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育机构的民事权益保障

  □ 龙翼飞 丛沐萱

  人口发展是关系中华民族发展的大事。托育服务是婴幼儿暂时完全脱离家庭而由机构进行照护的社会服务机制,事关婴幼儿健康成长,是人民群众关心的重中之重,也是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的重要配套支持措施。孩子的抚养教育“是家事更是国事”。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促进人口高质量发展,稳步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其中就包括发展普惠托育服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大力发展普惠托育服务的决策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遵循“以法治为保障”的原则,将制定托育服务法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0岁至3岁是个体身心全面发展的重要奠基时期,面向该时期婴幼儿的托育服务既包括对婴幼儿的生活照料和日常看护,也包括促进婴幼儿早期身心全面健康发展的教育。这是宪法国家保护义务条款和受教育权条款的自然延伸,最有利于婴幼儿健康成长是托育服务法的基本原则。
  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是民法典的首要目的,也是体现和落实宪法精神的表现。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托育机构是经有关部门登记、卫生健康部门备案,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是托育服务的主要提供者,是建设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的重要参与者。只有充分保障托育机构的各项民事权益,才能增强和调动社会成员参与经营托育机构的信心和积极性,才能实现托育机构在数量上的增长和服务质量上的提升,保障托育机构的民事权益是保障婴幼儿及其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保障托育机构的合法权益,既包括保障托育机构本身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保障托育机构中托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
健全财政投入保障机制
  应强化政府主体责任,通过发展完善财政投入与保障制度为托育机构提供物质保障和制度支撑。近年来,我国不断加强对托育服务事业的财政支持力度:2021年至202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下达49.1亿元支持地方托育综合服务中心、公办托育机构和普惠托位建设;超长期特别国债设立托育建设投向领域;2023年至2024年,中央财政共安排补助资金30亿元投向30个地市,推动地方结合实际发展普惠托育,取得一定程度的进展与成效。但受到经济发展等历史因素的制约,对于托育服务事业的财政支持仍然存在总量不足、区域失衡和结构不完善等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财政投入与保障制度解决。首先,在各级政府之间明确划分财政投入责任,尤其是强化省、市级政府的财政投入责任,改善主要由县级政府作为托育服务财政支持主体造成的资金短缺现状。其次,优化财政投入与支出结构,不仅要实现用于支持托育服务发展的财政服务经费在同级财政支出中占比合理,还要实现投入的财政经费在具体使用方式上的合理性,避免出现“资金支持只提供工程建设补贴,没有机构运营补贴”等问题。最后,充分借鉴既往经验明确具体财政投入标准,并根据托育服务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灵活地对标准进行调整。例如,学前教育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托育服务事业的财政投入可对此进行参照。
保护机构财产和人格权益
  要兼顾托育机构的财产和人格权益保护,重点保护民办托育机构合法权益。托育机构根据组织形式的不同,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财产和人格权益。《关于加快推进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支持民办托育服务机构参与运营公建托育服务设施。相比于公办托育机构,民办托育机构缺少“政府背书”,经营难度更大。“有恒产者有恒心”,在建设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的过程中应落实民营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民办托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予以重点保护。在托育机构的财产权保护方面,首先,要保证托育机构能够依法获得、保有和使用其财产:完善托育机构融资保障制度并提供相应优惠政策,为托育机构的设立和运营提供物质支持;适当简化托育机构的设立手续,在用地审批等方面提供必要便利;征收、征用、查封、扣押、冻结托育机构的财产,应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其次,托育机构通过与婴幼儿监护人缔结合同为婴幼儿提供托育服务,托育机构的合同权利应得到充分保障。可授权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托育服务合同示范文本,重点内容包括服务内容和标准的量化规定、费用构成和调整机制、合同解除条件和违约责任等。尤其要合理保障托育机构的费用请求权,明确监护人迟延支付费用、无正当理由提前解除合同以及隐瞒婴幼儿健康状况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对因政策调整、突发事件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设置费用结算与风险分担规则。最后,通过多种途径提高托育机构的责任承担能力和抗风险能力。托育机构在运营过程中可能面临违约、侵权等法律责任:一方面,在司法程序中正确认定托育机构责任,避免人为的责任扩大化给托育机构造成经营困难;另一方面,为更好地保障婴幼儿合法权益、实现托育服务法的立法目的,可鼓励托育机构通过投保“托育责任险”提高赔偿能力,保证婴幼儿在受到伤害时能够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在托育机构的人格权保护方面,要充分保护托育机构的名称权和经营标识,防止托育机构名称的盗用和混淆;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托育机构的名誉权;建立托育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允许托育机构对不实或有误信息进行申诉与纠正,以保障托育机构的信用权益。
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要充分保障托育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升托育工作人员职业幸福感。托育工作人员包括托育机构负责人、保育人员、卫生保健人员、保安人员、炊事人员,是托育服务的直接提供者,与受托婴幼儿的健康和发展关系密切。目前,托育工作人员面临劳动强度大、待遇差、社会地位低、职业发展前景有限等问题,招人难、离职率高、从业年限短等现象成为托育服务行业常态。为此,在建设普惠托育服务体系的过程中可参照学前教育法的规定,为托育工作人员提供年度健康检查,保障托育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实行同工同酬并按条件享受津贴,确保各类托育人才的专业价值、育人贡献得到合理体现,提升其社会地位与职业吸引力。有观点认为,应把设置职业资格考试作为托育工作人员的行业准入门槛。当前我国托育服务供给中,大量吸纳农村转移女性劳动力从事照护岗位。这类从业者普遍拥有丰富的家庭育儿实践经验,但文化知识水平相对有限。婴幼儿照护与科学教育可实行岗位分工,照护照料职责可由具备实操经验的人员承担,婴幼儿专业教育职能可由专职专业人员负责。如果简单以统一职业资格考试作为从业硬性门槛,可能会把部分有实操经验的群体挡在行业之外,造成托育服务人力供给缺口,不利于普惠托育服务体系建设。笔者认为,应以定期考核替代职业资格考试以保障托育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作为托育工作人员职级晋升的依据以激励托育工作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促进托育服务行业良性发展。最后,还应建立健全托育工作人员的投诉、举报、劳动仲裁机制,及时有效地解决托育工作人员与托育机构或婴幼儿监护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托育机构的民事权益保障要强调政府在建设普惠托育服务体系中的主导作用,在保护主体上兼顾民办和公办托育机构,在保护内容上兼顾财产和人格权益,在保护对象上兼顾托育机构和托育工作人员。托育服务法应将托育机构的民事权益保障作为重要的立法内容,唯有如此,才能切实贯彻最有利于婴幼儿健康成长原则,实现托育服务法促进婴幼儿健康成长、推动人的全面发展的立法目的。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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