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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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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条例》将于10月1日起施行
法治护航统计工作行稳致远

( 2025-09-2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本报记者 徐鹏
  
  7月23日,青海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青海省统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部将于10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标志着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完成使命,即将退出历史舞台。
  2024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统计法进行修改,在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信息共享,落实加强统计监督任务,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等方面作出新规定。对照新修改的统计法,《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部分内容相对滞后,已与当前面临的形势任务不相适应。为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切实加强统计监督,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采取废旧立新方式制定《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共二十三条,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统计工作职责、统计监督力度、统计数据质量、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固化了青海省相关实践做法,对全省依法统计、依法治统工作作了规范。
  明确统计工作职责
  《条例》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工作职责。《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计队伍建设,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在职责分工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统计相关工作。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统计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依法开展统计工作。
  《条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并保持统计工作人员相对稳定。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承担着农村和社区基本统计数据的提供,协助配合上级统计机构的查询、审核,参与完成大型普查工作等大量的统计工作任务,对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统计工作予以规范很有必要。为此,《条例》明确规定,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根据统计任务需要,协助做好相关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是一项政治性、业务性、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单位统计业务指导和统计人员的培训教育。《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相关部门和单位统计业务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开展统计人员入职培训、岗位业务培训,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制度方法和职业道德教育。
  《条例》还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建立健全相关责任制,加强对领导干部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依法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为确保统计数据质量,《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加强对统计数据的检查、审核、监控和评估,提高统计数据质量。同时,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加强对新经济新领域的统计调查,提高统计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的责任单位。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作为政府统计调查的基础,并依据统计调查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维护更新,民政、税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信息变动情况等行政记录资料。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不得组织实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并提供业务指导、咨询等服务。
  对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统计工作,在委托的权限范围、服务质量以及监督管理方面应予以规范。《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依法委托开展调查方案设计、软件开发、现场调查、分析研究等活动。受托方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开展相关统计活动,严格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保密规定,保证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开展的统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加大统计监督力度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方式和渠道,依法及时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检查对象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对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约谈。
  为完善催告报送入库规模标准资料的规定,《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中,已达到规上单位规模标准且具备报送数据条件但尚未纳入规上单位统计调查的单位发出告知书,相关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统计机构提供达到规上单位库入库规模标准的资料。
  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保密责任十分必要。《条例》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范围的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
  面对数字经济时代挑战,《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提高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共享的信息化水平。
漫画/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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