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声音
|
|
《意见》从现实出发,正视并承认中小微企业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以及较低的风险判断和承担能力,力求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实质公正
□ 王 琦
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应当给予中小微企业必要的倾斜性保护。在笔者看来,由此将填补我国中小微企业保护体系的关键空缺。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此前,我国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主要采取行政机关主导模式,依靠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推进。但随着相关工作的不断深入,行政主导的模式也越来越显现出其有限性。因为中小微企业的生命线并非只与行政机关有关,更为重要的是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市场交易有关,而市场交易在一般层面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个案层面由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法规和行政机关能介入的程度较为有限。 这一点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曾作为起草小组成员参与一部涉中小企业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起草。在起草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本质上涉及的是中小企业和付款义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法规对此只能治标,要治本还须回归到民事法律,依靠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意见》的出台,以最高司法政策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法院保护中小微企业的总体取向,同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规则。 按照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传统理解,无论企业规模大小,人民法院都应同等对待。然而,这种理解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对中小微企业保护作用的发挥。《意见》的最大突破之处就在于超越了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教条性理解,从现实出发,正视并承认中小微企业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以及较低的风险判断和承担能力,力求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实质公正。为此《意见》广泛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发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制度规则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潜能,为中小微企业建构了一套覆盖民事、刑事、行政司法程序的保护体系。 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为例,首先,在合同订立上,《意见》大大提升了相对人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中小微企业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前提下参与交易。其次,在合同效力上,实践中强势相对人经常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对其不利的内容,以往很多法院受限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认定有关条款无效时往往束手束脚过于保守。《意见》及时纠正了这一做法,提出了对涉中小微企业合同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即法院要更加积极地依法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有效,不能以合同自由为名一概予以承认,当相对方迫使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平等条件(如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法院应支持中小微企业的撤销合同主张。最后,在合同履行上,避免机械司法,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如因疫情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对其明显不公的,法院应当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救济。 再以涉中小微企业的强制执行为例,如果中小微企业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宗旨是“速度”。《意见》要求,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其权利以最快速度实现。如果中小微企业是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宗旨则是“温度”。《意见》要求,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同时要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此外,《意见》要求依法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小微企业失信信息被屏蔽后,人民法院还需应其申请出具信用修复证明。 笔者相信,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力贯彻实施,《意见》必将织密中小微企业的司法保护之网,有效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繁荣发展。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
|
织密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网
|
|
|
|
( 2022-01-1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
《意见》从现实出发,正视并承认中小微企业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以及较低的风险判断和承担能力,力求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实质公正
□ 王 琦
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应当给予中小微企业必要的倾斜性保护。在笔者看来,由此将填补我国中小微企业保护体系的关键空缺。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力量。此前,我国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主要采取行政机关主导模式,依靠行政权力和行政手段推进。但随着相关工作的不断深入,行政主导的模式也越来越显现出其有限性。因为中小微企业的生命线并非只与行政机关有关,更为重要的是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市场交易有关,而市场交易在一般层面受民事法律的调整,在个案层面由司法机关处理,行政法规和行政机关能介入的程度较为有限。 这一点笔者深有体会,笔者曾作为起草小组成员参与一部涉中小企业行政法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的起草。在起草过程中,笔者深刻体会到,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本质上涉及的是中小企业和付款义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行政法规对此只能治标,要治本还须回归到民事法律,依靠司法机关的积极作为。《意见》的出台,以最高司法政策的形式,确认了人民法院保护中小微企业的总体取向,同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规则。 按照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传统理解,无论企业规模大小,人民法院都应同等对待。然而,这种理解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司法对中小微企业保护作用的发挥。《意见》的最大突破之处就在于超越了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的教条性理解,从现实出发,正视并承认中小微企业事实上的弱势地位以及较低的风险判断和承担能力,力求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实质公正。为此《意见》广泛总结实践经验,深入发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有关制度规则对中小微企业的保护潜能,为中小微企业建构了一套覆盖民事、刑事、行政司法程序的保护体系。 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为例,首先,在合同订立上,《意见》大大提升了相对人的格式条款说明义务,以确保中小微企业在获得充分信息的前提下参与交易。其次,在合同效力上,实践中强势相对人经常要求中小微企业接受对其不利的内容,以往很多法院受限于合同自由原则,在认定有关条款无效时往往束手束脚过于保守。《意见》及时纠正了这一做法,提出了对涉中小微企业合同的“穿透式审判思维”,即法院要更加积极地依法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有效,不能以合同自由为名一概予以承认,当相对方迫使中小微企业接受不平等条件(如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法院应支持中小微企业的撤销合同主张。最后,在合同履行上,避免机械司法,充分考虑新冠肺炎疫情等因素,如因疫情导致中小微企业合同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对其明显不公的,法院应当适用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规则妥善救济。 再以涉中小微企业的强制执行为例,如果中小微企业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宗旨是“速度”。《意见》要求,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案件纳入办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的快立快审快执“绿色通道”,确保其权利以最快速度实现。如果中小微企业是被申请执行人,执行宗旨则是“温度”。《意见》要求,在不影响申请执行人权利实现的前提下,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执行措施对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的不利影响,全面清查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同时要建立解决超标的查封、乱查封问题快速反应机制。此外,《意见》要求依法精准适用失信惩戒和限制消费措施,在中小微企业失信信息被屏蔽后,人民法院还需应其申请出具信用修复证明。 笔者相信,通过各级人民法院的有力贯彻实施,《意见》必将织密中小微企业的司法保护之网,有效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民营经济繁荣发展。 (作者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民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