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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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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法治凝聚社会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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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法私人实施的法律定位与制度完善研究
· 数字化转型背景下法律翻译技术赋能法治文化传播的路径
· 应立足于保险法实现规范的分化整合
· 是塑造稳定可靠的法定起诉主体


范明志谈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的关键内容——
是塑造稳定可靠的法定起诉主体

( 2025-03-2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范明志在《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的制度展开》的文章中指出:
  个人信息保护是人类发展到信息社会才出现的法律制度,个人信息至今尚未成为法律保护的权利类型。个人信息权益是否属于其他领域中公共利益的“权利基础”从而适用一般公益诉讼的模式,是设计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及其实施情况来看,作为公益诉讼客体的个人信息具有独特的公益性,个人信息保护规则具有公私法融合性,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实践体现了较强的业务专门性,这些特点决定了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在制度展开中必然具有个性化的规则设计需求。
  私益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般形式,民事诉讼法律为私益诉讼提供了较为完备的程序规范。相对而言,公益诉讼作为一种“补充性”“例外性”的诉讼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弥补私益诉讼在能力上的不足。这种“补充性”“例外性”决定了公益诉讼往往不需要专门、常设的起诉主体。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这种相互关系是符合民事权利救济基本逻辑的:对于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的私益,国家权力机关不应以公益诉讼的方式介入,以确保民事处分权和私法自治秩序的实现。
  从实现个人信息的保护目的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比私益诉讼具有更强的逻辑性、更容易操作且具有更强的诉讼动力。公益诉讼的制度优势促使其发展为一种更加常态化而非例外性的个人信息保护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塑造稳定、可靠的法定起诉主体应当成为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的关键内容。
  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展开的过程中,消费者组织以及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均不宜担负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起诉的在先顺位主体角色,故在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中不应当套用其他公益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顺位机制。检察机关与其他公益诉讼起诉主体处于并列起诉顺位,既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定位,也能够平衡司法的谦抑性与效能性,应当成为具有中国特色的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内容,而且对检察机关在新型社会治理中更好地发挥职能具有一定意义。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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