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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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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晓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为中国仲裁制度注入现代化动能,也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提供了法治保障。在“总则”中专门增加第十二条“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八十六条明确支持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彰显立法者力促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路径,全面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国际竞争力影响力的立法意图。 当今跨境贸易与投资活动充满不确定性与挑战。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不仅要为境内商事主体的涉外纠纷提供优质服务,更需推动中国仲裁作为可信赖的“中立第三方”走向世界。 一、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成为仲裁行业发展“重点”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司法部于2025年7月召开涉外仲裁工作座谈会,研究加快推进涉外仲裁工作高质量发展,实施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培育工程,将国内22家仲裁机构纳入首批培育名单。这标志着继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之后,培育一流机构已成为中国仲裁行业发展又一重要举措。 二、仲裁法修订对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助力” 此次修法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优化仲裁机构治理结构。明确支持仲裁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赋予其在人事、财务、薪酬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权,鼓励仲裁机构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优化仲裁员选任机制、推进在线仲裁等,推动机构积极向专业化与市场化的方向发展,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品牌奠定基础。 第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将“涉外仲裁”扩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使更多案件可以适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则”。同时,引入“仲裁地”这一国际仲裁核心概念,便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确定仲裁裁决籍属和司法管辖地,提升涉外仲裁案件管理的专业化与国际化。 第三,支持机构“走出去”。支持国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八十六条),此举不仅有助于拓展海外市场,促进中外仲裁资源融合,更能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在全球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地位。 三、中国仲裁机构勇为境外争议解决的“中立第三方”机构 自195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新中国第一家涉外仲裁机构成立以来,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进程早已启动。1995年仲裁法正式施行,1996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由此更多的国内机构开始走向国际,参与国际竞争。 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问题:中国仲裁机构办理涉外案件比例仍偏低。2024年,贸仲受案总量为6013件,其中涉外案件758件,仅占12.6%;双方或多方均系境外当事人案件70余件,占比约1%。相比之下,在法国巴黎设立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同年新登记841起案件,非法国籍则高达97%。伦敦国际仲裁院2024年受理318件,其中95%具有国际因素(至少一方非英国当事人),75%的案件双方或多方均来自英国境外。由此可见,我国头部仲裁机构的涉外案件绝对数已接近国际水平,但占比较少,而纯粹境外当事人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这表明我国仲裁机构仍以国内案件为主,“国际成色”不足。这与我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货物贸易第一大国和对外投资前三强的开放型经济地位并不相称。建设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已成为时代的“必答题”,并需要在两方面同步发力: 其一,中国仲裁机构要为“走出去”的本国商事主体提供公正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推进的背景下,仲裁机构要把护航职能前移到海外项目落地的第一时间,提供触手可及、规则透明、裁决可执行的服务,保障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其二,应积极走出“本土舒适圈”,充分发挥仲裁中立性的功能与价值,成为受境外商事主体信赖的“中立第三方”机构。 本次修法将中国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设立(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强调“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二十四条)。中国政府设立仲裁机构的目的在于推动一项具有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国家裁判者”的法律属性。这也回应了长期以来认为中国仲裁机构缺乏如新加坡、瑞士、瑞典等国仲裁机构的“天然中立优势”的观点,这有助于减少跨境争议解决中因国家主权背景可能引发的疑虑,进一步树立中国仲裁的中立形象。 四、机遇、挑战与愿景 中国仲裁机构要“走出去”成为深受境外商事主体信赖的“中立第三方”,绝非简单的地理位移,而是一场系统性、深层次的机构重塑。仲裁机构需要完成由“国内服务供给者”向“国际最佳实践参与者”的身份转换,需要在治理结构、人员构成、程序管理、内部监督等方面进行全面提升,以适应境外当事人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程序管理以及仲裁语言的多元需求。 同时,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跃升对地方政府乃至国家层面的制度供给提出同步升级的要求。譬如,现行体制机制、境内外资金往来、机构资产审计与税收、人员出入境便利化等,设计不匹配均可能影响“走出去”的成效,亟需中央与地方纵向协同,通过多部门联动,构建与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相匹配的制度生态系统。 挑战与机遇并存。在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道路上,我们将以提升国际公信力、加厚国际底色为锚,既放大对境内当事人“走出去”所衍生的涉外争议辐射力,也可作为“中立第三方”机构吸引境外当事人。由此,中国仲裁将完成从“量”到“质”的跨越,真正从“仲裁大国”迈向“仲裁强国”。