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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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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莹 □ 本报通讯员 林凡
随着AI时代的来临,人工智能产品因其创新性和前沿性容易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也成为一些企业攀附商誉的对象。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将知名AI产品名称抢注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文心一言”(英文名“ERNIE Bot”)是A公司和B公司开发的一款人工智能大模型,能够实现与人对话互动、回答问题、协助创作等功能。2023年2月7日,A、B两家公司正式对外宣布推出该项目,并于同日申请了“文心一言”商标,后获准注册。同年3月16日,A、B两家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对外发布该产品,A公司同步在其网站及移动端上线了服务。 2023年4月,C公司和D公司相继成立,且C公司是D公司的唯一股东。据了解,C、D两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完整包含了“文心一言”文字,且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智能通用应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等。此外,C公司还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文心一言”字样。 2024年3月,A、B两家公司将C、D两家公司诉至法院,主张C、D两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文心一言”的产品名称用于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并推广宣传,损害了A、B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C、D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在认定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一定影响”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标识的使用时间、地域范围、广告宣传投入及效果、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核心在于该标识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经查,早在2023年2月,“文心一言”人工智能大模型就已在国内人工智能领域获得了反复报道和较高关注,多个知名企业宣布和“文心一言”开展合作,“文心一言”这一名称已与A公司、B公司形成了紧密联系,足以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可以认定其在C公司、D公司成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诚信的经营者,在以企业名称来表明经营主体身份或商品来源时,应当遵循权利避让原则,避让在先权利。 而在本案中,C公司、D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含人工智能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文心一言”的指代意义,而两家公司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擅自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刻意攀附他人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特许经营、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因此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产品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并结合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后,鼓楼法院依法判令C公司、D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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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用“文心一言”冠名被判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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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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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王莹 □ 本报通讯员 林凡
随着AI时代的来临,人工智能产品因其创新性和前沿性容易成为公众瞩目的焦点,也成为一些企业攀附商誉的对象。近日,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将知名AI产品名称抢注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文心一言”(英文名“ERNIE Bot”)是A公司和B公司开发的一款人工智能大模型,能够实现与人对话互动、回答问题、协助创作等功能。2023年2月7日,A、B两家公司正式对外宣布推出该项目,并于同日申请了“文心一言”商标,后获准注册。同年3月16日,A、B两家公司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对外发布该产品,A公司同步在其网站及移动端上线了服务。 2023年4月,C公司和D公司相继成立,且C公司是D公司的唯一股东。据了解,C、D两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均完整包含了“文心一言”文字,且经营范围包括人工智能通用应用、人工智能基础软件开发、智能控制系统集成等。此外,C公司还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了“文心一言”字样。 2024年3月,A、B两家公司将C、D两家公司诉至法院,主张C、D两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文心一言”的产品名称用于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并推广宣传,损害了A、B两家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C、D两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90万元、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而在认定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一定影响”时,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形,综合考量标识的使用时间、地域范围、广告宣传投入及效果、市场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核心在于该标识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经查,早在2023年2月,“文心一言”人工智能大模型就已在国内人工智能领域获得了反复报道和较高关注,多个知名企业宣布和“文心一言”开展合作,“文心一言”这一名称已与A公司、B公司形成了紧密联系,足以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可以认定其在C公司、D公司成立前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 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诚信的经营者,在以企业名称来表明经营主体身份或商品来源时,应当遵循权利避让原则,避让在先权利。 而在本案中,C公司、D公司作为经营范围包含人工智能领域的经营者,理应知道“文心一言”的指代意义,而两家公司却未履行合理避让义务,擅自使用已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其企业字号,刻意攀附他人商誉,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具有特许经营、关联企业、许可使用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诉讼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所获得的实际利益,因此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 在综合考虑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产品名称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并结合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等因素后,鼓楼法院依法判令C公司、D公司就其侵权行为赔偿A公司、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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