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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蒲晓磊
坚持责任导向,加大处罚力度,是长江保护法的一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长江保护法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长江保护约谈制度,规定国务院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长江保护工作;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长江禁渔、岸线保护、非法采砂等重点问题,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补充和细化有关规定,并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方式,补齐现有法律的短板和不足,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长江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它的出台是开创性的,不仅事关长江流域生态安全,更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对于长江流域的保护,仅依靠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处罚还不够,作为最严厉制裁手段和保障手段的刑法不可缺位。当然,刑法的规定需要科学合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发挥作用的前提。”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文华说。 王文华注意到,此次与长江保护法同一天获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4项与长江保护有关的刑事责任,且提高了法定刑,相关刑事保护法网进一步严密、刑事处罚更为严厉。可以说,长江保护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有着非常严密的制度设计。 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细化了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行为,提高了法定刑,将“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些具体规定纳入了刑法,删除了“情节特别严重”,在三年以下法定刑规定之后,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同时增加规定了情节加重犯的四种情形,其法定刑升格为七年以上:(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同时增加“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在保护物种安全方面,长江保护法的严厉处罚并不限于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构成犯罪,也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有明确。”王文华说。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文华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相关规定,增强了对长江进行法律保护的威慑力。一方面重在从源头上进行打击,另一方面也惩治市场相关消费行为,这样,将一些严重危害长江等水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通过细化入罪情形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实际可操作性,通过提升法定刑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在法律责任规定上与长江保护法等前置专门法律中的预防性措施、法律责任规定相衔接,体现了我国“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也将与长江保护法等法律共同发力,形成了完备的长江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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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保护法与刑法修正案(十一)等法律共同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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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保护长江生态安全完备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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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0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人大视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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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蒲晓磊
坚持责任导向,加大处罚力度,是长江保护法的一大亮点。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主任王瑞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长江保护法强化考核评价与监督,实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建立长江保护约谈制度,规定国务院定期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长江保护工作;坚持问题导向,针对长江禁渔、岸线保护、非法采砂等重点问题,在现有相关法律的基础上补充和细化有关规定,并大幅提高罚款额度,增加处罚方式,补齐现有法律的短板和不足,切实增强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 值得注意的是,长江保护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长江保护法是我国第一部流域法,它的出台是开创性的,不仅事关长江流域生态安全,更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对于长江流域的保护,仅依靠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处罚还不够,作为最严厉制裁手段和保障手段的刑法不可缺位。当然,刑法的规定需要科学合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发挥作用的前提。”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文华说。 王文华注意到,此次与长江保护法同一天获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了4项与长江保护有关的刑事责任,且提高了法定刑,相关刑事保护法网进一步严密、刑事处罚更为严厉。可以说,长江保护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有着非常严密的制度设计。 具体而言,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细化了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行为,提高了法定刑,将“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一些具体规定纳入了刑法,删除了“情节特别严重”,在三年以下法定刑规定之后,将情节严重的法定刑升格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同时增加规定了情节加重犯的四种情形,其法定刑升格为七年以上:(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同时增加“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在保护物种安全方面,长江保护法的严厉处罚并不限于第八十五条规定。如果构成犯罪,也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相关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也有明确。”王文华说。 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王文华指出,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相关规定,增强了对长江进行法律保护的威慑力。一方面重在从源头上进行打击,另一方面也惩治市场相关消费行为,这样,将一些严重危害长江等水资源及其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通过细化入罪情形的具体规定加强了实际可操作性,通过提升法定刑加大了刑事打击力度,在法律责任规定上与长江保护法等前置专门法律中的预防性措施、法律责任规定相衔接,体现了我国“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也将与长江保护法等法律共同发力,形成了完备的长江生态安全保护法律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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