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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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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股权代持主要规则评析
·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则的适用问题
·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三)

股权代持关系中股东瑕疵出资责任规则的适用问题

( 2026-02-0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徐冲 (北京金融法院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分离,这种分离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引发了责任承担主体的争议。一方面,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登记公示的名义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实际出资人作为真正的投资主体应当承担最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名义股东对外担责、对内追偿”的责任承担模式。这种模式有利于简化出资责任追究方式,明确责任预期,但也加大了名义股东责任,有违实质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对此予以突破,构建了“外观主义为原则、实质主义为补充”的裁判规则体系,其核心在于引入“名义股东举证显名条件—法院释明变更诉请—公司/债权人择一主张责任主体”的裁判逻辑。这一规则设计,既坚守了公司法的外观主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又兼顾了实质正义以平衡各方利益,是对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责任划分问题的系统性回应,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但上述规定亦有争议。尤其是对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形,尚需通过确定相应裁判标准予以解决。笔者从规则适用的角度,对其中两个具体问题进行回应与探讨。
  公司内部操纵显名与恶意规避显名情形的处理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第2款规定:“名义股东主张由实际出资人承担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名义股东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实际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名义股东举证证明实际出资人符合本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显名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释明,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公司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该规范是平衡外观主义与实质正义的关键设计,为名义股东提供了明确的免责抗辩路径。该条第3款规定:“公司请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选择请求实际出资人或者名义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公司拒绝作出选择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理。”该规范的核心是禁止连带责任的滥用,当实际出资人明确后,法院需释明公司择一主张权利,若公司拒绝选择,则驳回其对名义股东的请求,实质上将责任主体锁定为实际出资人。
  对于“择一主张”规则的适用,司法实践中需要防范两种规避实质责任的情形。一是为逃避出资责任,其他股东可能通过“同意显名”的意思表示,虚构实际出资人或者刻意选择无履行能力或者无资产的“职业背债人”为实际出资人,使名义股东免责但债权人利益受损。二是在实际出资人为公司实控人时,可能存在操纵其他股东拒绝“同意显名”,造成“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条件无法实现,导致名义股东持续担责的情形。既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亦损害名义股东利益,与“实质责任归属”的立法初衷相悖。
  对于前者,如果其他股东系通过虚构代持协议方式引入虚假实际出资人,法院可依法否认代持事实,仍判令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并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虚构证据妨害诉讼行为进行处罚。对于后者,因法院无法对其他股东不同意是否存在合理事由进行审查,因此很难防止。只能允许名义股东在举证操纵事实成立(如能证明实际出资人存在明确授意、串通或者胁迫的事实)的基础上提起“股东资格否认之抗辩”,人民法院可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民法原理(诚实信用原则),以“恶意促成显名条件不成立”为由,认定显名条件已成立。实践中,鉴于名义股东对此举证确实存在困难,法院可结合实际出资人与其他股东的关系(此时的实际出资人可能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他股东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等),其他股东是否知晓其为实际出资人等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予以综合判断,适当降低名义股东的举证难度,以防止实际出资人逃避责任,维护公司治理秩序与实质公平。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行为具有明显过错情形下的责任分配
  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五条明确了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完全准用第三十四条公司主张的裁判规则,包括显名条件认定、追加第三人、释明变更诉请、择一主张等。这一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债权人与公司均属于股权代持关系的外部主体,其对股东身份的认知均基于工商登记的外观公示,两者的权利主张应受到同等保护。同时,将债权人的请求权纳入统一规则体系,有利于避免“公司主张”与“债权人主张”的裁判尺度分歧。但商业实践中,外部债权人毕竟远离公司内部治理,相较于公司,债权人更难以对公司内部控制、股东之间利益关系以及合谋逃避债务等情况及时了解和掌握。完全适用公司主张的责任标准,容易滋生股东道德风险,在适用时需要特殊考虑。因此,在外部债权人主张股东瑕疵出资责任时,人民法院在坚守“择一主张”规则的前提下,还需根据代持双方过错程度对责任分配予以特殊处理。
  第一,在名义股东“明知代持风险仍自愿挂名”或者“有偿代持”情形下,应当建立实际出资人无履行能力的责任回溯机制,即当实际出资人显名债权人主张后,若经过执行程序,其无财产可供执行,则允许对名义股东另行提起诉讼,名义股东需根据过错比例原则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允许责任回溯,既突出对外部债权人的保护,也表明对不当股权代持行为明确否定的鲜明司法态度。
  第二,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恶意串通挂名,帮助实际出资人逃避债务时,即使实际出资人显名,公司、债权人亦可请求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其瑕疵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双方通谋,在法理上构成对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合乎法律逻辑。
  第三,在股权代持协议被确认无效时,即使实际出资人未被显名,也应根据无效的具体情形和过错责任原则,允许债权人在执行不能时,对实际出资人另行提起诉讼,判令其承担相应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此时的责任依据乃基于实际出资人对瑕疵出资以及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明知且存在过错,责任性质为侵害“公司资本充实责任”或“出资不实责任”。虽然司法实践中亦有观点认为该责任性质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直接侵权责任,但笔者更倾向于将此认定为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违反,属于公司法上的特殊责任,而非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虽然可以解释对债权人的保护,但忽略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特殊性,且与连带责任的法定性不符,故而不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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