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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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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杨傲多
2025年12月20日下午,先后经过两次开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女子家门口被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滢在郫都区某小区居住期间,经常无故与家人吵闹、摔打物品、对同小区其他住户敲门滋扰,住户曾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置后要求梁某滢家人对其严格管理。梁某滢认为人身受到威胁,此后便随身携带刀具等器械。 2024年6月9日,梁某滢再次对小区住户敲门滋扰,在敲击被害人王某雅(女,殁年27岁)家房门时,王某雅通过猫眼看到梁某滢在其家门口吐痰,遂通过母亲联系小区保安到场处理。小区保安到场劝离时,王某雅打开房门质问梁某滢,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在进门处抓扯、打斗。 其间,梁某滢持刀捅刺、切划王某雅左胸部、头面部等部位,王某雅拿起门厅鞋柜上一摆件击打梁某滢头面部,保安上前制止无果。打斗中,王某雅受伤倒地,保安遂拨打电话报警。王某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某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梁某滢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滢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4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两次庭审 2025年11月20日,本案首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某滢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法庭调查分三个阶段展开:第一阶段,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梁某滢提起指控,梁某滢承认杀人事实但辩称系正当防卫,带刀为防身,否认有精神病;第二阶段就案件重点内容向被告人讯问;第三阶段举证质证,争议聚焦于梁某滢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 其间,本案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唯一的目击证人,保安黄某某陈述了他目睹的案件发生全过程,但他的证言没有清晰表述是谁先动手这一事实。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了本次庭审的焦点。 公诉方主要询问鉴定人鉴定程序、依据等问题。鉴定人回应,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被告人检查中主要检出自知力缺失,其对自己的精神病理情况没有认知能力,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人还回应,精神分裂症临床上有不同表现,有时非常严重,社会功能紊乱非常明显;有时稍有缓解,还有一些基本社会功能。社会功能受影响的大小,可以判断她疾病是否缓解。本次鉴定意见中,将被鉴定人评定为作案时疾病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公诉方认为,应当依法采信鉴定意见。 诉讼代理人询问鉴定人如何判断梁某滢精神分裂症持续存在、何时发病、病程发展等问题。鉴定人回应,精神分裂症疾病的特点是渐进性的,该病可能对病人的社会功能产生影响,可以据此来判断症状。一个事件对她产生刺激之后,她认为别人对她有伤害行为,就控制不了情绪,产生了自卫的心理。诉讼代理人多次询问鉴定人判断被告人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的依据,鉴定人回应从梁某滢休学、敲门租房(梁某滢自述敲门是为了租房)、感觉有人要害她而携带刀具等与普通大众不同的社会行为方式来判断。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的回答均表达了质疑,认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 辩护人询问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等问题,鉴定人回应,依据2016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且鉴定机构并不判断被鉴定人防卫意识的正当性问题,“对于外界的刺激她可能有偏颇地进行理解”。 专家证人听了鉴定人的说明后,提出意见:《鉴定意见书》对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满足了四点症状标准:被鉴定人有幻听、有妄想、有异常的行动、有思维的错误。检查认为被鉴定人自知力缺失是有材料证实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分为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医学标准是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的诊断,法学标准是辨认力、控制力是完全丧失还是削弱,这与梁某滢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相对应,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庭上,辩护人认可梁某滢患病而承担部分刑事责任,遭到梁某滢的强烈不满,其当庭要求更换辩护人,本案休庭。 2025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成都中院依法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两名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经重新出示本案证据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辩论焦点集中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自首、是否因存在精神疾病而承担部分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滢犯故意杀人罪,称相关证据合法客观且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认为被害人王某雅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诉讼代理人否定鉴定结论,认为梁某滢作案时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不构成正当防卫和自首。 梁某滢坚称自己系正当防卫,无逃离意图。辩护人认为梁某滢带刀为防身,系在被被害人先动手击打头部流血后才持刀反刺,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构成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两次开庭后,法院于12月20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王某雅并致其死亡,梁某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梁某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专家解读 一审宣判后,对于公众较为关注的几个焦点性问题,《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问题一,法院为何没有认定此前被害人家属所指,被告人出于嫉妒作出的蓄意谋杀?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马静华介绍,从刑法角度,认定是否构成预谋杀人需要考虑两点:杀人故意是否事先形成,与杀人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是否具有连续性;案发前,行为人是否为实现杀人目的实施准备工具、邀约同伙、制定计划等预备行为。 马静华指出,根据法庭调查的旁听情况,其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女素不相识,案发前没有矛盾纠纷。此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因敲门、吐痰等滋扰行为,在此之前与被害人母女发生过冲突。其二,被告人长期携带水果刀的原因是其臆想的“防身”。其三,被告人拔刀刺杀被害人,属于偶发事件,没有明确对象。上述三方面事实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均指向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突发性而非预谋性。 问题二,梁某滢主张正当防卫,为何不能成立?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凯认为,从案件起因来看,梁某滢在本案中是重大过错方,随意敲击他人房门以及在他人家门口吐口水等滋扰行为均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侵犯。所以,被害人开门对其进行质问、斥责甚至有轻微的推搡行为都不会被评价为对梁某滢的不法侵害,梁某滢主张的所谓反击行为自然难以被正当化。从案发经过来看,梁某滢自始至终没有面临不法侵害,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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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女子家门口被害”案一审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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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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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12-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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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杨傲多
