉讼落地实施之后。 周爱文说,新规定在信息披露环节另一个不同,表现在对虚假陈述的认定上。比如对虚假陈述中关于虚假记载的认定,新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财务数据如出现差异且差异金额超出重要性标准就构成虚假记载,这种认定标准更切合实际,更明确具体。而且对于误导性陈述以及重大遗漏的认定标准也进行了变更。同时还明确,在信息披露文件中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一般也不构成虚假陈述。 废除前置程序 在旧规定中,原告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才能提起虚假陈述诉讼,此即为前置程序。此规定长期以来遭到诟病。新规定第二条明确,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时,须提交证明原告身份的相关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同时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这即意味着提起此类诉讼,再无前置程序的规定。 对于这种规定,也有人认为“看起来很美好”。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叶林认为,没有前置程序虽然增加了原告取证的难度,但增加了证监会的配合和专业支持,缓解了原告举证难的困境。 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同步发布关于适用新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查明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证监系统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人民法院按规定调查收集证据,证监系统依法依规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就诉争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规定情况、对证券交易价格的影响、损失计算等专业问题,征求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业自律管理组织、投资者保护机构等单位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开展专家咨询和专业人士担任陪审员的探索中,证监系统要做好推荐配合工作。 陶雨生指出,新规定还明确了“重大性”和“交易因果关系”的司法认定标准,是一大改革。 就是说,并非任何虚假陈述都会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责任。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重大不实记载”的虚假陈述、“隐瞒重要事实”的误导性陈述和“重大事件或重要事项应披露未披露”的重大遗漏,以及根据证券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公司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等虚假陈述行为,且导致相关证券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明显变化的,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对于虚假陈述不具有重大性或者并未导致相关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明显变化的,被告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细化免责事由 郭雳认为,新规定强化了“追首恶”的裁判取向。虚假陈述违法行为中上市公司是信息披露义务人,但上市公司往往只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恶”的工具,因此追责时应落实到具体责任人员,防止中小投资者受到“二次伤害”。此前康美药业案中广州中院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并判决相关主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体现了新证券法实施后对资本市场违法犯罪行为“零容忍”的要求,也被认为是“追首恶”监管理念的具体落实。对此,新规定第二十条针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责任作出了规定。 新规定对旧规定中的董监高免责抗辩事由即“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进行了细化明确。对旧规定关于承销保荐等机构免责抗辩事由也进行了细化明确。第十九条专门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的免责抗辩事由,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审计若干规定的相关表述。 新规定还增设了独立董事的相关规定。自去年底康美药业案后,一周内,有数十家上市公司发布了独董辞职公告。新规定第十六条对于独立董事抗辩事由的明确,有助于为公司独立董事依法依规尽职提供行动指引。 在陶雨生看来,新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还有一点值得肯定,即对虚假陈述实施日、揭露日和更正日的认定标准作了更具操作性的规定,值得肯定,因为这是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重要界定时点,也是投资者损失计算起始的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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