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执行角度谈合同继续履行纠纷的裁决与请求问题


  □ 仲伟珩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二级高级法官)

  近年来,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积极主动做深做实“抓前端、治未病”工作,加强立审执协调配合,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及时实现权益。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践中,部分生效裁决因不具备可执行性被裁定不予执行。该情形不仅阻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还造成仲裁、司法资源浪费。在所涉不予执行的裁决文书中,合同继续履行类文书占较大比重。通过对此类裁决文书的梳理和分析可以发现,此类生效文书不被执行问题的产生,既有纠纷裁决端的裁决思路和法律适用存在模糊的因素,也有当事人提出诉请不准确、不妥当的因素。为避免继续履行合同类法律文书不被执行引发进一步的纠纷,应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实践出发,在厘清继续履行合同法律性质基础上,结合强制执行给付内容的类型区分,强调裁决思路与提出诉请同向发力,力求在诉讼请求端和裁决文书制作环节前化解潜在矛盾,阻断纠纷传导蔓延。
  强制执行工作对继续履行合同裁决的要求
  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是合同类纠纷的典型形态。针对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救济路径,法院依据继续履行合同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认识,直接在裁决主文中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简单表述。一旦该裁决内容进入执行程序,对于如何执行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往往发生争议。
  针对实践中多发的继续履行合同裁决内容不明确导致的执行难题,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2020年该司法解释修正调整为第16条)中就已明确,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条件之一是,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虽然该司法解释对生效文书的立案强制执行有要求,但是生效裁决文书中仅明确“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仍然系继续履行合同裁决文书主文的典型表述方式;实践中导致此类裁决无法执行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为深入解决上述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1条强调,法律文书主文应当明确具体,包括“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内容、方式等”“当事人之间互负给付义务的,应当明确履行顺序”等。
  虽然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意见多次作出指引,但是裁决文书主文中仅简单载明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普遍存在。对于裁决文书是否符合立案强制执行标准,实务层面争议不断。由此,结合强制执行工作的要求,从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理论分析出发,研究此类纠纷的裁决思路以及为当事人规范提出诉请提供指引,对于防范此类纠纷持续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裁决继续履行应做到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
  人民法院立案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给付内容明确、具体、可执行,这不仅要求审判人员应做到对纠纷裁判、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还须确保法律文书具备现实可执行性。继续履行合同纠纷的产生,往往由于当事人围绕合同履行已产生争议,无法就继续履行合同形成一致。如果裁决者在审理后仅裁决合同应继续履行,但对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标准、期限、先后履行顺序、抗辩权行使、违约责任等均未明确,则本质上并未解决当事人的争议;即使后续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也可能因为上述争议在裁决主文中并未解决,裁决主文不具有给付内容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事实上,对于合同之债,在认定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即为债的第一层效力的体现。因此,裁决债的继续履行虽然有继续履行的表述,但该裁决内容本质上更接近于确认该债务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的效力;在该裁决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的情况下,往往不符合强制执行所要求的具有给付内容。对于如何明确具体化继续履行的给付内容,需要从强制执行的法理角度进行分析,从执行端研究继续履行合同类案件的裁决思路。
  在强制执行法律体系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给付内容的执行,又类型化区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物的给付义务、行为给付义务(作为、不作为)的强制执行。为适应上述强制执行的基本类型化给付内容,裁决者应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应类型化并细分为金钱给付义务、物的给付义务和行为给付义务,并在裁决文书中基于上述类型具体写明给付的标的、方式、履行顺序、标准、日期,甚至包括不履行的替代履行以及损害赔偿后果等。在类型化给付内容的基础上,裁决者可以针对给付标的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一步查清相应给付标的的可能性、给付方式、日期、标准等,并据此裁决。
  上述裁决内容要求当事人在请求环节所提诉请与之配合。这就要求,裁决者应从实质解纷角度看待审理继续履行合同纠纷中的释明权行使。实践中,裁决者应从有利于推进落实“抓前端、治未病”工作、有利于纠纷实质化解、有利于裁决权规范高效行使角度,辩证看待和规范高效行使释明权。
提出裁决请求应准确、妥当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纠纷的启动和请求权行使往往由当事人提起请求所推动。请求明确决定了纠纷的实质审理方向、纠纷事实的查明、举证责任的分配、争点的归纳、辩论权的行使等,并最终体现在裁决文书主文中;一旦请求不准确或不妥当,叠加裁决者不敢、不愿、不能行使释明权,则极有可能导致裁决结果的不被执行。对此,当事人在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裁决请求时,应在充分研判裁决结果可执行性基础上,强化诉请提出的准确性和妥当性。
  就准确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来说,一方面,要结合强制执行实务基本区分为金钱给付、物的给付和行为给付义务的基本法理,类型化细分对应上述三种类型的具体请求;另一方面,继续履行合同的纠纷往往系由于合同履行已经产生争议而起,故应在请求端做好问题发现和漏洞填补请求的工作,准确提出裁决请求。在此阶段,提出请求者系纠纷亲历者,能够更直接认识到纠纷的冲突和交易存在的漏洞。本质上,裁决纠纷的过程也是解决冲突问题和填补交易漏洞的过程。因此,只有当事人在请求端做到准确反映冲突的问题,并提出明确具体的填补交易漏洞的诉求,才能准确高效启动裁判的定分止争工作。
  就妥当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来说,类型化细分具体的给付内容,并基于给付内容的强制履行可能性确定请求,亦具有重要意义,尤其体现在混合合同的继续履行纠纷中。混合合同往往包含多个典型合同的给付内容,既可能有金钱给付内容,也可能有物的给付义务,还可能有行为给付义务。金钱给付债务原则上不存在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对于物的给付义务,则应在区分特定物、种类物的基础上,明确争议标的物的客观存在与否、交付可能性、交付标准、替代给付内容等。对于行为给付义务,则需要考虑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性质不能强制履行以及强制执行可能涉及侵害更高位阶权利的情形;如果经研判,该行为给付义务不能通过强制执行完成且该给付义务直接决定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则变更请求为解除合同、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似是更妥当的请求方式。
  综合以上分析,合同继续履行虽然作为违约责任救济的方式之一,但是在针对继续履行合同提起诉请时,应结合强制执行工作的要求,将合同继续履行的内容类型化为金钱给付、物的给付和行为给付等具体内容,并在此类型化细分基础上研判具体请求给付内容强制执行的可能性,然后提出包括明确具体的履行标的、履行方式、期限、标准、替代给付等内容的给付请求。裁决者应根据上述要求对相应案件进行审理,对相应纠纷作出裁决;对于当事人诉请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裁决者应按照上述要求行使释明权,引导当事人提出符合上述要求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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