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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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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来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指为何不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后再允许当事人起诉,以避免损害的不确定性 ● 未来损害的赔偿本质并非该损害现实化以后的费用之补偿,而是被侵权人已经产生的“罹患该损害风险增加”的状态与原有状态之差额
□ 季若望
问题的提出——食品、药品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困局 近年来,大规模食品、药品侵权问题频发,共同点是以案件爆发的知名企业为代表的同行业内违规使用同类型有毒物质,导致产品致人损害或增加食用者罹患某种疾病的风险。但传统的“赔偿基金”模式面临人均获赔金额不足、后续治疗费用的覆盖缺失和治疗不足导致损害加重等现实困境,造成本来“可防可治可控”的病情恶化与并发症频发成为普遍事实。如果能够对“侵权行为所增加的原告遭受未来损害的风险”进行认定,就能为被侵权人争取到足够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填补现有疾病的治疗和未来疾病的预防,助力健康中国,这就是所探讨的“未来损害”。但未来损害仅具备发生损害的“盖然性”风险而不具有传统损害的确定性,因此如何在民法典中寻找合适的规范基础以构建未来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核心问题。 破局之路——后续治疗费的规范空置与未来损害赔偿体系的填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后续治疗费”就是一项看起来可供适用的规范,第2款后段中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存在相当的解释空间,足以容纳未来损害。由于缺乏更为具体的规范配套以及具体计算方法,大多数法院不敢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是让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处于“空置”状态。如果能通过未来损害的研究填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与计算方法,就能真正解决实务问题并对现有的损害赔偿体系起到完善作用。此外,未来损害的类型不仅限于食品、药品侵权型,还有个人信息侵权型、尘肺病型、辐射风险型、医疗过失型和环境污染型等,若能通过本类型的构建回应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也可为这类未来可能会不断增加的新型侵权案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与示范效应。 因此,后文主要解决未来损害责任构建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必要性;二是可行性。 未来损害责任构建的必要性 未来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指为何不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后再允许当事人起诉,以避免损害的不确定性。 较多学者所提出的“宣告式判决”“将来给付之诉”等模式缺乏明确的现行规范支持且论证难度较高,关键是得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时才可以获得损害赔偿,无法给被侵权人带来现时的赔偿以实现“早控制、早治疗”的目的。此外,法院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考量因素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在大规模的食品、药品侵权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未来损害予以赔偿恰恰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降低群体风险的目的,此时适当牺牲侵权人个体的经济利益来保障群体的人身利益以及由此所可能牵连的社会利益,看起来是更符合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因此,将两者相连接,可以实现规范填充与社会救济双赢的目的。 将食品、药品侵权型未来损害赔偿纳入“后续治疗费”的可行性 可行性问题是指如何将未来损害安置在“后续治疗费”这项规范之中。“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前提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的“侵害”和“造成人身损害”之要件,因此首先要考虑被“侵害”的人身权利是什么? 本类型案件中,被侵权人罹患肾衰竭以后发生尿毒症、膀胱癌等各类并发症的风险大大增加。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肾衰竭和其他可能的并发症都属于对身体健康的侵害,会进一步导致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该群体的焦虑发生率达70%,明显是心理健康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食品、药品侵权型的侵害纳入健康权的保护体系。 在此基础上,未来损害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民法典所涵盖的“损害”?这就需要从传统“差额说”标准的实质出发,进行充分论证。 