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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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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青斌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因此,在讨论行政复议的整体制度之前,首先需要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整体把握。 目前,尽管行政复议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名称不尽一致,但行政复议却普遍存在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法律体系之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韩国的行政审判制度。 从语义上讲,“复”即再次、重新之意,而“议”即议决、审议等。简言之,复议就是对原来的决定进行重新审议。“复议”一词在我国并非固定的法律用语,与其类似的用语包括“复查”“申诉”“再审查”等。“复议”作为固定用语被广泛接受乃肇始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在该法出台之前,应松年教授曾指出,“复议”和“申诉”“复核”“复审”等词语在立法中同时使用,容易造成概念上的含混,因而主张予以统一。这一主张亦得到了其他学者及实务界的认同,故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采用了“复议”一词。至此,“复议”一词在我国已经成为被广泛接受的法律术语。 主流概念认为,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引起争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但也有部分学者将“行政复议”描述为“法律制度”,如姜明安教授主编的教材将行政复议界定为:“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与此类似的定义也见诸其他行政法学的著作、教材中。 从语义上讲,行政复议也应当是一种“活动”而非“法律制度”。虽然人们也经常使用“行政复议制度”这一术语,但是从前述两种定义来看,前者更符合字面意义,即将行政复议定义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特定活动。 我国现在通行的行政复议的定义与行政复议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很大意义上是由2023年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转化而来的。但是,以该法第二条为基础作出的定义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拘泥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从而会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变革造成一定的限制。2023年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申请复议的对象局限为“具体行政行为”,这必然会限制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展;二是将行政复议机关的活动主要描述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形式,妨碍和解、调解等方式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对此问题,2023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较大的调整,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原理》一书认为可以将行政复议定义为: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该定义与通行的定义相比,主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展保留了余地;二是用“作出裁决的行为”取代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丰富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形式提供了可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含义是明确的,这也是行政复议审查后最常见的裁决方式,但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包括调解、和解等裁决形式在内。因此,用“作出裁决的行为”取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更有利于将当前已经被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调解、和解等结案形式纳入其中。 本书是笔者第二本关于行政复议的专著,但本书并不是一本真正意义上的全新专著。2013年,笔者出版了第一本行政复议的专著《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与重构——兼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正值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窗口期,当时的着眼点也主要在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就完成了修正,但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却迟迟没有落地,直到该书出版十余年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方于2023年9月1日尘埃落定。在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过程中,第一本专著的一些观点已经被采纳,如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条件,关于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观点等。在第一本关于行政复议的专著出版后,笔者又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行政复议的文章,对于行政复议制度也有了一些新的观点。因此,方有了修订该书的想法。但鉴于行政复议法已经修改,再叫原来的名称——“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与重构”显然并不合适。而且,从内容上讲,本书虽然保留了一些第一本行政复议专著的观点,但保留的篇幅并不算大。因此,笔者将本书名称确定为“行政复议原理”,定位为对行政复议制度作理论上的阐释和解构。 作为行政诉讼之外的另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行政复议的功能目前并未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也并未得到学术界的充分重视,国内的研究群体也相对较小。期望本书的出版,能够进一步引起学界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视和研究,也期望行政复议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并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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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基本理论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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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原理》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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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4-09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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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青斌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因此,在讨论行政复议的整体制度之前,首先需要对行政复议的概念进行整体把握。 目前,尽管行政复议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名称不尽一致,但行政复议却普遍存在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行政法律体系之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例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韩国的行政审判制度。 从语义上讲,“复”即再次、重新之意,而“议”即议决、审议等。简言之,复议就是对原来的决定进行重新审议。“复议”一词在我国并非固定的法律用语,与其类似的用语包括“复查”“申诉”“再审查”等。“复议”作为固定用语被广泛接受乃肇始于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在该法出台之前,应松年教授曾指出,“复议”和“申诉”“复核”“复审”等词语在立法中同时使用,容易造成概念上的含混,因而主张予以统一。这一主张亦得到了其他学者及实务界的认同,故1989年通过的行政诉讼法采用了“复议”一词。至此,“复议”一词在我国已经成为被广泛接受的法律术语。 主流概念认为,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对引起争议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活动。但也有部分学者将“行政复议”描述为“法律制度”,如姜明安教授主编的教材将行政复议界定为:“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与此类似的定义也见诸其他行政法学的著作、教材中。 从语义上讲,行政复议也应当是一种“活动”而非“法律制度”。虽然人们也经常使用“行政复议制度”这一术语,但是从前述两种定义来看,前者更符合字面意义,即将行政复议定义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特定活动。 我国现在通行的行政复议的定义与行政复议法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在很大意义上是由2023年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转化而来的。但是,以该法第二条为基础作出的定义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即拘泥于现行法律规范的约束,从而会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和变革造成一定的限制。2023年修订前的行政复议法的定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将申请复议的对象局限为“具体行政行为”,这必然会限制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展;二是将行政复议机关的活动主要描述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政复议机关处理复议案件的形式,妨碍和解、调解等方式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对此问题,2023年修订后的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1款作出了较大的调整,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行政复议原理》一书认为可以将行政复议定义为:行政复议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基于申请而予以受理、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为。该定义与通行的定义相比,主要具有两个特点:一是用“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复议范围的扩展保留了余地;二是用“作出裁决的行为”取代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为丰富行政复议机关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形式提供了可能。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含义是明确的,这也是行政复议审查后最常见的裁决方式,但是,“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包括调解、和解等裁决形式在内。因此,用“作出裁决的行为”取代“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更有利于将当前已经被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调解、和解等结案形式纳入其中。 本书是笔者第二本关于行政复议的专著,但本书并不是一本真正意义上的全新专著。2013年,笔者出版了第一本行政复议的专著《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与重构——兼论〈行政复议法〉的修改》,正值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窗口期,当时的着眼点也主要在于行政复议法的修改。由于各种原因,行政诉讼法在2014年就完成了修正,但行政复议法的修订却迟迟没有落地,直到该书出版十余年后,行政复议法的修订方于2023年9月1日尘埃落定。在行政复议法的修订过程中,第一本专著的一些观点已经被采纳,如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条件,关于扩大行政复议前置范围的观点等。在第一本关于行政复议的专著出版后,笔者又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行政复议的文章,对于行政复议制度也有了一些新的观点。因此,方有了修订该书的想法。但鉴于行政复议法已经修改,再叫原来的名称——“行政复议制度的变革与重构”显然并不合适。而且,从内容上讲,本书虽然保留了一些第一本行政复议专著的观点,但保留的篇幅并不算大。因此,笔者将本书名称确定为“行政复议原理”,定位为对行政复议制度作理论上的阐释和解构。 作为行政诉讼之外的另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渠道,行政复议的功能目前并未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也并未得到学术界的充分重视,国内的研究群体也相对较小。期望本书的出版,能够进一步引起学界对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视和研究,也期望行政复议制度能够真正发挥“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并促进我国行政法治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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