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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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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第三人财产权益的程序保障

( 2025-12-0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杨坤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实践中,侦查机关“概括式”查控、审判机关漏审漏判、执行程序救济失灵等问题时有发生,第三人合法财产权益陷入保护困境,亟须得到救济。
“第三人”与“第三人财产”的法律定位
  第三人(也称“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除去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外的,与涉案财物处置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人。以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权属时间与犯罪行为发生时间的关系为核心标准,可将刑事诉讼中第三人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前已完成财产权合法取得行为的“事前善意取得主体”;第二类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后通过法定程序或交易行为获得财产权且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事后合法继受主体”。
  刑事涉案财物中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财产类型可归纳为作案工具、犯罪收益以及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三条明确,仅能追缴与涉案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当违法所得转化为公司注册资本时,追缴对象限于股权而非公司资产,但实务中仍存在违规冻结公司资产的越权现象。对于已转移至第三人的涉案财物,司法实践普遍采纳善意取得制度。
刑事对物之诉程序的运行困境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有关走私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规定的通知》首次提出“涉案财物”,2015年中办、国办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提出“刑事诉讼涉案财物”,但均未对其内涵与外延作出明确阐释。《刑诉法解释》中关于处置权归属的规定存在不足,同时实务操作中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物查控程序缺少正当性。首先,侦查阶段的权属审查不足。侦查机关在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时对物强制措施缺乏客观依据。其次,第三人知情权保障不足。司法机关主动履行告知义务是保障第三人知情权最重要的途径。
  第二,涉案财物管理不善,先期处置不当。一方面,立法对先期处置的启动条件、程序规则未予明确,导致实务部门拥有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由于未规定公安机关因怠于处置导致涉案财产贬值的责任追究机制,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求稳”倾向:办案人员更倾向于将涉案财物全案移送,待终审判决后再作处理。
  第三,对第三人救济实效不足。第三人的合法财产受到直接侵害时,有两种救济方式:一是侦查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主动审查,相关规定虽然明确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其采取的对物强制性措施负有“及时审查”的义务,但关于审查的具体内容、程度及期限等却并未言明;二是第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具体负责处理涉案财物的侦查机关正式提出申诉和控告。
  第四,《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虽规定法庭应审查涉案财物权属,但未明确异议提出方式、期限及处理程序。
  第五,《刑诉法解释》虽规定了第三人可以参与庭审,提出权属异议的权利,但其参与庭审需“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被动等待“通知”,且无举证、质证、辩论权利。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来看,第三人既非当事人范围,亦不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范围,其程序地位并未得到明确。
  第六,案外人对财物权属提出异议时,其实质诉求是要求执行法院对其是否享有实体权利进行司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将实体性权属异议套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有悖于其本质属性和第三人真实意愿。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体系完善
  第一,明确核心概念边界。在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涉案财物处置,将刑事涉案财物界定为“与犯罪行为直接相关的财物,包括作案工具、犯罪所得及孳息、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并区分第三人财产类型。
  第二,整合相关法律条文。对现有法律条文进行全面梳理和整合,形成统一、明确、具体的法律框架;注重实操性,为司法机关提供可行的操作指南;打通民刑法律衔接。明确界定追缴退赔不足时允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类型和条件。
  第三,完善权属审查制度。一是完善对物强制措施的启动条件。借鉴英国对物强制措施启动条件,对物强制措施启动时应该有客观的“合理依据”。二是提高审批主体的中立性。暂时由检察机关行使对物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同时构建与“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相衔接的动态调整机制,实现强制措施决定权向审判机关的过渡性配置,最终形成符合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权力分配格局。
  第四,健全第三人权利义务告知机制。公安机关在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时,发现要处置的涉案财物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告知其提出异议、申诉或者控告的权利。拍卖或变卖事项应提前通知所有权利人,并告知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现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时,应依法认定该措施自始丧失法律效力。第三人明示放弃就该诉讼行为之无效提出抗辩的,或者明示对该诉讼行为加以接受的,则该行为可以得到补正。
  第五,规范先期处置规则。适合先期处置的涉案财物应满足:具有必要性、不影响诉讼活动进行、权属关系明确。构建“办案机关(侦查、检察机关)申请—法院裁定”的双阶模式,既能确保权力制衡,又能发挥司法裁判的中立优势,显著提升处置决定的公信力。
  第六,完善对第三人的救济程序。当检察机关受理第三人申诉或控告后,需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核。针对案情疑难、争议较大的特殊案件,优先采用公开审查机制,既能确保利害关系人充分参与,又能通过典型案例阐释法律要义。
  第七,权属审查庭审实质化。将涉案财物权属审查设置为一个独立的、能够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环节,法官在庭前准备时审查检察机关移交的财物清单及权属指控意见,庭审中对第三人异议组织举证质证,庭审后针对涉案财物的权属状况、第三人所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等关键问题作出裁判。确立第三人诉讼地位。参照民事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赋予第三人主动申请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独立于公诉机关与被告人,法院需对权属争议作出独立裁判。此外,应当确立检察机关为申请执行的主体地位。即由检察机关作为申请执行主体,与第三人形成对抗结构,确保执行异议之诉顺利开展。这一设计既符合检察权的法律监督属性,又能利用其掌握的证据链有效抗辩第三人异议,降低再审启动门槛。对再审作出区分,分为执行之中的再审和执行之外的再审。就刑事涉案财产执行中第三人提出的再审请求而言,其法律定位应区别于普通执行程序外的再审申请并适当放宽受理标准。若第三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表明涉案财物处置可能存在不当,刑事审判机关应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机制。同时,明确第三人在再审中的当事人地位,保障其诉讼权利。
(作者单位: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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