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修订商标法 提高商标工作法治化水平

  □ 黄永
  
  2026年6月2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商标法。这是商标法自1983年施行四十多年后,迎来的首次全面修订。
  此次对商标法进行修订,主要有三方面的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这次商标法修订,及时通过法定程序把党在新时代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特别是商标工作的政策主张转化为法律规定,为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二是积极回应解决商标实践难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囤积闲置商标、不当使用商标、惩戒力度不足、过度维权、代理市场失序等突出问题,着力补齐制度短板弱项,切实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三是系统总结我国商标领域经验成果。这次商标法修订,全面梳理这部法律施行四十多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商标领域实践情况,把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有益经验和制度探索成果提炼上升为法律规定,进一步丰富完善我国商标制度体系。
  新修订的商标法由原来的“8章、73条”增加为“9章、87条”,对篇章结构和条款内容作了较大调整。主要包括:
  (一)完善商标工作总体要求。一是,贯彻落实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要求,明确商标注册、管理、执法等部门的职责分工,规定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商标注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商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商标执法工作;要求相关部门建立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工作协调。二是,便于市场主体查询、注册和使用商标,提升商标工作质效,要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商标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升商标业务办理的便利化程度,完整、准确、及时发布商标信息,提高商标信息服务和管理水平。三是,强调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二)完善商标注册条件。增设专章对商标注册条件进行规定。一方面,拓宽商标可注册要素范围,增加规定动态标志及其与相关要素的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另一方面,严格规范商标注册条件。一是,明确同中国共产党的名称、党旗、党徽、勋章或者重要理论成就、历史事件相关的标志性要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二是,规定以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标志等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颜色组合、声音、动态效果等,不得注册为商标。三是,明确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同时,加大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惩戒力度。
  (三)完善驰名商标相关制度。一是,加强驰名商标保护,将禁止在不相同、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抢注他人已注册驰名商标,扩大至不区分注册与否均禁止抢注,不再以注册与否区分驰名商标能否跨类别保护。二是,加强我国企业境外权益保护,增加规定在境外商标注册审查审理或者处理商标案件过程中,需要证明商标在我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应当事人请求,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确认。
  (四)加大商标管理力度。一是,严把审查注册关。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工艺、原料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商标注册申请人违反“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上述情形仍接受其委托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职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符合商标注册条件准予商标注册,造成不良影响的,依法给予处分。二是,严厉打击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规定以误导公众的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撤销其注册商标。三是,完善注册商标退出机制。在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规定基础上,增加规定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可以主动撤销,推动解决商标“注而不用”难题。四是,加强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管理。要求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和监督能力。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存在因怠于行使商标管理职责对消费者造成损害、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准许其组织成员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无正当理由不许可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使用证明商标等情形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外,进一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
  (五)加强对商标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商标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实施或者帮助委托人实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根据商标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对其签名办理的商标代理业务负责。二是,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及其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的相关信息报国务院商标管理部门备案,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存在以欺诈或者诱骗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违法情形仍接受其委托、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等情形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四是,规定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存在自行接受委托办理商标代理业务、同时在两个以上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等行为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六)加强和规范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一是,完善商标案件行刑衔接机制,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嫌犯罪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处理等。二是,完善商标执法措施,增加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三是,明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四是,规定以恶意串通、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等方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作者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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