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义务法定 维护权益法理昭彰

漫画/高岳
□ 本报记者 王春
□ 本报通讯员 陈书航
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养老问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赡养老人既是公序良俗,也是法定义务。然而在实践中,部分赡养人或逃避经济责任,或以“情感忽视”“拒绝探视”等精神暴力手段侵害老年人权益。《法治日报》记者选取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案件中的4起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为老年人讲解在面对赡养纠纷时,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签订协议拒不赡养
法定义务不可免除
周某某与前夫林某某育有二女,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6月,林某某病逝,其患病期间一直由大女儿照料,丧葬事宜亦是大女儿操办。后两个女儿在案外人的见证下,就某房产签署了《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小女儿将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份额转让给大女儿,并自愿放弃继承父亲赠与的份额。协议同时明确,周某某今后随小女儿生活,相应费用均由小女儿承担。周某某亦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然而,协议签订后,两个女儿均未履行赡养义务。2024年,周某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个女儿每人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0000元。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已年满60周岁,缺乏劳动能力,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虽然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得随意免除。原告要求两被告每年支付10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范围。最终,法院依法判决两个女儿自周某某年满六十周岁之日起,每人每年各支付赡养费10000元,直至周某某终老。
承办法官表示,敬老爱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依据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免除或转让。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案中,尽管两个女儿已就赡养事宜签订了协议,协议也经过周某某签字确认,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强制义务,任何形式的赡养协议都不能完全免除赡养义务。在处理老年人赡养问题时,家庭成员应充分尊重老年人的意愿,通过积极沟通协商解决分歧,共同承担起赡养义务,让老年人能够安享晚年。
老年人有一定收入
并非逃避赡养理由
章某甲(男)与赵某某夫妇年过七旬,已缺乏劳动能力。两人育有二子二女(一女已故),因日常生活琐事与次子章某乙发生矛盾,双方未就赡养事宜达成一致,遂将章某乙诉至乐清法院,要求其承担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及部分医疗费用。章某乙却辩称,父母享有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待遇,又有房间出租的租金收入,不应再由子女赡养。
乐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年过七旬,已缺乏劳动能力,其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原告生育的3个子女均应履行赡养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三分之一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在确定赡养费用时,应综合被赡养人生活困难的程度和赡养人的赡养能力进行判断,确定适当的赡养费用。原告虽享有养老保险和租金收入,但金额有限,故判令被告支付三分之一的赡养费并承担部分医疗费用,赡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
承办法官表示,法律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这是基于亲情与人伦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重要体现。即便父母有一定收入,这仅能说明他们在经济上有一定自给能力,但绝不能成为子女逃避赡养义务的理由。法院在核定赡养费用时,会充分考虑被赡养人的实际生活需求和赡养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力求做到公平合理。本案中,虽然原告享有一定的养老保险和租金收入,但这并不足以完全覆盖他们的生活开支和医疗费用。老年人有经济能力可以一定程度减轻子女的负担,但绝不是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理由。
赡养不只经济给付
法院支持回家探望
2004年,朱某与王某离婚,女儿小朱由母亲王某抚养并与之共同生活。此后,朱某独自在外租房居住,由于身体状况不佳、缺乏稳定收入,生活一直十分困难。2022年,朱某因无力维持基本生活,向法院起诉,要求女儿小朱承担赡养义务。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小朱每月向朱某支付赡养费800元。然而,此后小朱经常逾期支付赡养费。2024年,朱某再次诉至法院,除要求将赡养费提高至每月2500元外,更提出了一个特殊诉求,要求判令小朱每年过节探望自己不少于3次。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朱作为子女,有赡养朱某的义务,但双方已于2022年就赡养费事宜达成调解,朱某未能证明在此之后其生活或身体出现重大变故,需要增加赡养费用,因此对其增加赡养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赡养不仅是经济上的供养,赡养人还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朱某提出小朱每年过节探望朱某不少于3次的主张,合理合法。该主张符合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故法院判决小朱自2025年起每年探望朱某不少于3次。同时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表示,精神赡养的道德基础源于中国传统孝道文化中“尊亲”与“敬养”的核心要义。儒家文化将“孝”视为“德之本”,强调赡养不仅是物质上的供养,更需要满足长辈的精神需求。尤其是在空巢老人、失能老人日益增多的今天,精神慰藉已成为衡量老年人生活质量的关键指标。在本案中,对于朱某提出的定期探望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明确传递出“精神赡养具有独立于物质赡养的法律地位”的信号,让老年人在物质无忧的同时,真正感受到“情感有依”的温暖。
“老养老”困境如何破
家庭社会协同解决
黄某甲(男)与卢某某共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甲因年迈体弱,患有下肢动脉硬化性坏疽、高血压等疾病,右脚已实施截肢手术,生活无法自理。卢某某则因患有阿尔茨海默病,同样不具备生活自理能力。2024年7月,因无人照料,黄某甲和卢某某被送至某养老院,每月护养费用为4500元。此后,黄某甲诉至法院,要求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每月各向其支付赡养费5000元,并分摊今后其超过1000元的大额医疗费。
瑞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理应得到子女在物质和精神方面的双重关怀。然而,黄某甲的3位子女均年近古稀或花甲之年,若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同样需要晚辈供养。赡养费的标准,应基于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的必要消费性支出,同时综合考虑被赡养人的身体状况、当地居民人均生活水平以及赡养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因素。黄某甲及其配偶卢某某缺乏自理能力,而3名被告也存在亲自照顾父母日常生活的现实困难。因此,黄某甲携妻在养老院生活,能保证三餐规律、有安身之所,还能得到专人照料,符合其个人需求和家庭实际情况,可继续维持这种生活方式。
同时,经法院协调,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卢某某的赡养费用。最终,法院判决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每月各向黄某甲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分摊今后黄某甲超过1000元的大额医疗费。
承办法官表示,在老龄化社会背景下,“老养老”作为代际关系的新样态,既承载着中华传统孝道伦理的传承,又面临着法律义务的刚性要求与赡养人现实能力有限的双重挑战。在本案中,黄某甲及其配偶在诉讼时均已年近90岁,因疾病完全丧失自理能力,属于“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的父母”,但3名被告也均已步入或接近老年阶段。因此,法院支持其选择养老机构,并认可相关费用纳入赡养费范畴,避免了老年子女因“时间精力不足”陷入履行不能,又通过社会专业力量提升了照护质量,实质是对“家庭责任为基础、社会支持为补充”养老体系的制度背书,彰显司法对老年人生活自主权的尊重,体现了司法对老年人生活质量的重视与保障。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第十九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
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