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违法减资责任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 徐冲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在此基础上,对股东和董事责任范围作了进一步界定,为实践应用提供了明确指导。但是,在具体适用中尚有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讨论。
可以提出主张的主体范围
公司违法减资责任的适用,首先应判断违法减资行为损害了谁的利益。违法减资行为性质,系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公司自身资本形成侵蚀,造成公司经营能力下降,损害公司利益,故公司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同时,公司资本减少,导致公司对外清偿能力降低,侵害债权人利益。从实践角度看,违法减资案件大多由债权人提起,其中以公司在减资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的情形最为普遍。因此,公司债权人是提起诉讼的当然主体。此外,实践中大量存在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用优势地位操纵股东会,通过减资方案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虽然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3款对同比例减资作出专门规定,但实践中,违反上述规定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仍然存在。因此,赋予公司股东提起违法减资诉讼的主体地位,亦是题中之意。
退还的减资款是入库还是直接清偿
实践中,债权人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向违法减资的股东提出主张,认为相关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此时针对该资金,债权人可否主张直接以该资金进行受偿,还是将该资金先行返还公司,即适用“入库规则”?入库还是直接清偿的问题,在关于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讨论中存在争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直接将债权人明确为该条的行权主体,而第二百二十六条并未作明确,这是一个需要考量的因素。
从关于“加速到期”是否适用“入库规则”的司法裁判立场来看,认同债权人可以主张直接以该资金进行受偿的观点占据主流。笔者亦持此观点。“加速到期”规则的实质,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律强制出资未到期的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在此过程中,股东未必具有拒不履行出资的主观恶意。但违法减资行为,尤其是不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义务的情形,决议股东具有明显逃避债务的恶意。既然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在“加速到期”规则中将债权人明确为该条的行权主体,那么对于股东具有恶意情形的违法减资行为应将债权人作为行权主体,并适用直接清偿原则。
从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其因减资所获利益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来看,司法解释亦持此观点。进一步的法理基础在于:公司股东享有的剩余财产请求权,其清偿顺位理应劣后于债权人,其因减资程序获得了提前收回投资成本或者减少出资责任的机会,理应在减资金额这一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或者将减资所获收益作为保障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责任财产。
完成减资后未实际取回资金的责任认定
实践中,部分股东主张,尽管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未通知债权人等情形,但其在减资后并未实际取回该部分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资金,因此,不应承担责任。有观点将该种情形称为“形式减资”(不同于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简易减资”)。对于“形式减资”的责任认定亦是实践中的难题。
笔者认为,无论新旧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就减资作实质与形式的区分,但确有裁判观点对公司减资后股东未实际取回该部分注册资本所对应的资金的,认为无需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司法裁判中,提出了“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的区分,认为如果公司减资过程中股东并未实际抽回资金,仅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因公司减资程序不合法就认定股东构成抽逃出资。
笔者认同上述裁判观点。但需要强调的是,对具体案件中责任的认定还需区分实缴制和认缴制的不同。在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下,未通知已知债权人而径行减资,与抽逃出资行为具有同质性,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公司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股东虽未实缴出资,公司减资后亦未实际向股东返还资金,但在未通知债权人情形下,仍然构成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侵蚀,且对债权人进一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赔偿责任(在出资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造成影响,显然构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因此,应以现行法律规定为依据,在出现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等情形,可判定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此外,无论是“形式减资”还是“实质减资”,均应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对于外部债权人的主张,可以适用上述规则。但对内,尤其是股东之间因减资程序瑕疵、减资款返还或者使用等引发的纠纷,如果减资股东并未实际取得减资款,且未对债权人产生影响,则相关行为人不应承担责任,但确有证据证明违法减资对公司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的情形除外。
损失的界定
关于损失的界定,应当包括四个方面:一是鉴于部分违法减资的行为性质与抽逃出资相同,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的规定予以界定,即由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管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包含出资本息。二是应当考虑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对公司对外缔约机会丧失的影响。如果公司因注册资本减少,导致其在对外招投标活动、重大项目签约以及行政资质审查中遭受不利影响并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将机会成本和可预期利益列为损失。三是应当考虑公司资本不当减少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在经济形势下行情况下,公司现金流对公司经营影响较大,不当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会对公司的日常管理、项目投入及运营产生影响,因此造成损失的,也应当予以赔偿。四是对于公司因注册资本减少而引发的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债务、要求提供担保等产生的融资成本、诉讼费用等间接损失,亦属于损失范围,也应当予以考虑。
董监高责任的判断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董监高所负信义义务,一般包括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义务。新修订的公司法增加了董监高在公司资本维持方面的责任,使得董监高信义义务的范围大幅扩充。在公司违法减资问题中,董事、高管是依据第一百八十八条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还是依据第一百九十一条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考量的是审查其在违法减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和主观状态。违法减资的直接责任人一般是股东,但董事、高管作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若在其中起到主导或者帮助作用,则应当认定其执行职务“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并按照第一百九十一条对外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即针对此种情况。如果公司存在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仅为挂名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对公司重大事项不知情,则属于违反一般勤勉和忠实义务的失职行为,主观上不具有侵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故意,此时董事、高管应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监事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征求意见稿未予规定。实践中,需要区分具体情形。根据监事的职能,在违法减资程序中,监事通常不具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因而不适用第一百九十一条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对公司及股东而言,可根据其仅为失职、但存在默许或者放任的过错确定其责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