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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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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筹电动自行车“货不对板”
北京四中院判令发起者全额退费

( 2025-09-1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治经纬
□ 本报记者  徐伟伦
□ 本报通讯员 杨宗腾 王远哲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网络众筹商品模式日益流行,即由发起者通过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产品信息并发起融资请求,在融资成功后向支持者给予特定商品。那么,这种模式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出现纠纷后应当如何维权?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这样一起涉网络众筹商品的案件,支持了消费者小杨的诉讼请求,判决作为众筹发起者的某科技公司退还小杨支付的全部众筹款项,并承担商品寄回产生的运输费用。
  据了解,某点平台是专门开展众筹业务的网络平台,该平台《支持者协议》中约定,“众筹指发起者与支持者共同完成项目、实现梦想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支持者出资支持发起者、发起者完成项目并依据项目页面中的约定完成承诺”。
  2023年7月,某科技公司在某点平台发起“新国标电动自行车”的众筹项目,目标金额为69.8万元,支持者可通过支付6980元参加该项目众筹,回报为“某品牌电动自行车”。众筹项目页面展示了商品的外观,“众筹回报”处载明“本次众筹车款仅需6980元即可拥有,所见即所得,全国均可上牌上路,为潮流出行圆梦”;“公司简介”处载明“本次众筹活动的车款按照国家要求进行整车质检及3C认证申报,是新国标范围内可合法上牌上路的改装车款”;“风险提示”处载明“您参与众筹是支持将创意变为现实的过程,而不是直接的商品交易……众筹可能失败”。
  2023年8月,小杨支付6980元参与众筹项目。当月,涉案项目众筹成功。同年11月,小杨收到涉案电动车时发现随车的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不符,导致该车辆无法正常上牌。
  小杨与某科技公司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还6980元并退货,同时承担退货运费。某科技公司不同意小杨诉讼请求,辩称双方并非买卖合同,涉案众筹项目为投资行为,平台众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众筹商品成功后无法退款。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某科技公司退还小杨货款6980元,小杨将涉案电动自行车退还某科技公司,退货运费由某科技公司承担。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北京四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从平台规则分析,商品众筹既不是买卖合同也不是合伙合同,需要结合众筹时商品的具体状况、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来界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某科技公司在众筹项目页面展示众筹商品的外观,列明众筹商品的详细参数并保证可合法上牌,可以确认该商品在众筹时已经生产,并不存在研发失败的风险,众筹支持者下单时没有商品研发失败的预期,其下单是为了取得商品所有权而不是为了投资回报,在此情况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因商品质量引发的纠纷可以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小杨支付款项后,某科技公司要承担出卖人的相关义务。
  然而,小杨收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与车辆不符,导致该车无法上牌。法院认为,交付产品合格证是出卖人负有的从给付义务,某科技公司违反该给付义务,直接导致小杨无法使用该电动自行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小杨有权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某科技公司退货退款。据此,北京四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责审理该案的北京四中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杨晋东庭后表示,商品众筹合同要结合众筹商品的具体状况、双方真实的缔约目的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商品众筹合同主要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在众筹时,如果发起者明确告知众筹商品尚未研发或者正在试验阶段,支持者下单时对于商品研发失败有相应的风险预期,此种情形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参照合伙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种情况即本案的这种情形,支持者下单时并无商品研发失败的预期。”杨晋东说,此时支持者参与众筹的目的是取得众筹商品的所有权而并非为了投资回报,双方权利义务已经具有买卖合同的属性,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相关规定。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某科技公司交付电动车合格证与车辆不符,违反从给付义务。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上判决。
  杨晋东表示,本案是涉及商品众筹模式的典型案件,涉及众筹平台、众筹发起者、众筹支持者等多方主体,在众筹过程中存在众筹成功、众筹失败、项目终止等多个情形。本案通过判决明确了商品众筹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非典型合同,不能简单定义为某一类合同,要善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根据商品众筹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意思参照适用典型合同中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并准确界定商品众筹中发起人需要承担的出卖人的义务及合同解除的标准。“该案明确了商品众筹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司法保护路径,并为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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