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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辉
一些学科如各种伟大的文学、戏剧(悲剧)皆由卑劣的人性生发,以致成为经典。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中的多数原理,也是以阴暗的人性作为前提预设,以此为基础,构建特定的制度。 在生活中,人的群居性决定了绝对意义上的“坏人”是很少的。所谓无恶不作、十恶不赦、心如蛇蝎之人,或者所谓恶行滔天、罪恶累累、恶贯满盈之人,从进化的角度,注定不能长久生存,其存活率特别是后代的延续性是很小的。 书是现实的返照。对于真正的坏人(小人)而言,任何规则都是无用的。这就决定了书中的“坏人”一般良知尚存,这种良知注定他们是“君子”。“防君子不防小人”的方式便是制定各种规则,诸多社会规则如法律、道德、宗教、习俗、各种组织章程构成社会调整机制,共同维系着社会的运转。以“好人”作为前提预设的理论,实则是夸大了上述的“良知”。 此外,好人未必始终都好,因为“诸恶莫作,众善奉行”的好人生存几率同样很小,大多数情况下,好坏往往都在一念间,且善行常常取决于多种因素,比如教养、受教育程度、是否陌生环境、监督机制等。而单纯看某一因素与善恶之间实则并无正相关,比如白领犯罪、高级官员犯罪、高智商犯罪等的出现,往往对多数人的常识构成挑战。同样,由“好人”出发,会难以解释,为何法律在制约坏人和解决纠纷方面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人类的大量历史教训从反面印证了,好人在生活中常常善于算计、投机取巧以至于成为坏人,在政治上一旦掌权便倾向于变坏的事实。 对善良之人而言,制定法律的意义似乎不大,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规定,他们都会遵守。那么,法律是针对邪恶之人而设吗?就像《提摩太前书》所言,“律法不是为义人设立的,乃是为不法和不服的,不虔诚和犯罪的,不圣洁和恋世俗的,弑父母和杀人的,行淫和亲男色的,抢人口和说谎话的,并起假誓的,或是为别样敌正道的事设立的。” 其实,正如前述,对于真正邪恶之人而言,制定法律的意义似乎也不大,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规定,他们都会违反,而对于其中不怕死的坏人,“奈何以死惧之”? 对于善良之人而言,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惩罚,而是保护。一方面,善良之人在守法,另一方面,邪恶之人在违法。这意味着,善良之人守法的同时,获得的是法律施于他们的保护。 这种推论的前提是,法律本身亦为善良。否则,善良之人遵守邪恶之法,往往造就“平庸之恶”,最终导致引火烧身,以致受恶法碾压,成为恶法的牺牲品。此时,所谓违法的邪恶者,实则为善良者,因为善良地违反恶法,所起作用乃是推动“历史的进程”,比如曾经的非暴力不合作或公民不服从运动。该行为表面上受到恶法制裁,实质上则是随违法者和违法行为的增加,恶法以受到修改或废止而作终。 此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法治的界定便凸显于眼前,“人们认为政府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相反地,如果既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善恶标准随时空而变幻不定,如何消除不同标准之间的分歧而求同存异,自近代以来,成为摆在人类面前的一道难题。两次世界大战以及各种颜色“恐怖”,促使地球上不同单元的群体在七十多年前集结在一起为维续文明而成为利益共同体,并产生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两份文件围绕着人权的各种界定,成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最为重要也是争议最少的标准。 历史步入新时代,各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提出和构建,为法律善恶的标准注入了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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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人的善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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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3-0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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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辉
一些学科如各种伟大的文学、戏剧(悲剧)皆由卑劣的人性生发,以致成为经典。法学、政治学、经济学等社会科学中的多数原理,也是以阴暗的人性作为前提预设,以此为基础,构建特定的制度。 在生活中,人的群居性决定了绝对意义上的“坏人”是很少的。所谓无恶不作、十恶不赦、心如蛇蝎之人,或者所谓恶行滔天、罪恶累累、恶贯满盈之人,从进化的角度,注定不能长久生存,其存活率特别是后代的延续性是很小的。 书是现实的返照。对于真正的坏人(小人)而言,任何规则都是无用的。这就决定了书中的“坏人”一般良知尚存,这种良知注定他们是“君子”。“防君子不防小人”的方式便是制定各种规则,诸多社会规则如法律、道德、宗教、习俗、各种组织章程构成社会调整机制,共同维系着社会的运转。以“好人”作为前提预设的理论,实则是夸大了上述的“良知”。 此外,好人未必始终都好,因为“诸恶莫作,众善奉行”的好人生存几率同样很小,大多数情况下,好坏往往都在一念间,且善行常常取决于多种因素,比如教养、受教育程度、是否陌生环境、监督机制等。而单纯看某一因素与善恶之间实则并无正相关,比如白领犯罪、高级官员犯罪、高智商犯罪等的出现,往往对多数人的常识构成挑战。同样,由“好人”出发,会难以解释,为何法律在制约坏人和解决纠纷方面不能有效发挥作用,进而,人类的大量历史教训从反面印证了,好人在生活中常常善于算计、投机取巧以至于成为坏人,在政治上一旦掌权便倾向于变坏的事实。 对善良之人而言,制定法律的意义似乎不大,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规定,他们都会遵守。那么,法律是针对邪恶之人而设吗?就像《提摩太前书》所言,“律法不是为义人设立的,乃是为不法和不服的,不虔诚和犯罪的,不圣洁和恋世俗的,弑父母和杀人的,行淫和亲男色的,抢人口和说谎话的,并起假誓的,或是为别样敌正道的事设立的。” 其实,正如前述,对于真正邪恶之人而言,制定法律的意义似乎也不大,因为法律无论如何规定,他们都会违反,而对于其中不怕死的坏人,“奈何以死惧之”? 对于善良之人而言,法律存在的意义不是惩罚,而是保护。一方面,善良之人在守法,另一方面,邪恶之人在违法。这意味着,善良之人守法的同时,获得的是法律施于他们的保护。 这种推论的前提是,法律本身亦为善良。否则,善良之人遵守邪恶之法,往往造就“平庸之恶”,最终导致引火烧身,以致受恶法碾压,成为恶法的牺牲品。此时,所谓违法的邪恶者,实则为善良者,因为善良地违反恶法,所起作用乃是推动“历史的进程”,比如曾经的非暴力不合作或公民不服从运动。该行为表面上受到恶法制裁,实质上则是随违法者和违法行为的增加,恶法以受到修改或废止而作终。 此刻,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对法治的界定便凸显于眼前,“人们认为政府要是不由最好的公民负责而由较贫穷的阶级做主,那就不会导致法治;相反地,如果既是贤良为政,那就不会乱法。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人民可以服从良法也可以服从恶法。就服从良法而言,还得分为两类:或乐于服从最好而又可能订立的法律,或宁愿服从绝对良好的法律。” 法律的善恶标准随时空而变幻不定,如何消除不同标准之间的分歧而求同存异,自近代以来,成为摆在人类面前的一道难题。两次世界大战以及各种颜色“恐怖”,促使地球上不同单元的群体在七十多年前集结在一起为维续文明而成为利益共同体,并产生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宪章》,两份文件围绕着人权的各种界定,成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最为重要也是争议最少的标准。 历史步入新时代,各国之间的联系更加密切,“人类命运共同体”和“以人民为中心”的提出和构建,为法律善恶的标准注入了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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