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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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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翟小功
排污许可制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核心制度,关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管,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近日,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25条,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实行“按证排污”“按证监管”,强化信用管理,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管理与时俱进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海南省在推进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中也总结形成了新的经验做法,亟须制定新的排污许可管理法规,以适应新时代管理工作的要求。 为做好起草工作,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认真研究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借鉴先进经验,邀请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海南大学等行业专家召开立法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和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征求了市县政府、省直相关部门、相关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据了解,本次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一是坚持“小切口”立法,力求务实管用。二是补充细化上位法有关规定,对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三是保留现行条例中的特色条款。 5月28日,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可行。 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 作为进一步提升海南现代环境治理能力、构建海南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条例》出台是建设美丽海南的重要保障。 《条例》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工作要求、技术服务机构管理需要等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以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基于海南省直管市县的实际,《条例》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之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同时,《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的职责。 《条例》进一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为强化信用管理,《条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等的参考依据。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行按证排污依证监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合法排污的“身份证”,是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依据,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自证守法。 《条例》指出,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而且,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排污单位应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全要素、全流程管理。 另外,《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排污单位可以同步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提高办理行政许可效率。 企业按证排污,政府依证监管。《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按照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同时,对清单式执法检查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定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提出,对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确认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填报登记表、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监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 漫画/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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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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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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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9-0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律服务·解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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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翟小功
排污许可制作为固定污染源管理核心制度,关乎生态文明制度体系和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建设。实施排污许可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管,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近日,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共25条,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职责,实行“按证排污”“按证监管”,强化信用管理,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排污许可管理与时俱进 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是依法规范企业事业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 近年来,《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对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海南省在推进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管理工作中也总结形成了新的经验做法,亟须制定新的排污许可管理法规,以适应新时代管理工作的要求。 为做好起草工作,海南省生态环境厅认真研究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借鉴先进经验,邀请生态环境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海南大学等行业专家召开立法座谈会。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工委和省司法厅提前介入指导,征求了市县政府、省直相关部门、相关企业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形成了修订草案。 据了解,本次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一是坚持“小切口”立法,力求务实管用。二是补充细化上位法有关规定,对上位法已有具体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三是保留现行条例中的特色条款。 5月28日,海南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海南经济特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研究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7月3日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条例》是必要的,草案可行。 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 作为进一步提升海南现代环境治理能力、构建海南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重要一环,《条例》出台是建设美丽海南的重要保障。 《条例》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要求,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针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工作要求、技术服务机构管理需要等对相关条款予以修改,以实现对固定污染源的全方位、全过程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 基于海南省直管市县的实际,《条例》运用经济特区立法权变通《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关于“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之规定,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同时,《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条例》规定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建立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推进多污染物协同减排的职责。 《条例》进一步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对相关区域、流(海)域的重点污染物,通过提高排放标准或者加严许可排放量等措施,对排污单位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为强化信用管理,《条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排污许可技术服务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负责人纳入环保信用监管,环保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监督管理、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等的参考依据。排污单位超过承诺执行的更为严格的排放浓度,但未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相关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依据承诺享受的相关优惠政策。 实行按证排污依证监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合法排污的“身份证”,是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对排污单位“一证式”管理的依据,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排污单位必须持证排污、按证排污、自证守法。 《条例》指出,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规模化畜禽养殖、电力生产、精炼石油产品制造、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等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而且,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条例》规定,排污许可证中载明地下水污染防治相关要求、排污单位应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相关要求,进一步完善全要素、全流程管理。 另外,《条例》规定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并落实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排污单位可以同步办理环评和排污许可证,提高办理行政许可效率。 企业按证排污,政府依证监管。《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与污染源有关的执法检查统一纳入排污许可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根据排污许可管理类别、排污单位环保信用评价和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等因素,合理确定执法检查重点、检查频次和检查方式,按照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开展清单式执法检查。 同时,对清单式执法检查的内容进行细化,规定重点检查排放口规范化建设、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的落实情况,抽查核实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自行监测数据、信息公开内容的真实性等。 在法律责任方面,《条例》提出,对实施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擅自降低为排污登记管理的,确认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不按规定填报登记表、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放口信息化标识牌、监测点位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以及监测机构或其从业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罚则。 漫画/高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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