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落实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漫画/李晓军
□ 叶林
为了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公司退出机制的意见,落实公司法的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近日出台《强制注销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创新发展了我国独特的公司强制注销制度。
一是依法及时清理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公司强制注销适用于被强制解散且在三年内未申请注销的公司。强制解散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之一,也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公司在被强制解散后,在法律上已经失去经营资格,不能再以公司名义从事各种经营活动,只能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从事清算或与其相关的活动。为了便于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妥善处理其财产和清理债权债务,在立法上特意保留公司的法人资格,仅允许其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
公司被强制解散后,本应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然而,有的公司基于主观或者客观原因迟迟不进行清算,有的则假借原公司的名义,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甚至从事欺诈活动。这损害了强制解散的权威性,难以稳定原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容易触发各种新的争议,有必要采取适当措施,推动公司及时清算。
对于被强制解散后满三年未申请注销的公司予以强制注销,是一项合理的制度安排,也是对强制解散和怠于注销的补充措施。
二是稳定公司参与的社会关系。在公司被强制解散后,公司失去了经营资格,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处于不稳定状态。
公司法规定被强制解散的公司在三年内申请注销,这既是对公司及其股东的善意提醒,也有助于推动公司及其股东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权利,避免遭受更大损失。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他们可以充分利用三年的期限,积极向原公司或其股东主张权利,避免债权被架空。
需要指出的是,强制注销不豁免原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和责任,也不应成为原公司股东和清算义务人逃避义务的借口。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据此规定,原公司股东依然要承担原有的出资义务乃至连带责任,从而堵住借强制注销逃避义务的道路。
三是创新公司强制注销的异议机制。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在法律上将直接消灭公司的法人人格,必将深刻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财产和利益关系。在以往实践中,曾出现公司在自愿清算并注销后发现遗漏财产和债权的案例,也出现公司遗漏债务的案例,强制注销凸显了解决上述问题的必要性。
为了切实保护各方正当利益,避免强制注销制度产生的不利影响,《办法》细化了强制注销的异议程序。按照《办法》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在拟进行强制注销时,应当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公告信息,相关部门、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该公示系统,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公司登记机关在经过形式审查,认定异议成立的,将作出不予强制注销的决定,相关主体遂可及时主张权利,清算义务人也可及时启动公司清算程序。
四是创设有限的恢复登记和再次注销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已被强制注销的公司存在规定的四类特殊情形时,可以启动恢复公司登记的申请程序,即“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公司被强制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年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恢复公司登记”。该等限定情形包括:一是正在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受到罚款等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二是正处于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调解、执行等程序中的;三是正处于清算、破产程序中的;四是存在其他确需恢复登记的情形。
恢复公司登记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措施,但其功能的实现,则取决于复杂因素。利益相关者在申请恢复登记时,多数是为了自身权利,却不得不承担权利实现的后续成本,因此,有的相关者虽然主张恢复登记,却未必在恢复登记后主张权利。在此情形下,恢复登记后的公司,在实质上可能依然处于休眠状态。如此状况长期延续,必将背离恢复登记制度的初衷。为了因应此等特殊情况,《办法》还创设了“再次强制注销”的规则,即“恢复登记的公司,应当及时开展清算,依法申请注销登记。自恢复登记之日起满三年,公司仍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再次启动强制注销程序”。
五是协调与公司诉讼规则的互动关系。强制注销和恢复登记是公司法和《办法》创设的重要机制,需要不断总结公司登记管理的实践经验,予以逐步发展和完善,需要结合诉讼实践,与既有的诉讼规则保持合理衔接。
我国法院在以往处理公司纠纷时,通常以公司持有的营业执照作为证明公司主体资格的法定文件,但在公司被强制注销后,原有的营业执照已经一并作废,此时,无论公司起诉或应诉,都无法提供有效的营业执照。即使原公司在被强制注销后恢复登记,公司原有名称有时也无法重新使用。为了弥补原公司“缺失名义”的问题,推进公司清算和再次注销,《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名称已经被第三人注册使用的,恢复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只恢复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注册号,不再恢复其名称”。据此,原公司在恢复登记后,将继续保留从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代码可以作为代表原公司参与诉讼的资格证明。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营商环境法治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