传统“差额说”的真正偏差,并非在于差额计算的思维有误,而是将“填补损害”仅限定为“财产上的差额”。“差额说”只是填补损害这一规范目的下用来计算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工具,财产上的差额只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本质,真正重要的是“如何计算一切能够让被侵权人恢复受损害之前状态的方式”。所以,应当以损害事件发生后的现实状态与假如没有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之间的“状态差异”作为同一损害概念的基础,从而解决传统“差额说”的缺陷,即“状态差额说”。我国民法典中的现行规范遵循的就是“状态差额说”。 因此,未来损害的赔偿本质并非该损害现实化以后的费用之补偿,而是被侵权人已经产生的“罹患该损害风险增加”的状态与原有状态之差额。所谓“风险”,就是指“发生不利结果的可能性”。此后,如果该被侵权人真的罹患了肺结核、肺癌等并发症,属于该身体“高风险”状态的现实化,已经包含在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当中,无需另外赔偿。如果被侵权人没有罹患以上并发症,也不应向侵权人退还已获得金额,因为这也是该“高风险”状态的应有之义。 “后续治疗费”进一步要求是“必然的”“合理的”“适当的”,这应该怎么理解呢?第一,被侵权人必须存在现存损害,才能认可此基础之上的后续未来损害赔偿,单纯只有罹患“肾衰竭”的风险不行。 第二,用“合理确定性”标准来进行限制,即在证明对象从“侵权行为引起被侵权人遭受未来损害的盖然性”替换为“侵权行为引起原告遭受未来损害的风险增加”的基础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第三,“现存损害”必须是实际损害,而不能是亚临床损害,即具备治疗的必要性。 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前提下,未来损害的赔偿分为三部分: 第一,由于原告罹患疾病的风险增加,所引起的与其风险增加数值相适应的未来财产性损害。计算的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举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算的方法采取“比例式赔偿”。 第二,由于风险增加可能产生的现实支出的费用。该部分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备完全的因果关系,故不列入“比例式赔偿”范围。 第三,由于风险增加可能产生的情绪打击,涉及被侵权人由于未来损害所产生的恐惧等精神损害。理论上来说,这部分应当与被侵权人由于“现存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相区分,但两者区分难度较大且必要性不强,因此可合并在对“现存损害”的赔偿中认定,且不列入“比例式赔偿”模式。 “比例式赔偿”的计算方法可分为“单独结果计算法”和“多段结果计算法”。当多重风险并存时,应当将“多段结果计算法”稍加改造,以不同疾病的风险概率在总体概率中的权重为依据进行计算。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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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损害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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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食品、药品侵权型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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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8-1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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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来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指为何不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后再允许当事人起诉,以避免损害的不确定性 ● 未来损害的赔偿本质并非该损害现实化以后的费用之补偿,而是被侵权人已经产生的“罹患该损害风险增加”的状态与原有状态之差额
□ 季若望
问题的提出——食品、药品侵权中的损害赔偿困局 近年来,大规模食品、药品侵权问题频发,共同点是以案件爆发的知名企业为代表的同行业内违规使用同类型有毒物质,导致产品致人损害或增加食用者罹患某种疾病的风险。但传统的“赔偿基金”模式面临人均获赔金额不足、后续治疗费用的覆盖缺失和治疗不足导致损害加重等现实困境,造成本来“可防可治可控”的病情恶化与并发症频发成为普遍事实。如果能够对“侵权行为所增加的原告遭受未来损害的风险”进行认定,就能为被侵权人争取到足够的损害赔偿金额,以填补现有疾病的治疗和未来疾病的预防,助力健康中国,这就是所探讨的“未来损害”。但未来损害仅具备发生损害的“盖然性”风险而不具有传统损害的确定性,因此如何在民法典中寻找合适的规范基础以构建未来损害赔偿制度就是核心问题。 破局之路——后续治疗费的规范空置与未来损害赔偿体系的填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2款(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提到的“后续治疗费”就是一项看起来可供适用的规范,第2款后段中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存在相当的解释空间,足以容纳未来损害。