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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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局与重塑:新修订的仲裁法助力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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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6-01-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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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毛晓飞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既为中国仲裁制度注入现代化动能,也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提供了法治保障。在“总则”中专门增加第十二条“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第八十六条明确支持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彰显立法者力促中国仲裁机构“走出去”,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路径,全面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国际竞争力影响力的立法意图。 当今跨境贸易与投资活动充满不确定性与挑战。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不仅要为境内商事主体的涉外纠纷提供优质服务,更需推动中国仲裁作为可信赖的“中立第三方”走向世界。 一、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成为仲裁行业发展“重点”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健全国际商事仲裁和调解制度,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司法部于2025年7月召开涉外仲裁工作座谈会,研究加快推进涉外仲裁工作高质量发展,实施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培育工程,将国内22家仲裁机构纳入首批培育名单。这标志着继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之后,培育一流机构已成为中国仲裁行业发展又一重要举措。 二、仲裁法修订对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助力” 此次修法为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提供了有力的制度支撑,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第一,优化仲裁机构治理结构。明确支持仲裁机构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赋予其在人事、财务、薪酬等方面更大的自主权,鼓励仲裁机构完善监督管理制度、优化仲裁员选任机制、推进在线仲裁等,推动机构积极向专业化与市场化的方向发展,为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仲裁品牌奠定基础。 第二,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将“涉外仲裁”扩至“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使更多案件可以适用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则”。同时,引入“仲裁地”这一国际仲裁核心概念,便于按照国际通行做法确定仲裁裁决籍属和司法管辖地,提升涉外仲裁案件管理的专业化与国际化。 第三,支持机构“走出去”。支持国内仲裁机构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第八十六条),此举不仅有助于拓展海外市场,促进中外仲裁资源融合,更能提升我国仲裁机构在全球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地位。 三、中国仲裁机构勇为境外争议解决的“中立第三方”机构 自195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新中国第一家涉外仲裁机构成立以来,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进程早已启动。1995年仲裁法正式施行,1996年印发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由此更多的国内机构开始走向国际,参与国际竞争。 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问题:中国仲裁机构办理涉外案件比例仍偏低。2024年,贸仲受案总量为6013件,其中涉外案件758件,仅占12.6%;双方或多方均系境外当事人案件70余件,占比约1%。相比之下,在法国巴黎设立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同年新登记841起案件,非法国籍则高达97%。伦敦国际仲裁院2024年受理318件,其中95%具有国际因素(至少一方非英国当事人),75%的案件双方或多方均来自英国境外。由此可见,我国头部仲裁机构的涉外案件绝对数已接近国际水平,但占比较少,而纯粹境外当事人的案件更是凤毛麟角。这表明我国仲裁机构仍以国内案件为主,“国际成色”不足。这与我国世界第二大经济体、货物贸易第一大国和对外投资前三强的开放型经济地位并不相称。建设国际一流仲裁机构已成为时代的“必答题”,并需要在两方面同步发力: 其一,中国仲裁机构要为“走出去”的本国商事主体提供公正专业高效的纠纷解决服务。特别是在“一带一路”倡议推进的背景下,仲裁机构要把护航职能前移到海外项目落地的第一时间,提供触手可及、规则透明、裁决可执行的服务,保障我国企业、公民在境外的合法权益。 其二,应积极走出“本土舒适圈”,充分发挥仲裁中立性的功能与价值,成为受境外商事主体信赖的“中立第三方”机构。 本次修法将中国仲裁机构明确为“公益性非营利法人”,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设立(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强调“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第二十四条)。中国政府设立仲裁机构的目的在于推动一项具有非营利性质的社会公益事业,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国家裁判者”的法律属性。这也回应了长期以来认为中国仲裁机构缺乏如新加坡、瑞士、瑞典等国仲裁机构的“天然中立优势”的观点,这有助于减少跨境争议解决中因国家主权背景可能引发的疑虑,进一步树立中国仲裁的中立形象。 四、机遇、挑战与愿景 中国仲裁机构要“走出去”成为深受境外商事主体信赖的“中立第三方”,绝非简单的地理位移,而是一场系统性、深层次的机构重塑。仲裁机构需要完成由“国内服务供给者”向“国际最佳实践参与者”的身份转换,需要在治理结构、人员构成、程序管理、内部监督等方面进行全面提升,以适应境外当事人对仲裁地、仲裁规则、程序管理以及仲裁语言的多元需求。 同时,中国仲裁机构的国际化跃升对地方政府乃至国家层面的制度供给提出同步升级的要求。譬如,现行体制机制、境内外资金往来、机构资产审计与税收、人员出入境便利化等,设计不匹配均可能影响“走出去”的成效,亟需中央与地方纵向协同,通过多部门联动,构建与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相匹配的制度生态系统。 挑战与机遇并存。在培育国际一流仲裁机构的道路上,我们将以提升国际公信力、加厚国际底色为锚,既放大对境内当事人“走出去”所衍生的涉外争议辐射力,也可作为“中立第三方”机构吸引境外当事人。由此,中国仲裁将完成从“量”到“质”的跨越,真正从“仲裁大国”迈向“仲裁强国”。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国别法研究室副主任,司法部涉外仲裁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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