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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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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素贤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当前司法实践中,涉税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表现形态日益多样,从偷逃税款、拒不申报,到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往往贯穿商品、服务交易等多个环节,并横跨纳税人所在地、发票流转地、资金划转地等不同空间节点,使案件的管辖认定难以仅凭单一的行为地加以概括。与此同时,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异,有的以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核心,有的则突出发票管理秩序的破坏,由此导致结果地的界定亦不统一。此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金税工程的深入推进,合同传递、账务处理乃至发票流转愈发依赖信息网络完成,进一步加剧了管辖认定的复杂性。在此背景下,如何确认涉税犯罪案件的管辖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亦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涉税犯罪的网络属性争议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意见》)主要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概括为三类,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以及“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这给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留下了较大解释空间。从现行规定的立法逻辑来看,《信息网络意见》所界定的三类犯罪具有共同特征,即网络本身既是主要行为空间,也是直接侵害对象,其典型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与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完整性或网络管理秩序之间存在高度紧密的联系。而涉税犯罪的核心在于对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侵害,即便借助网络工具传递资料,网络也仅作为行为实施的媒介,而非犯罪本身的关键要素。若因使用网络即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势必混淆概念并造成管辖范围无限扩张。 从司法政策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为例外,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若将所有与网络有关的涉税犯罪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必然会因网络节点遍布全国而引发不同地区对案件的“争抢”,既破坏管辖规则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与限制管辖扩张、防止违规异地执法的政策精神背道而驰。 从刑法体系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可以看出,传统犯罪没有因网络因素的介入而改变行为的犯罪属性,立法亦没有另行创设网络犯罪罪名进行规制,故不应因此将叠加了计算机手段的犯罪纳入网络犯罪的体系。涉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始终是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政利益,不能因依赖网络而突破现有评价逻辑。 从诉讼实践看,若将涉税犯罪纳入网络犯罪,不仅会因网络节点分布广泛导致管辖过度扩张,还会造成侦查、起诉、审判资源严重失衡,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坚持将网络视为工具而非本质,更符合现行犯罪地规则的定位,也契合司法实践对秩序、稳定与效率的共同追求。 涉税犯罪案件管辖的确定 2004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涉税犯罪的管辖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引。该规定明确区分了不同涉税犯罪的管辖: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一般由税务机关所在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管辖;抗税罪由抗税行为发生地管辖;骗取出口退税罪由骗取出口退税地管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依行为方式分为开票企业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票企业税务机关所在地管辖;伪造、非法制造发票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管辖;买卖发票则由出售地或者购买地管辖。尽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不及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但其内在逻辑值得借鉴:即以国家税收利益受损为核心的犯罪,管辖更倾向于结果地;以税收秩序和发票管理制度遭破坏为特征的犯罪,管辖则更注重行为地。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地+结果地”框架相契合,二者共同勾勒出涉税犯罪管辖的基本方向。 具体而言,涉税犯罪中的行为地,不仅包括直接的实行行为地,如虚开发票的地点、拒不缴纳税款的地点,也包括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发生的地点。如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介绍人所在的地点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行为地。与此同时,犯罪结果地的认定则需要结合法益的具体侵害形态,既可能是税款损失地,例如退税款实际发放的地点;也可能是秩序受损地,例如发票被虚开、管理秩序遭到破坏的地点。需要注意的是,结果地不应泛化为任何与案件相关的地点,而必须与法益侵害保持直接的实质联系。 实践中,涉税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往往同时涉及多个行为地与结果地,如果机械并列适用,极易导致管辖分散,引发争议。对此,可以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协调标准。所谓“最密切联系”,是指在多个行为地与结果地并存时,应选择与案件事实联系最紧密、证据最集中、审理最便利的地点作为主要管辖地。 涉税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适用规则 在各类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数量庞大、形式多样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重点,此类案件同时涉及开票方与受票方,行为主体之间关系复杂,往往出现多家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此种不同主体之间犯罪存在关联的,可以并案处理,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协调,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不过在具体操作层面,还需要在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合理确定管辖。 其一,当案件涉及不同层级的法院时,适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就高不就低”。这一规则的立足点在于保障审判质量和程序公正。较高级别的法院在人员配置、审判经验、独立性保障等方面均优于基层法院,能够更好地应对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其二,当案件分别落在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时,则应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最初受理优先”,即由最初受理地的法院行使管辖。