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监管信用修复新规的特点亮点及创新

  □ 王伟
  
  近期,市场监管总局发布《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重要的信用政策和法律法规要求,结合市场监管领域实际情况,对信用修复制度、规则进行全新的设计。
  《办法》将2021年7月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关于信用修复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上升为部门规章,凸显了信用修复在信用监管中的重要地位,有助于确立更加符合信用逻辑和法治要求的信用修复理念和制度,改变过去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的修复类型不统一、修复范围不周全、修复不及时不便捷等问题,从而以高质量的立法和规则体系推动信用修复高质量发展。
  总体来看,这部信用修复新规有很多特点、亮点和创新,笔者认为可以用统一性、类型化、便利度这三个关键词予以概括:
  第一个关键词:统一性。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信用修复工作,在近年来出台的相关的信用监管政策及法律法规中都明确了信用修复的要求。《办法》以相关信用政策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构建了市场监管领域统一权威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体系。主要体现为:
  一是推动规则的统一规范。2021年制定的信用修复管理规定,与当前的相关政策和法律的要求已经不尽一致,亟需确立信用修复新规,从而确保与最新的政策法规要求保持一致。同时,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在信用修复工作中所形成的良好实践及经验,也有必要进一步总结和提炼。在这样的背景下出台的这部信用修复部门规章,遵循了统一大市场建设所要求的规则统一、政府行为统一等要求,与时俱进,重构了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修复规则体系。《办法》重点对信用修复的标准、程序要求、修复材料、信用修复申请的核实、信用修复决定、异地修复过程中登记注册地和行政处罚作出地等不同的市场监管部门之间的协同等进一步作出了规定,由此形成了统一权威的市场监管信用修复的规则、工具和手段。
  二是推动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为了统一市场监管部门的信用修复行为,《办法》要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完善协同联动机制。其中:第二十五条要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与“信用中国”网站等信用信息系统之间实现数据共享、结果互认;按照第四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要求,不同行政区域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实现监管行为的统一。例如:作出行政处罚或者列入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通过推送信息等方式确保信息的一致性。
  值得关注的是,《办法》突出了问题导向,在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提供经营主体信息查询服务的第三方社会机构对外提供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即时更新”,从而避免过去存在的平台企业等第三方机构所展示的信用修复信息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不一致的问题。
  第二个关键词:类型化。过去市场监管领域的信用修复规则及实践存在适用面狭窄、制度设计不尽周全等问题,难以有效满足经营主体信用修复的需要。本次出台的《办法》在扩大信用修复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信用修复规则进行了类型化、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在此基础上,按照“过罚相当”的原则,针对不同违法失信行为的性质及严重性等因素,设计了梯度性的信用修复规则,从而确保违法行为的严重性与惩戒措施的严厉性相匹配。
  其一,信用修复范围全覆盖。《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信用市场监管领域信用修复的范围,将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多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制度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规定,囊括了当前信用修复的典型类型,实现了信用修复全覆盖。
  其二,信用修复的类型化规制。《办法》对信用修复进行了类型化的立法规制。《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违法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按照轻微、一般、严重三类进行分类管理,并针对该三种违法失信情形,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修复条件等。在《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等条文中,对三类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规则进行了构建。除前述一般性规定外,《办法》第十条针对抽查检查结果负面信息公示的修复问题,第十二条针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修复问题,第十三条针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修复问题,就相关重点制度的信用修复具体适用标准予以细化,从而使得相关制度的类型化界定更加清晰。
  第三,特殊情形下的信用修复规则。这主要是指破产重整情形下的信用修复问题。当前,企业破产案件数量有所增加。信用修复已经成为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是否能够成功的关键环节。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涉及债权人、金融机构、市场监管、税务部门、人民银行、司法机关等众多主体,情况较为复杂,信用修复难度较大。为了更好服务于企业破产重整的需要,《办法》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临时修复申请的规定,即在企业破产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者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其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临时信用修复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暂时隐蔽相关失信信息,添加“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中”声明等方式,暂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推动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顺利执行。这项重要的制度创新,有利于消除因失信惩戒措施给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所造成的阻碍,推动相关程序顺利进行,帮助重整、和解后的企业正常开展经营、合理获得融资、公平参与竞争,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推动经济健康发展。
  第三个关键词:便利度。这集中体现为《办法》所规定的修复期限和办理时限都大幅缩短,极大地提升了信用修复的便利度,为经营主体尽快重塑信用,恢复到正常的生产经营状态提供了更加便捷的路径。
  《办法》将一般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由六个月缩短至三个月,大多数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后即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此外,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也大幅缩短,例如,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的办理时限由十五个工作日缩短至七个工作日。另外,考虑到信用监管及执法的需求,规定相关办理时限可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十个工作日。
  信用修复的便利化措施,拓宽了信用修复的渠道,增加了信用修复的便捷性,有利于企业尽快重塑信用,重新获得政府及社会的信任,从而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贡献信用力量。
  (作者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室主任、教授)

本网站所有内容属《法治日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