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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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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华献谈保密义务合理性的认定——
需要从“范围”和“内容”两方面着手

( 2024-12-2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黎华献在《中外法学》2024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商业秘密保密措施之合理性判断标准》的文章中指出:
  商业秘密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认定,是我国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点。保密措施要件的规范目的之模糊,是实务中保密措施合理性标准不一致产生的根源。
  在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中,秘密性要件、价值性要件与保密措施要件的关系需要被厘清。保密措施要件对秘密性要件、价值性要件的依附,使法院在认定保密措施的合理性时,或极为严格,或极为宽松。这种极端情形的频繁出现,使得法院认识到不将保密措施要件与其他要件进行分离,就难以认识到保密措施的存在与否是一项事实问题。
  保密措施要件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商业秘密以谨慎的方式共享,促进商业秘密的积极使用,这是保密措施合理性的最终标准。保密义务被认为是商业秘密持有人采取的主要保密措施。保密义务的合理设置,能增强商业秘密共享的确定性,促进社会所期望的、经济上有效的商业秘密使用。而保密义务合理性的认定,需要从“范围”和“内容”两方面着手。保密义务的类型有明示保密义务和默示保密义务两种,这些义务的“范围”关系着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控制边界,对其范围进行限制的合理性认定,应以能否促进商业秘密的使用为最终标准。保密义务“内容”的合理性界定,要考虑替代获取途径、对价要求和公共政策等因素,这些因素的影响力强弱及如何影响,也要依据保密措施要件的规范目的来判断。另外,不同于商业秘密的义务型获取,非义务型获取情形中的保密措施针对的是不特定第三人,其合理性的认定所需要考量的因素又有所不同。
  非义务型获取是商业秘密传播的另一种类型,它是指商业秘密的非法获取,涉及单方面、非自愿地从持有人处获取商业秘密,其基本规范问题在于定义该类获取途径不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在商业秘密的非义务型获取中,商业秘密窃取阻止措施,要起到促使持有人积极通过商业秘密许可来利用秘密的作用。同时,禁止反向工程合同条款的效力,不能被一味地否定,对技术措施合理与否的认定,也不应以是否满足技术充分性为标准,要受保密措施要件的规范目的的约束。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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