但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犯罪地的判断通常审查三个要点:一是罪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若某一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影响或链条集中,则倾向于以该地为主要犯罪地;二是犯罪数额与集中程度,金额占比最大或涉案规模最集中的地区,往往更能体现案件实质;三是诉讼便利与证据集中,若证据、证人主要集中在某一地,或税务机关的调查资料均掌握在该地,则应优先选择该地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些标准并非孤立适用,而是必须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以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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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案件管辖:犯罪地认定与网络因素的交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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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9-2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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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素贤 (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当前司法实践中,涉税犯罪案件数量持续增长,表现形态日益多样,从偷逃税款、拒不申报,到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等,往往贯穿商品、服务交易等多个环节,并横跨纳税人所在地、发票流转地、资金划转地等不同空间节点,使案件的管辖认定难以仅凭单一的行为地加以概括。与此同时,不同罪名所保护的法益存在差异,有的以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为核心,有的则突出发票管理秩序的破坏,由此导致结果地的界定亦不统一。此外,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和金税工程的深入推进,合同传递、账务处理乃至发票流转愈发依赖信息网络完成,进一步加剧了管辖认定的复杂性。在此背景下,如何确认涉税犯罪案件的管辖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亦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 涉税犯罪的网络属性争议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信息网络意见》)主要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概括为三类,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以及“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这给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留下了较大解释空间。从现行规定的立法逻辑来看,《信息网络意见》所界定的三类犯罪具有共同特征,即网络本身既是主要行为空间,也是直接侵害对象,其典型特征在于犯罪行为与信息系统安全、数据完整性或网络管理秩序之间存在高度紧密的联系。而涉税犯罪的核心在于对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税收利益的侵害,即便借助网络工具传递资料,网络也仅作为行为实施的媒介,而非犯罪本身的关键要素。若因使用网络即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势必混淆概念并造成管辖范围无限扩张。 从司法政策看,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坚持严格公正司法规范涉企案件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明确提出,坚持法定管辖为原则、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为例外,严禁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或者出于趋利性目的,对涉企案件扩张管辖、人为制造异地管辖。若将所有与网络有关的涉税犯罪一概认定为信息网络犯罪,必然会因网络节点遍布全国而引发不同地区对案件的“争抢”,既破坏管辖规则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也与限制管辖扩张、防止违规异地执法的政策精神背道而驰。 从刑法体系看,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了行为人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相应罪名定罪处罚。可以看出,传统犯罪没有因网络因素的介入而改变行为的犯罪属性,立法亦没有另行创设网络犯罪罪名进行规制,故不应因此将叠加了计算机手段的犯罪纳入网络犯罪的体系。涉税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始终是税收征管秩序和国家财政利益,不能因依赖网络而突破现有评价逻辑。 从诉讼实践看,若将涉税犯罪纳入网络犯罪,不仅会因网络节点分布广泛导致管辖过度扩张,还会造成侦查、起诉、审判资源严重失衡,反而不利于司法公正与效率;坚持将网络视为工具而非本质,更符合现行犯罪地规则的定位,也契合司法实践对秩序、稳定与效率的共同追求。 涉税犯罪案件管辖的确定 2004年,公安部出台《公安机关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涉税犯罪的管辖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引。该规定明确区分了不同涉税犯罪的管辖: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一般由税务机关所在地或纳税义务发生地管辖;抗税罪由抗税行为发生地管辖;骗取出口退税罪由骗取出口退税地管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依行为方式分为开票企业税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票企业税务机关所在地管辖;伪造、非法制造发票由伪造地、非法制造地管辖;买卖发票则由出售地或者购买地管辖。尽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不及刑事诉讼法与相关司法解释,但其内在逻辑值得借鉴:即以国家税收利益受损为核心的犯罪,管辖更倾向于结果地;以税收秩序和发票管理制度遭破坏为特征的犯罪,管辖则更注重行为地。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地+结果地”框架相契合,二者共同勾勒出涉税犯罪管辖的基本方向。 具体而言,涉税犯罪中的行为地,不仅包括直接的实行行为地,如虚开发票的地点、拒不缴纳税款的地点,也包括帮助行为、教唆行为发生的地点。如在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中,介绍人所在的地点同样可以被认定为行为地。与此同时,犯罪结果地的认定则需要结合法益的具体侵害形态,既可能是税款损失地,例如退税款实际发放的地点;也可能是秩序受损地,例如发票被虚开、管理秩序遭到破坏的地点。需要注意的是,结果地不应泛化为任何与案件相关的地点,而必须与法益侵害保持直接的实质联系。 实践中,涉税犯罪链条长、环节多,往往同时涉及多个行为地与结果地,如果机械并列适用,极易导致管辖分散,引发争议。对此,可以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协调标准。所谓“最密切联系”,是指在多个行为地与结果地并存时,应选择与案件事实联系最紧密、证据最集中、审理最便利的地点作为主要管辖地。 涉税犯罪案件并案处理的适用规则 在各类涉税犯罪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因数量庞大、形式多样而成为司法实践的重点,此类案件同时涉及开票方与受票方,行为主体之间关系复杂,往往出现多家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根据《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对于此种不同主体之间犯罪存在关联的,可以并案处理,从而保证事实认定的统一和法律适用的协调,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不过在具体操作层面,还需要在不同层级或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之间合理确定管辖。 其一,当案件涉及不同层级的法院时,适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即“就高不就低”。这一规则的立足点在于保障审判质量和程序公正。较高级别的法院在人员配置、审判经验、独立性保障等方面均优于基层法院,能够更好地应对涉案金额巨大、案情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 其二,当案件分别落在同一层级的不同法院时,则应适用《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最初受理优先”,即由最初受理地的法院行使管辖。但同时,该条也规定了在必要情况下,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法院管辖。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犯罪地的判断通常审查三个要点:一是罪行性质及社会危害性,若某一地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造成更严重的社会影响或链条集中,则倾向于以该地为主要犯罪地;二是犯罪数额与集中程度,金额占比最大或涉案规模最集中的地区,往往更能体现案件实质;三是诉讼便利与证据集中,若证据、证人主要集中在某一地,或税务机关的调查资料均掌握在该地,则应优先选择该地以提高诉讼效率。这些标准并非孤立适用,而是必须结合案件整体情况加以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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