2025年12月20日下午,先后经过两次开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女子家门口被害”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滢在郫都区某小区居住期间,经常无故与家人吵闹、摔打物品、对同小区其他住户敲门滋扰,住户曾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报警,民警处置后要求梁某滢家人对其严格管理。梁某滢认为人身受到威胁,此后便随身携带刀具等器械。 2024年6月9日,梁某滢再次对小区住户敲门滋扰,在敲击被害人王某雅(女,殁年27岁)家房门时,王某雅通过猫眼看到梁某滢在其家门口吐痰,遂通过母亲联系小区保安到场处理。小区保安到场劝离时,王某雅打开房门质问梁某滢,二人随即发生争吵,进而在进门处抓扯、打斗。 其间,梁某滢持刀捅刺、切划王某雅左胸部、头面部等部位,王某雅拿起门厅鞋柜上一摆件击打梁某滢头面部,保安上前制止无果。打斗中,王某雅受伤倒地,保安遂拨打电话报警。王某雅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王某雅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击左胸部,导致左肺破裂致急性大失血死亡;梁某滢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梁某滢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24年6月9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两次庭审 2025年11月20日,本案首次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梁某滢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庭审。 庭审中,法庭调查分三个阶段展开:第一阶段,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梁某滢提起指控,梁某滢承认杀人事实但辩称系正当防卫,带刀为防身,否认有精神病;第二阶段就案件重点内容向被告人讯问;第三阶段举证质证,争议聚焦于梁某滢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 其间,本案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唯一的目击证人,保安黄某某陈述了他目睹的案件发生全过程,但他的证言没有清晰表述是谁先动手这一事实。 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了本次庭审的焦点。 公诉方主要询问鉴定人鉴定程序、依据等问题。鉴定人回应,鉴定机构接受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对被告人检查中主要检出自知力缺失,其对自己的精神病理情况没有认知能力,表现符合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鉴定人还回应,精神分裂症临床上有不同表现,有时非常严重,社会功能紊乱非常明显;有时稍有缓解,还有一些基本社会功能。社会功能受影响的大小,可以判断她疾病是否缓解。本次鉴定意见中,将被鉴定人评定为作案时疾病处于不完全缓解期。公诉方认为,应当依法采信鉴定意见。 诉讼代理人询问鉴定人如何判断梁某滢精神分裂症持续存在、何时发病、病程发展等问题。鉴定人回应,精神分裂症疾病的特点是渐进性的,该病可能对病人的社会功能产生影响,可以据此来判断症状。一个事件对她产生刺激之后,她认为别人对她有伤害行为,就控制不了情绪,产生了自卫的心理。诉讼代理人多次询问鉴定人判断被告人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的依据,鉴定人回应从梁某滢休学、敲门租房(梁某滢自述敲门是为了租房)、感觉有人要害她而携带刀具等与普通大众不同的社会行为方式来判断。诉讼代理人对鉴定人的回答均表达了质疑,认为不应采信鉴定意见。 辩护人询问鉴定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标准等问题,鉴定人回应,依据2016年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且鉴定机构并不判断被鉴定人防卫意识的正当性问题,“对于外界的刺激她可能有偏颇地进行理解”。 专家证人听了鉴定人的说明后,提出意见:《鉴定意见书》对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满足了四点症状标准:被鉴定人有幻听、有妄想、有异常的行动、有思维的错误。检查认为被鉴定人自知力缺失是有材料证实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分为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医学标准是精神分裂症不完全缓解期的诊断,法学标准是辨认力、控制力是完全丧失还是削弱,这与梁某滢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相对应,专家证人对鉴定意见表示认可。 庭上,辩护人认可梁某滢患病而承担部分刑事责任,遭到梁某滢的强烈不满,其当庭要求更换辩护人,本案休庭。 2025年12月1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成都中院依法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两名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经重新出示本案证据并听取各方的质证意见后,庭审进入法庭辩论阶段。辩论焦点集中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自首、是否因存在精神疾病而承担部分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滢犯故意杀人罪,称相关证据合法客观且形成完整证据链,同时认为被害人王某雅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诉讼代理人否定鉴定结论,认为梁某滢作案时具有完全辨认控制能力,不构成正当防卫和自首。 梁某滢坚称自己系正当防卫,无逃离意图。辩护人认为梁某滢带刀为防身,系在被被害人先动手击打头部流血后才持刀反刺,有正当防卫情节、系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构成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两次开庭后,法院于12月20日作出判决,认为被告人梁某滢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王某雅并致其死亡,梁某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梁某滢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专家解读 一审宣判后,对于公众较为关注的几个焦点性问题,《法治日报》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 问题一,法院为何没有认定此前被害人家属所指,被告人出于嫉妒作出的蓄意谋杀? 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马静华介绍,从刑法角度,认定是否构成预谋杀人需要考虑两点:杀人故意是否事先形成,与杀人行为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时间间隔、是否具有连续性;案发前,行为人是否为实现杀人目的实施准备工具、邀约同伙、制定计划等预备行为。 马静华指出,根据法庭调查的旁听情况,其一,被告人与被害人母女素不相识,案发前没有矛盾纠纷。此外,也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人因敲门、吐痰等滋扰行为,在此之前与被害人母女发生过冲突。其二,被告人长期携带水果刀的原因是其臆想的“防身”。其三,被告人拔刀刺杀被害人,属于偶发事件,没有明确对象。上述三方面事实协调一致、没有矛盾,均指向被告人的加害行为具有突发性而非预谋性。 问题二,梁某滢主张正当防卫,为何不能成立?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凯认为,从案件起因来看,梁某滢在本案中是重大过错方,随意敲击他人房门以及在他人家门口吐口水等滋扰行为均构成对他人住宅安宁权的侵犯。所以,被害人开门对其进行质问、斥责甚至有轻微的推搡行为都不会被评价为对梁某滢的不法侵害,梁某滢主张的所谓反击行为自然难以被正当化。从案发经过来看,梁某滢自始至终没有面临不法侵害,其行为当然不能构成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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