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理念要求和标准
□ 樊崇义 (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
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以来,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重大修正,已然形成了适应不同时代发展需求的诉讼制度体系。然而,进入新时代,随着“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战略目标的提出,社会治理结构发生深刻变革,“轻罪时代”的刑事犯罪新态势与信息技术革命带来的证据形态剧变,共同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在这一历史节点,启动第四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刑事诉讼制度自我完善、自我发展的历史性机遇。
修法的核心理念:守正创新,迈向司法现代化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的首要任务,是确立“司法现代化”统领性理念。司法现代化并非对西方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立足中国国情,融合中华优秀传统司法文化与人类司法文明成果,推进司法领域中国式现代化。这一理念具体包含四个层面的内涵。
一、根本方向:坚持党的领导与以人民为中心的统一
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最本质的特征,是司法现代化的“定盘星”。此次修法,必须将党的领导贯穿于诉讼制度设计的全过程。同时,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
在刑事诉讼中,以人民为中心具体体现为以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为中心。此次修法的核心逻辑在于强化权力监督与保障人权并重。一方面,通过完善法律程序,规范侦查、起诉、审判权力的运行,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全面升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权利保障体系,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宪法原则落实到每一个诉讼环节,真正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价值取向: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辩证统一
长期以来,实务界存在一种“重实体、轻程序”的惯性思维,认为只要结果正确,程序瑕疵无关紧要。这是一种极其危险的认知。
程序正义是司法现代化的核心价值。程序正义不仅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工具,更具有独立的内在价值。此次修法必须将程序正义置于优先地位。具体而言,在修法理念上,要确立“程序裁判优先”“证据裁判原则”的刚性地位。通过程序的严密性,倒逼实体的精准性,实现现代法治国家所要求的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辩证统一。
三、时代特征:适配“轻罪时代”的犯罪治理新格局
数据表明,我国刑事司法案件结构已发生根本性变化。当前,我国社会长期稳定,80%以上的案件为轻微刑事案件,80%以上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这标志着我国正式进入“轻罪时代”。
这一特征深刻改变了刑事诉讼的运行逻辑。此次修法,应构建“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现代化诉讼体系。对于轻罪案件,应侧重于效率与修复;对于重罪案件,则应侧重于精准与威慑。修法应确立“类型化治理”理念,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设计差异化的诉讼程序,保障司法资源向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倾斜,实现国家治理效能的最大化。
四、立法策略:坚持体系化与法典化,摒弃“小修小补”
现行法律条文在部分领域存在滞后性,且不同章节之间、与监察法等相关法律之间存在衔接不畅、逻辑断裂的问题。此次修法必须站在国家法治体系的高度,进行顶层设计与体系重构。所谓体系化,不仅要修改具体条款,更要调整体例结构,完善法律概念的周延性,确保整个法律体系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统一。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进程,追求立法的精细化、精准化,让法律条文既有高度的理论概括力,又有极强的实践操作性。
修法的基本要求:问题导向,构建科学完备的制度支柱
基于上述理念,此次修法必须贯彻三大基本要求,即体系化重构、精准化回应、实践化适配,重点构建三大制度支柱。
一、体系化重构:确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架构
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方向,也是此次修法必须落实的体例性要求。
首先,在立法层面,明确将“以审判为中心”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其次,对现行诉讼结构进行改革。建议将现行的立案、侦查、起诉三个阶段整合为“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形成并列、对峙又制约的二元结构。这意味着侦查、起诉必须服务于审判,侦查取证必须指向庭审证明,起诉指控必须接受庭审检验。
二、精准化回应:破解司法实践的痛点与难点
此次修法必须坚持问题导向,精准回应实践中亟待解决的痛点议题。
第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进一步细化其适用范围、程序衔接及权利保障机制。明确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审查标准,建立控辩协商的平等机制,防止“强迫认罪”或“交易式追诉”。同时,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确保其在签署具结书过程中的实质性参与权,实现法律帮助的全覆盖。
第二,规范强制措施与涉案财物处置。强制措施的适用直接关系公民人身自由,应扩大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比例,严格限制逮捕条件,细化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减少审前羁押。此外,针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建议设立独立的涉案财物处置专章。建立跨部门的涉案财物共管中心和保管中心,明确查封、扣押、冻结的程序界限和期限,切实保护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利。
三、实践化适配:回应数字时代与社会治理新需求
科技是第一生产力,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驱动力。此次修法必须主动拥抱数字法治。
一是构建电子数据规则体系。大数据、人工智能的发展催生了海量电子数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定及取证保全问题,是当前证据制度的难点。应专章或专节规定电子数据的取证、保全、移送及质证规则,明确电子数据的“鉴真”标准,构建适应数字检察、数字司法的新型证据制度。
二是完善涉外刑事诉讼程序。随着全球化的深入,跨境犯罪、涉外案件日益增多。应完善缺席审判程序,确保境外腐败分子及犯罪嫌疑人能够受到法律制裁。同时,规范涉外刑事诉讼的送达、管辖与司法协助程序,提升我国刑事司法的国际公信力与影响力。
修法的具体标准:科学立法,衡量高质量立法的标尺
此次修法应确立四个硬性标准,即科学性、民主性、文明性、实效性。这四个标准互为支撑,构成了高质量立法的评判体系。
一、科学性标准:遵循规律,逻辑严密
立法不是随意创作,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刑事诉讼规律包括司法权运行规律、犯罪发生规律、证据采信规律等。此次修法必须坚持立法的科学性。
一方面,法律条文的设计要符合逻辑。概念界定要精准,法律后果要明确,程序步骤要环环相扣,避免使用模糊性、原则性过强的表述;另一方面,要尊重司法规律。在设计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平衡。同时,要处理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确保程序规则的设定能够准确引导实体权利的实现。
二、民主性标准:广纳民意,凝聚共识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此次修法必须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
在修法过程中,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汇集各方智慧,使修法成果真正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获得最广泛的社会认同与支持。
三、文明性标准:保障人权,彰显进步
文明性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衡量修法文明程度的核心指标,在于人权保障的广度与深度。
此次修法必须坚守人权保障底线。要进一步扩大辩护权的范围,强化辩护权的保障力度,落实无罪推定原则。要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要体现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完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展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文明进步和法治尊严。
四、实效性标准:可行管用,解决问题
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实施。如果制定的法律束之高阁、无法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因此,实效性是检验修法成败的终极标准。
法律必须具有可操作性。条文设计必须兼顾国情与实务,确保在实践中能够落地生根。要避免“重宣告、轻救济”的形式主义,在赋予权利的同时,设计出切实可行的救济机制。在修改具体条款时,要进行实证调研,评估其实施后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只有能够真正解决实践问题、有效规范权力运行、切实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律,才是经得起历史检验的良法。
综上所述,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是一场关乎国家治理现代化的深刻变革。不仅是完善一部法律,更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一步。通过此次修法,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能够迈上新台阶,为中国式现代化建设提供更加坚实的程序法治保障,为人类法治文明进步贡献中国智慧与中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