由于缺乏更为具体的规范配套以及具体计算方法,大多数法院不敢直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而是让当事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处于“空置”状态。如果能通过未来损害的研究填充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法理基础与计算方法,就能真正解决实务问题并对现有的损害赔偿体系起到完善作用。此外,未来损害的类型不仅限于食品、药品侵权型,还有个人信息侵权型、尘肺病型、辐射风险型、医疗过失型和环境污染型等,若能通过本类型的构建回应司法实务的现实需要,也可为这类未来可能会不断增加的新型侵权案件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与示范效应。 因此,后文主要解决未来损害责任构建的两个核心问题:一是必要性;二是可行性。 未来损害责任构建的必要性 未来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是指为何不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后再允许当事人起诉,以避免损害的不确定性。 较多学者所提出的“宣告式判决”“将来给付之诉”等模式缺乏明确的现行规范支持且论证难度较高,关键是得等到未来损害现实化时才可以获得损害赔偿,无法给被侵权人带来现时的赔偿以实现“早控制、早治疗”的目的。此外,法院认可“后续治疗费”的考量因素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在大规模的食品、药品侵权案件中,对被侵权人的未来损害予以赔偿恰恰是基于维护社会稳定,降低群体风险的目的,此时适当牺牲侵权人个体的经济利益来保障群体的人身利益以及由此所可能牵连的社会利益,看起来是更符合社会妥当性和公正性的要求。因此,将两者相连接,可以实现规范填充与社会救济双赢的目的。 将食品、药品侵权型未来损害赔偿纳入“后续治疗费”的可行性 可行性问题是指如何将未来损害安置在“后续治疗费”这项规范之中。“后续治疗费”的赔偿前提是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的“侵害”和“造成人身损害”之要件,因此首先要考虑被“侵害”的人身权利是什么? 本类型案件中,被侵权人罹患肾衰竭以后发生尿毒症、膀胱癌等各类并发症的风险大大增加。被侵权人所遭受的肾衰竭和其他可能的并发症都属于对身体健康的侵害,会进一步导致被侵权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该群体的焦虑发生率达70%,明显是心理健康受到侵害。因此,应当将食品、药品侵权型的侵害纳入健康权的保护体系。 在此基础上,未来损害究竟能否被认定为民法典所涵盖的“损害”?这就需要从传统“差额说”标准的实质出发,进行充分论证。 传统“差额说”的真正偏差,并非在于差额计算的思维有误,而是将“填补损害”仅限定为“财产上的差额”。“差额说”只是填补损害这一规范目的下用来计算恢复原状所需要的损害赔偿数额的工具,财产上的差额只是其中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本质,真正重要的是“如何计算一切能够让被侵权人恢复受损害之前状态的方式”。所以,应当以损害事件发生后的现实状态与假如没有损害事件发生时的应有状态之间的“状态差异”作为同一损害概念的基础,从而解决传统“差额说”的缺陷,即“状态差额说”。我国民法典中的现行规范遵循的就是“状态差额说”。 因此,未来损害的赔偿本质并非该损害现实化以后的费用之补偿,而是被侵权人已经产生的“罹患该损害风险增加”的状态与原有状态之差额。所谓“风险”,就是指“发生不利结果的可能性”。此后,如果该被侵权人真的罹患了肺结核、肺癌等并发症,属于该身体“高风险”状态的现实化,已经包含在原告获得的损害赔偿当中,无需另外赔偿。如果被侵权人没有罹患以上并发症,也不应向侵权人退还已获得金额,因为这也是该“高风险”状态的应有之义。 “后续治疗费”进一步要求是“必然的”“合理的”“适当的”,这应该怎么理解呢?第一,被侵权人必须存在现存损害,才能认可此基础之上的后续未来损害赔偿,单纯只有罹患“肾衰竭”的风险不行。 第二,用“合理确定性”标准来进行限制,即在证明对象从“侵权行为引起被侵权人遭受未来损害的盖然性”替换为“侵权行为引起原告遭受未来损害的风险增加”的基础上,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明“其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第三,“现存损害”必须是实际损害,而不能是亚临床损害,即具备治疗的必要性。 在构成要件符合的前提下,未来损害的赔偿分为三部分: 第一,由于原告罹患疾病的风险增加,所引起的与其风险增加数值相适应的未来财产性损害。计算的基础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所列举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计算的方法采取“比例式赔偿”。 第二,由于风险增加可能产生的现实支出的费用。该部分是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备完全的因果关系,故不列入“比例式赔偿”范围。 第三,由于风险增加可能产生的情绪打击,涉及被侵权人由于未来损害所产生的恐惧等精神损害。理论上来说,这部分应当与被侵权人由于“现存损害”所产生的精神损害相区分,但两者区分难度较大且必要性不强,因此可合并在对“现存损害”的赔偿中认定,且不列入“比例式赔偿”模式。 “比例式赔偿”的计算方法可分为“单独结果计算法”和“多段结果计算法”。当多重风险并存时,应当将“多段结果计算法”稍加改造,以不同疾病的风险概率在总体概率中的权重为依据进行计算。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5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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