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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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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东霞
乡村振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是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力量。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在强调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同时,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中的职责。 乡村振兴促进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维护农民权益、保护耕地和保障粮食安全、引导新型农业产业发展、完善农民返乡就业扶持政策、建立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机制、统筹农村教育和医疗工作等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还赋予农业农村部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法定职责。 为督促政府依法履职尽责,对失职行为追究问责,让“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者付出代价,乡村振兴促进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对乡村振兴工作考核、评估、报告、检查和监督等作出规定。首先,其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指标和统计体系将通过“目标责任制”逐级分解,整体的组织目标分解为各职能部门的单位目标后,单位目标再落实到个人,成为直接负责人的个体目标。任务完成进度是责任主体的考核结果的依据,考核结果将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为使权力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了解乡村振兴工作进展,乡村振兴促进法设立了定期报告制度。根据其第70条和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同时,上级部门除听取下级部门汇报外,应当主动开展检查监督工作。第7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另外,该法还设立了专项监督,第7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根据乡村振兴促进法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主体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追究责任涉及部门责任和个人责任。其中,政府部门承担的责任由宪法、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质询、赔偿损失、履行职责、恢复被损害的权利等。直接负责人如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组织规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辞职、罢免等。 此外,为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应考虑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的责任制度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中相关制度的衔接。例如乡村振兴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互相配合,对于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职务侵占、贪污等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依规前置处置,实现各项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乡村振兴工作中的公职人员、政府部门规范履职。 总之,乡村振兴促进法中的政府职责贯穿于乡村振兴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既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具体职责,又配置了相应的考核追责机制。各级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依法全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树牢法治思维,围绕乡村振兴促进法确定的重要原则、重大战略、重要制度,建立健全配套的政策体系、工作机制和责任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规划统筹、实施指导、协调督促、考核评价等重点任务的落实。 (作者系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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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履职尽责全面推动乡村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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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0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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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东霞
乡村振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是推动乡村振兴的重要力量。6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在强调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发挥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同时,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乡村振兴中的职责。 乡村振兴促进法明确国家建立健全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维护农民权益、保护耕地和保障粮食安全、引导新型农业产业发展、完善农民返乡就业扶持政策、建立农民收入稳定增长机制、统筹农村教育和医疗工作等方面应当履行的职责。还赋予农业农村部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法定职责。 为督促政府依法履职尽责,对失职行为追究问责,让“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者付出代价,乡村振兴促进法设专章规定了“监督检查”,对乡村振兴工作考核、评估、报告、检查和监督等作出规定。首先,其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客观反映乡村振兴进展的指标和统计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指标和统计体系将通过“目标责任制”逐级分解,整体的组织目标分解为各职能部门的单位目标后,单位目标再落实到个人,成为直接负责人的个体目标。任务完成进度是责任主体的考核结果的依据,考核结果将作为综合考核评价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为使权力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时了解乡村振兴工作进展,乡村振兴促进法设立了定期报告制度。根据其第70条和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定期报告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同时,上级部门除听取下级部门汇报外,应当主动开展检查监督工作。第71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乡村振兴促进工作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另外,该法还设立了专项监督,第72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农业农村投入优先保障机制落实情况、乡村振兴资金使用情况和绩效等实施监督。 根据乡村振兴促进法第73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责任主体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况,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追究责任涉及部门责任和个人责任。其中,政府部门承担的责任由宪法、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质询、赔偿损失、履行职责、恢复被损害的权利等。直接负责人如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违反法律法规或组织规则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方式有辞职、罢免等。 此外,为督促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应考虑乡村振兴促进法规定的责任制度与监察法、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法律中相关制度的衔接。例如乡村振兴工作的监督检查与纪检监察部门的工作互相配合,对于不依法依规履职、造成重大损失以及有职务侵占、贪污等行为的公职人员,依法依规前置处置,实现各项监督检查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乡村振兴工作中的公职人员、政府部门规范履职。 总之,乡村振兴促进法中的政府职责贯穿于乡村振兴工作的全过程、各方面。既明确规定了政府的具体职责,又配置了相应的考核追责机制。各级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依法全面认真履行法定职责,树牢法治思维,围绕乡村振兴促进法确定的重要原则、重大战略、重要制度,建立健全配套的政策体系、工作机制和责任制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做好规划统筹、实施指导、协调督促、考核评价等重点任务的落实。 (作者系农业农村部管理干部学院农业农村法治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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