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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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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杨傲多 □ 本报通讯员 王月诗
为报复四川成都一蔬菜经销商,北京一女子闫某虚构某公司采购员身份从该经销商处订购大量蔬菜,并安排司机程某拉运蔬菜倾倒毁坏,共计造成损失近百万元。 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程某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责令二人退赔经济损失84万余元;对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害人黄某在成都彭州市濛阳镇经营蔬菜批发生意。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闫某为报复黄某,假意向其介绍做精品蔬菜生意的谭斌,随后用另一个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以谭斌的名义向黄某订购精品蔬菜。黄某信以为真,将第一批蔬菜如约送至闫某指定的仓库。眼看仓库里的蔬菜一天天地腐坏,闫某通过某平台联系到司机程某,让程某把蔬菜拉去倒了。或许觉得还不够解气,闫某并未就此罢休,而是继续骗黄某提供蔬菜。程某将部分蔬菜倒在了广汉市、彭州市等地的路边或沟渠里。因看到这些蔬菜都包装得很好,倒了可惜,程某又自行将部分蔬菜拉运至新都区、彭州市等地进行销售。 黄某曾一度怀疑蔬菜去向,程某又按照闫某的安排向黄某进行解释以骗取黄某继续供货。然而,黄某左等右等,货款迟迟未到,谭斌却消失了,于是他只得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时,被毁坏蔬菜价值共计99万余元。 庭审中,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程某是否应该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展开辩论。程某辩护人称,闫某的犯意已经超出程某的理解,双方未有犯意的串联,所以程某的收益应该是民事案件中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闫某系主犯,虽然程某基于获利目的和闫某合作,但其按照闫某指示和安排帮助闫某隐瞒犯罪目的,并共同实施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结合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15万元等相关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王晓明介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案被告人基于不同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否应当以主犯的主观故意认定犯罪。闫某基于和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出于报复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占有黄某的财物,并雇佣程某对黄某的财物进行毁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闫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程某仅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并没有与闫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其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理了黄某的财物进行获利,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因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对此,本院认为,闫某为报复黄某,通过虚假订购蔬菜订单,欲达到导致黄某财物减少或丧失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为避免黄某怀疑,闫某找到程某帮助其运输处理蔬菜,并要求程某按照自己的指示向黄某谎称其是公司的司机,在这个过程中,程某虽然并不了解闫某的真实动机,但为了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同意并实际执行了闫某不真实且超出常识认知的指示,客观导致了黄某对闫某犯意警惕度的降低和财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和闫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黄某财产损失的后果,程某的帮助行为评价为从犯恰当,因此依法判决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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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客户订购大量蔬菜后销毁造成巨额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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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被告人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一审获刑并退赔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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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0-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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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杨傲多 □ 本报通讯员 王月诗
为报复四川成都一蔬菜经销商,北京一女子闫某虚构某公司采购员身份从该经销商处订购大量蔬菜,并安排司机程某拉运蔬菜倾倒毁坏,共计造成损失近百万元。 近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闫某有期徒刑5年,判处被告人程某和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责令二人退赔经济损失84万余元;对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害人黄某在成都彭州市濛阳镇经营蔬菜批发生意。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闫某为报复黄某,假意向其介绍做精品蔬菜生意的谭斌,随后用另一个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以谭斌的名义向黄某订购精品蔬菜。黄某信以为真,将第一批蔬菜如约送至闫某指定的仓库。眼看仓库里的蔬菜一天天地腐坏,闫某通过某平台联系到司机程某,让程某把蔬菜拉去倒了。或许觉得还不够解气,闫某并未就此罢休,而是继续骗黄某提供蔬菜。程某将部分蔬菜倒在了广汉市、彭州市等地的路边或沟渠里。因看到这些蔬菜都包装得很好,倒了可惜,程某又自行将部分蔬菜拉运至新都区、彭州市等地进行销售。 黄某曾一度怀疑蔬菜去向,程某又按照闫某的安排向黄某进行解释以骗取黄某继续供货。然而,黄某左等右等,货款迟迟未到,谭斌却消失了,于是他只得到公安机关报案。截至案发时,被毁坏蔬菜价值共计99万余元。 庭审中,彭州市人民检察院及被告人辩护人围绕程某是否应该以故意损坏财物罪定罪展开辩论。程某辩护人称,闫某的犯意已经超出程某的理解,双方未有犯意的串联,所以程某的收益应该是民事案件中的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闫某、程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刑法相关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闫某系主犯,虽然程某基于获利目的和闫某合作,但其按照闫某指示和安排帮助闫某隐瞒犯罪目的,并共同实施了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应评价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结合程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损失15万元等相关情节,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王晓明介绍,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同案被告人基于不同目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是否应当以主犯的主观故意认定犯罪。闫某基于和被害人之间的个人恩怨,出于报复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占有黄某的财物,并雇佣程某对黄某的财物进行毁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闫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程某仅实施了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并没有与闫某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其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处理了黄某的财物进行获利,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因缺乏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对此,本院认为,闫某为报复黄某,通过虚假订购蔬菜订单,欲达到导致黄某财物减少或丧失的目的。在此过程中,为避免黄某怀疑,闫某找到程某帮助其运输处理蔬菜,并要求程某按照自己的指示向黄某谎称其是公司的司机,在这个过程中,程某虽然并不了解闫某的真实动机,但为了获取更多个人利益,同意并实际执行了闫某不真实且超出常识认知的指示,客观导致了黄某对闫某犯意警惕度的降低和财物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行为和闫某的行为共同造成了黄某财产损失的后果,程某的帮助行为评价为从犯恰当,因此依法判决程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为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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